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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6:19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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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的决定


(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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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二月九日




湖北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成品油生产和经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成品油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品油的市场供应、网点布局、行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加强对成品油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成品油按国家规定实行集中批发。省内各炼油厂、油田所生产的成品油一律不得自销,全部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批发企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全资或控股企业拥有库容不低于4000立方米的成品油库;
  (三)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四)具有成品油管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接卸条件;
  (五)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成品油仓储设施。成品油仓储企业只能为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储备或中转成品油。


  第九条 成品油仓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油库建设经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符合国家颁布的石油库设计规范;
  (二)储油罐及接卸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安全、环保的要求;
  (三)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有合格的石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加油站建设应当合理布点,统筹安排。各级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部门制定加油站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加油站建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与具有经营资格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有供油协议,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二)加油站符合国家颁布的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三)符合加油站建设规划要求,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标准、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并满足消防、环保的要求,各项批准手续完备;
  (四)有消防安全及石油专业技术人员;
  (五)财务和安全等管理制度健全;
  (六)符合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条件。
  车用液化气加注站比照加油站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的企业,应当经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发的批准证书,并依法登记注册,方可开展成品油经营业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和加油站零售企业进行审批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成品油仓储设施和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国土资源、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商在本省投资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专项用油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专项用油的规定,不得将直供成品油对社会进行批发和零售。


  第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经营走私油品和非法生产及来源不明的油品;不得掺杂使假、缺斤少两,不得经营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税务部门采取查帐与查实相结合的方式征税,对财务制度健全且已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零售网点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对加油站、零售网点一律不实行包税。


  第十八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油品计量和质量的管理规定,安装和使用合格的加油器具,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制定应急灭火方案。


  第二十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价格政策,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
  所有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挂牌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而擅自开展成品油经营的或者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加油站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或建设,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批准证书确认的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消防、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视情节提请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黎桂康

二00二年五月九日


东莞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

第三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指单位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填写《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逐级上报审批;

(三)审批。同意辞职的,审批机关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申请人《辞职证明书》;不同意辞职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的一个月内予以审复。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审批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辞职条件的,应当补办辞职手续。对不符合辞职条件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辞 退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辞退:

(一)连续2年考核被定为不合格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组织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十一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审批表》,逐级上报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审批。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批复呈报单位,同时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证明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应在解除聘用合同后再办理辞职辞退手续。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自收到批准辞职或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应在收到证明书的15天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15天内,转交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按月发给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发放标准为:工作1年以上不满5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津贴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的60%;工作5年至10年(含5年)的,发给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65%;工作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月工资的75%。辞退费由被辞退人原所在单位在收到《辞退证明书》的下月起开始发给。辞退费从单位的事业费中列支。

被辞退人员重新就业、参军、出境或者出国定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停发辞退费。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单位,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可到市人才服务中心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辞职或被辞退后1年内到企事业单位工作,接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干部岗位的,可按干部身份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调动有关手续,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1年的,无论接收单位安排其在何岗位工作,都不再按干部身份办理有关手续,其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的时间为当事人接收辞职辞退证明书的15日之内。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条 辞职或被辞退人员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对借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辞职申请不按期办理的,也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辞职、辞退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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