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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38:18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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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1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04年1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沥青混凝土。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拟定和实施本辖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六)协调解决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散装水泥管理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一)重点建设工程、水利防洪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

  (二)位于人群密集的居民生活区、学校的建筑工程;


  (三)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6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

  凡使用沥青混凝土的市政道路、交通基础设施、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内道路等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沥青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进行搅拌。

  第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工程、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90%以上。

  (二)建筑工程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的其它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达80%以上。

  水泥制品生产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五条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应当把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

  第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和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和标准或者减免征收专项资金。

  第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建设单位和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0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建设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预缴。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上年度水泥用量核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水泥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工程招标投标和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缴纳专项资金的情况予以审查。有关部门发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未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未预缴专项资金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预拌混凝土使用要求或者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该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水泥制品生产者等水泥使用单位已经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在每年1月31日前凭购买散装水泥的原始凭证,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以上(含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水泥生产总能力的50%以上。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应当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市规划、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新设的生产企业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散装水泥发放、储运设备设施。该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业企业应当从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

  (二)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三)使用合格原材料;

  (四)销售经检验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六)依法接受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自与外加剂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外加剂购销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其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按照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

  (一)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无合法资质的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

  应当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但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散装水泥使用规定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按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20元/吨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处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按不缴或少缴专项资金的50%以上1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或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其购买的混凝土量处以50元/立方米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使用不合格原材料、销售未经检验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质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外加剂合格证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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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交通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参与对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投标单位的资质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质量评定(鉴定)申请,质监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应及时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鉴定),并提交交工验收委员会(组)进行审议和确认。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由质监机构提交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报告,对经竣工验收合格以上的工程签发《工程质量鉴定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塔行办发[2009]6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现将《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县(市)、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九年七月七日

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


  
  按照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反假货币工作意见》要求,为加强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少数不法分子贩卖、使用假人民币的犯罪行为,特制定塔城地区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工作制度》有关规定,成立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结合塔城地区反假货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地区分管金融工作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地委宣传部、行署办公室、地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公安局、工商局、海关、口岸委、广播电视局、中国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塔城监管分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地区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兵团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塔城地区分行、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第三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塔城地区的反假货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关于反假货币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辖区反假货币工作的办法和措施;
(二)协调部门之间涉及反假货币的重要工作;
(三)组织辖区反假货币知识培训工作;
(四)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等活动;
(五)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反假货币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反假货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召集人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应委托本单位相应级别的领导代为出席。联席会议开会时,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联络员要随同列席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的日常办事机构为联席会议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塔城地区中心支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处理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工作的调查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并负责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通报反假货币情况;
  (二)根据联席会议召集人的决定,筹备召开联席会议,准备议题,起草文件,组织会务,督办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
(三)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的联络员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对各县(市)反假货币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
(四)负责反假货币信息的采集、整理、反馈和存储等工作;
(五)起草年度反假货币工作总结,向上级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组织辖区反假货币宣传周等活动;
(六)协调解决各成员单位的假币鉴定工作;
  (七)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与反假货币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为便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的联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指派一名科级干部作为联席会议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联络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单位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
  (二)协助本单位分管领导做好反假货币相关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联系工作,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反假货币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集的反假货币工作联络员会议;
  (五)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做好日常反假货币工作和专项调研、检查工作;
(六)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召开联络员会议的建议,并提出相关会议议题;
(七)对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有关工作建议。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定期召开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议题涉及的范围可临时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以便及时沟通情况、交流信息、反馈意见、研究对策。
第八条 联络员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再承担联络员职责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调整、补充,并告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联席会议为定期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由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
联席会议召集人可决定召开部分成员单位联席会议,联席会议部分成员单位会议是联席会议制度的重要形式。会议形成的决议或议定事项,应通报联席会议全体成员单位。
第十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如有需要提交联席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建议,报联席会议召集人决定是否组织召开全体或部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会议。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分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并报上级反假货币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建立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信息共享机制。
(一)联席会议成员各单位应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工作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二)反假货币信息交流的主要内容包括各成员单位反假货币工作的最新动态,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情况反映,有关反假货币的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假币没收、收缴的数量统计以及货币的防伪技术特征介绍等;
  (三)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反映的事件应当真实可靠、事例、数字准确;
2、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在24小时内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
3、主题鲜明,言简意赅,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四)反假货币工作信息应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信息
的主要内容为:
  1、反假货币工作最新动态;
  2、反假货币工作经验交流;
  3、制贩假币的重大案件通报;
  4、发现新的造假手段的;
  5、一次破获(或发现)假币面额总计在5万元以上的;
  6、新的假币犯罪手段;
  7、假币跨国、跨省、跨地区犯罪的大案要案。
  第十三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传真(加密传真)、简报或互联网等形式向办公室传送本单位反假货币工作信息。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反假货币信息资料库,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地区反假货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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