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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0:09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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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有条件的市旗县区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对于规划查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水平和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八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委员会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以外的区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市辖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旗县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送审批村庄规划,应当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书面材料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以下区域应当先行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一)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市、旗县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乡和村庄;
  (二)高等级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的乡和村庄;
  (三)城市规划区、名胜古迹、生态保护区周边的乡和村庄。
  市、旗县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旗县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范围内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
  (二)规划橙线、黄线、绿线、蓝线和紫线等控制线;
  (三)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四)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五)公共交通场站用地布局、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六)市政管线系统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等。
  第十六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等内容。
  第十七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需要编制的各类行业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应当通过城市规划展览馆、公示栏、新闻媒体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等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依据。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山体、湖泊、湿地、河流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当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区域内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完善基础设施,逐步改善城市旧区人居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依法管理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综合考虑地下市政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公共建筑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 大型基础设施工程、重点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公众关注且影响面广的重点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将规划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信息和良好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及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申报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要求的,将审批内容进行现场和网上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要地段、较大规模的建设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不符合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临时使用,但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三十八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分期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规划要求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划许可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开户接入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齐全、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询土地主管部门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有限期限内未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报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市、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
  (一)区辖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区辖乡镇、区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二)旗县的乡镇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持申报材料报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划要求的,验线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法行使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自规划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二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乡规划、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通过网站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编制依据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原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修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确定修改的必要性;
  (二)确定修改的,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组织编制机关根据评估论证意见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形成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组织编制单位进行规划编制。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一次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旗县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加强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当载有以下内容: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市所辖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的;
  (二)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擅自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而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对违法建设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八)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
  (九)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未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
  (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或者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户接入手续的;
  (十一)出让未确定规划条件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二)擅自增加规划许可条件的;
  (十三)接到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后,未及时受理或者组织核查、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撤销。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建档案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或者由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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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办发〔2006〕247号  
制发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水北调建设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通过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来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是推动全省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增强大局意识,抓紧贯彻水资源费调整政策,尽快调整到位,足额征收并按规定上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确保我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足、收齐、管严、用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

  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规范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下达我市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任务 2.978 亿元。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省决定各地通过适当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征收,征收期限为8年。全市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和地方所属火电厂)和个人,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对农村中的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暂不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通过提高现行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全市各类用水水资源费在现行征收标准基础上统一调增0.07元/立方米,具体执行标准以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为准。新调增的0.07元/立方米水资源费统一由省级按定额集中,专项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由县级(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所征收的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内管理。对征收基金所需工作经费,按照现行水资源费管理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部门预算等有关规定审核安排。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实行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收到本期缴款单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方式足额缴付。逾期不缴或欠缴的,由收缴单位责令其限期缴付,并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编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统计报表,同级财政部门按月编制收缴入库资金报表,每月对帐后,逐级报送市财政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

  第十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的筹集和上缴工作。无锡市城市供水和区域供水的自来水水资源费由无锡市水利局征收。为方便管理,调动各地征收积极性,市将按照《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统一规定,根据各市(县)、区2001年工业和城镇用水量核定基金上缴任务(详见附表)。超收部分全部作为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国库,不再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管理;不足部分由各市(县)、区从水资源费等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应设立南水北调工程基金收入汇缴专户,专门用于缴纳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该专户除缴省或将超收部分作为水资源费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外,只收不支。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财政专户所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缴入省级金库。在填写缴款书时,“财政机关”栏填写“江苏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预算科目”栏填写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9款“其他项目收入——南水北调”。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超收留用部分,由当地政府按照水资源费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 市及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和征收标准,足额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并根据核定上缴任务及时解缴,不得多收、少收、免收、缓收,也不得隐瞒、截留、坐收坐支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市及市(县)、区财政、水利、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征收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后,水资源费分成办法待省财政厅、水利厅明确后另行通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物价局商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月 1 日起执行。

  附件:各市(县)、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数额表

  附件:

  各市(县)、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上缴数额表

  单位:万元

  额度市、区别 现状用水量(亿立方米) 每年上缴基金额度 8年累计上缴基金额度

  无锡市城区 2.24 1570 12560

  江阴市 1.40 980 7840

  宜兴市 0.83 580 4640

  惠山区 0.41 290 2320

  锡山区 0.28 200 1600

  滨湖区 0.16 110 880

  合计 5.32 3730 29840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劳动力资源,促进居民就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居民,是指符合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深圳市常住户籍或者蓝印户籍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在特区内招用员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录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实行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居民自主择业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就业实行就业登记制度、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就业预备制度、居民按比例就业和以工代赈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居民就业计划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居民就业的产业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居民就业促进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政府计划、统计、人事、教育、民政等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决定居民就业中的重大问题。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

第二章 就业调控
第八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建立职业需求预测制度,定期公布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市政府应当根据职业需求预测情况,制定和调整居民就业政策。
职业需求预测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劳动力(包括居民和外来人员)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劳动力市场信息。
第九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确定居民失业率预警线。居民失业率超过预警线时,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就业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十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单位向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时,投资计划项目分析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新增加就业岗位的预测报告。
立项批准后,市政府计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送交市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与劳动力供求状况,制定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确定和调整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具体比例。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规定招用居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接纳市外在校实习生的,人数不得超过本单位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同一批实习生的实习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章 就业登记与培训
第十四条 居民初次就业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时,应当向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居民失业一个月后仍不能就业的,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初次就业的居民和失业居民开展就业指导工作。
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及高等院校应当开设就业指导课程,对毕(结)业学生开展就业指导教育和服务。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不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应届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预备培训。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居民进行再就业培训,失业居民应当参加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员工上岗前,对其进行岗位专业知识、劳动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培训。
从事技术性工种的员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就业保障与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居民,扶持失业居民通过各种形式和渠道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劳动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建立职业信息网络,为居民提供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在符合岗位用工条件时,应当遵循先居民、后劳务工的原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及其所属机构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通过劳动部门先招用居民,未能招到或招足居民的,招用单位可以自行招聘。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居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和政府组织的活动,需要招用员工的,应当优先招用失业居民。
第二十四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困难的失业居民参加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劳动,由组织劳动的单位支付报酬,其失业救济金停发。
第二十五条 失业居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劳动部门推荐的就业岗位或者公益劳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员工时,不得因性别、年龄、婚姻状况而歧视。
不同企业就业的居民,在劳动报酬、职业训练、休息(假)、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公共物业的商铺需要租售的,应当公开发布有关信息,在同等条件下,居民享有优先购买或者承租权。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鼓励开发社区服务、家政服务等适合深圳市户籍妇女就业的岗位和行业,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九条 市、区政府对深圳市户籍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首次就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予以安置。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复员、退伍军人及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就业。
复员、退伍军人首次就业安置前,要求参加基本职业技能培训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培训。
第三十条 非城镇户籍的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市、区政府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本市烈士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用人单位招用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归侨、侨眷。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居民(以下简称残疾人)开办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特区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具体比例和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就业人口和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数量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的就业岗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清退超出比例的劳务工;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劳务工的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拒不清退的,根据超出比例或者期限的实习生人数,按每人每月五百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六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再就业培训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失业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下达招调工指标。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所裁减居民员工人数每人三千元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劳动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居民就业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市、区劳动部门处罚决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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