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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30:30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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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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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国家林业局《关于商请明确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得者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函》(林函计字〔2004〕178号)。函称:国家林业局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为调动林业科技人员积极性和创造性,制定了《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设立了林业科技重奖,由国家林业局组织评奖颁奖。该奖项每三年评选一次,重奖人数不超过5人,重奖金额50万元,其中20万元归个人,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目前,已评选出第一届重奖集体奖1名、个人奖2名。另外,国家林业局林业重奖评选委员会参照《办法》,评选出22名科技贡献奖,获奖人员主要为两院院士、资深专家,奖励金额为每人10万元,上述奖励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国家林业局来函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国家林业局属于国务院部级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科技方面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规定,对其颁发的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者(名单见附件)的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附件:第一届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人员名单(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二○○三年七月十日 粤价[2003]225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司法局:
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以及原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及委托人。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并行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物价局和司法厅共同制定(见附件),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不得包揽诉讼或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各种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回扣或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确定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2、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3、办理委托事项所需工作时间;
4、办理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
5、办理委托事项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律师服务费的具体定价形式分为计时收费、计件收费和协商收费三种形式,具体采用哪一种形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确定。
第七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适用于全部法律服务活动。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司法厅核准后执行。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项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适用于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诉讼、仲裁及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对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案件,应委托人的要求,可以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风险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采取风险收费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的最高收费标准,不得高于诉讼或申请执行总额的30%。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采取风险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委托人达成书面协议。
刑事诉讼案件不适用风险收费,但对于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协商收费是指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双方依据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自愿协商确定收费标准的计价方式。
协商收费适用于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的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如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或审查修改各种法律文书、参加项目谈判、公司并购、重组、破产清算、出具法律意见(建议)书、办理见证、提供知识产权证券金融类法律服务、担任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等。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采用计时收费或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向上或向下浮动20%;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可扩大下浮幅度。
第十一条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法院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及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风险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可以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代行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书中载明,明确收费的性质、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一律收取人民币。
第十四条 律师服务费和预收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相应予以退还。
第十五条 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回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因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共同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六条 各律师事务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进行收费。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或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减收或缓收律师服务费,但不得任意以明显低于规定标准的收费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中介服务收费)。年度收支情况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后分别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价格、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2、不按适用范围确定收费方式的;
3、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4、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5、在收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诈、哄骗委托人的;
6、未办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7、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8、其他违反本办法的价格违法行为。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1、律师个人私自收费的;
2、不报送年度收支情况的;
律师事务所无合适理由,以明显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省司法厅予以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起试行二年,国家有新规定时,遵从其规定。
附件: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附件:

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二年)

一、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3000元/小时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二、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各类诉讼、仲裁和案件执行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
(1)侦查阶段:2000-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6000-30000元
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集团犯罪案件可在不高于上列标准的1.5倍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收费。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2、民事、商事、行政诉讼:
(1)不涉及财产:3000-20000元
(2)涉及财产: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下浮动幅度:20%
3、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和比例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办一审再办二审的或曾办一审或二审,再办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商事案件亦可采取风险收费,风险收费的最高收费标准或总额,不得超过争议利益的30%。
三、协商收费
(一)适用范围:
除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外的其它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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