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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04:1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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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贸厅(局):
为利用电子联网技术规范食品、副食品商业企业统计、信息工作,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我部制定了《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部商业统计管理办公室。(联系人:刘援朝 电话:66095445、66095676)

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利用电子联网技术规范食品、副食品商业企业统计、信息工作,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以下简称电子网)是由全国重点食品、副食品批发、零售企业以及食品类批发市场和重点食品、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组成,以信息及电子商务服务为目的的系统网络。
第三条 组建电子网,旨在依照市场信息既为政府宏观调控市场服务,又为企业经营服务的原则,促进食品生产和经营向现代化和信息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电子网受国内贸易部领导,由国内贸易部商业信息中心组织和承办。
电子计算机网络总站设在商业信息中心。
第五条 电子网的主要功能是:
(一)为用户及时提供国家及有关部门对食品、副食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的政策、法规,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减少食品、副食品生产经营的盲目性;
(二)通过电子计算机联网,实现产销见面,互通信息以及直接交易,堵住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三)为政府监控市场、稳定食品、副食品供应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条 食品电子网采取网员制。

第二章 电子网络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第七条 电子网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
(一)国家和各部委有关食品、副食品生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介绍;
(二)全国各地粮油、肉、蛋、菜及加工食品、副食品的市场行情和价格动态;
(三)全国100多家重点批发、零售食品、副食品商业企业的销售统计月报和市场分析;
(四)全国各省级商贸主管部门的肉、蛋、糖副食品价格月报表及价格分析;
(五)全国大中城市主要牌号名酒、名烟价格月报及分析。
第八条 电子网为网员提供的服务包括:
(一)网员可每日上网登录本单位商品供求信息和商情;
(二)为每个网员建立电子信箱,开展电子邮件服务;
(三)建立网员企业和产品的电子档案,为网员和客户提供查询等中介服务。
(四)开展代理购销、代理结算等电子商务服务。

第三章 网员及其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遵守本办法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并经电子网络总站批准后,可成为正式网员。
第十条 每个网员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网员的权利是:
(一)参加电子网的各项活动;
(二)享有电子网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对电子网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电子网提供的有关培训。
第十二条 网员的义务是:
(一)遵守电子网的有关规定;
(二)自觉维护电子网的利益,提供真实、可靠的上网信息;
(三)按规定缴纳入网费。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国内贸易部商业信息中心市场指导部承担电子网的具体管理和运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规划电子网的运行方式和内容并负责实施和运行;
(二)负责网员入网及退网的具体事宜;
(三)起草电子网的管理制度与办法;
(四)出版发行网刊《食品经营导刊》;
(五)收集有关食品市场的国家法规和市场行情,加工处理有关食品市场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网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网员工作会议,研讨电子网的工作内容,评比网员工作业绩。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并在网上通报表扬;对工作有问题的,提出改正意见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政策及有损电子网行为的网员,在网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网员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商业统计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食品流通电子网络第一批成员名单
1、北京市清真公司
2、北京市东城区糖业烟酒公司
3、北京市宣武区糖业烟酒公司
4、北京市东方友谊食品配送公司
5、北京市西郊食品冷冻厂
6、北京西单购物中心
7、北京西单菜市场
8、北京地安门副食商场
9、北京北太平庄副食商场
10、北京鑫帝大厦
11、北京银地大厦
12、天津市食品公司
13、天津市糖业食品公司
14、天津市贵阳路副食商场
15、天津河西区佟楼副食综合商场
16、天津市宏海商贸总公司三号路菜市场
17、天津大天津食品商厦
18、天津市宝林祥食品公司
19、天津市东海食品商厦
20、天津市官银号副食商
21、山西省糖酒副食公司
22、山西太原市副食市场
23、内蒙食全食美股份有限公司
24、内蒙包头食品世界
25、辽宁大连糖酒副食品集团公司
26、辽宁沈阳皇姑副食商场
27、吉林长春市糖酒集团公司
28、吉林白山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站
29、吉林长春市副食品集团公司桂林商场
30、吉林长春市永昌副食品公司永昌商场
31、吉林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龙华副食品市场
32、吉林通化市新华副食品商场
33、吉林白山市副食品商场
34、吉林延吉市解放路副食品商场
35、黑龙江哈尔滨市第一食品商场
36、黑龙江哈尔滨道里菜市场
37、黑龙江哈尔滨奋斗副食品商场
38、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副食品中市场
39、黑龙江佳木斯市茶菜公司佳西商店
40、黑龙江大庆市龙凤购物中心
41、上海龙华食品公司
42、上海市食品(集团)公司沪东蛋品公司
43、上海市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公司
44、上海市捷强烟草糖酒集团配销中心
45、上海市蔬菜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46、上海市蔬菜总公司绿苑配销公司
47、上海市第一食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48、上海市第二食品商店
49、上海市第三食品商店
50、上海市第六食品商店
51、上海市第八食品商店
52、上海大祥食品(集团)公司大祥分公司
53、上海市老西门冠生园食品公司
54、上海星火日夜实业公司
55、上海长春(集团)燎原食品公司
56、上海愚园食品经营公司
57、上海市虹口区三角地菜场
58、上海绿鹿实业公司
59、上海市八仙桥副食品商场
60、上海崂山副食品商场
61、上海市静安区陕西北路菜场陕北超市
62、上海亚细亚食品(集团)公司
63、上海家乐超市连锁公司
64、上海宁东食品分公司
65、上海四季情商厦
66、上海北斗星商苑
67、江苏南京市糖烟酒公司
68、江苏常州市糖烟酒股份有限公司
69、江苏南京市鼓楼食品商场
70、江苏徐州市副食品大楼
71、浙江宁波市糖业烟酒批发公司
72、浙江杭州市采之斋食品有限公司
73、浙江杭州市永安商厦(原食品商店)
74、安徽马鞍山市糖业烟酒公司
75、安徽安庆市糖业烟酒采购供应站
76、安徽宿县地区食品公司
77、安徽宿县地区糖酒公司
78、安徽六安地区糖酒采购供应站
79、福建福州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
80、福建厦门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
81、福建漳州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站
82、福建福州市台江副食品公司
83、江西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84、江西新余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85、山东烟台糖酒茶副食品总公司
86、山东淄博糖酒茶副食吕公司
87、山东莒南县食品总公司
88、河南安阳市糖业烟酒公司
89、河南南阳市副食品公司
90、河南郑州市花园春有限公司
91、河南郑州市刘胡兰有限公司
92、湖北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93、湖北荆门市糖酒副食品公司
94、湖北武汉市毓华商厦(原建新公司)
95、湖南长沙市食品公司
96、湖南株州市糖酒副食品采购供应站
97、湖南湘潭市南北特产食品总公司
98、湖南岳阳市副食品公司批发公司
99、湖南郴州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00、湖南益阳市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01、湖南长沙市糖酒副食品公司国风商场
102、湖南长沙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怡丰商
103、湖南长沙市糖酒副食品公司沙星食品店
104、广东省糖烟酒集团公司
105、广东佛山市食品企业集团
106、广东湛江市糖烟酒总公司
107、广东东莞市食品公司
108、广东广州市副食品公司十甫商店
109、广西柳州中糖股份有限公司
110、广西柳州市柳州自选商场
111、海南省食品公司
112、海南省糖烟酒公司
113、四川宜宾县糖酒公司
114、四川成都市红旗商场
115、贵州省糖业烟酒总公司
116、贵州贵阳市食品商场
117、云南省食品公司
118、云南省糖业烟酒蔬菜公司
119、云南玉溪地区糖业烟酒副食品公司
120、云南昆明副食品大楼
121、陕西咸阳市糖酒副食品公司
122、陕西延安地区副食品公司
123、陕西商洛地区糖酒副食品公司
124、陕西西安市食品店
125、甘肃省食品公司
126、甘肃兰州市食品公司
127、甘肃兰州市糖酒副食采购供应站
128、甘肃天水市糖酒副食采购供应站
129、甘肃省食品购物中心
130、甘肃省糖酒副食公司商场
131、甘肃兰州市蔬菜公司酒泉路副食商场
132、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
133、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34、青海西宁市解放副食品商场
135、宁夏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36、宁夏银川丽华商场
137、新疆区食品总公司
138、新疆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39、新疆乌鲁木齐市食品公司
140、新疆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
141、新疆阿克苏地区糖酒副食品总公司
142、新疆石河子市糖业烟酒公司
143、新疆乌鲁木齐市大十字糖酒商厦
144、新疆兵团糖酒副食品公司
145、新疆兵团农四师商业处糖烟酒公司
146、新疆兵团农七师商业处糖烟酒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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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韶关市企业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的有关规定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和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建帐。
二、统筹的标准
基本养老金分两级负责制,市级统筹基础养老金部分,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由各县(市)自行统筹。
三、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一)征缴基数: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标准,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个人按本人工资、薪金申报,工资、薪金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基数标准在本方案实施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确定,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
(二)征缴比例:单位缴费比例为19.5%,个人缴费比例为8%。
(三)征缴办法:执行粤府[ 2 0 01]1号文件规定,实行地税部门全责征缴。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直接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费工资,征收后由地税部门将缴费单据连同相应的申报单交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有条件的地区可由地税部门直接分帐,通过信息网络交换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初次缴费的由参保单位或独立申报的个人将缴费单据、申报表直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建立养老保险关系。
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追缴欠费部分),除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划解给省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划市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直接划入县级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一)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二)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三)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四)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待遇标准
1、基础养老金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离休人员按25%计发。因离休人员待遇计发标准已和市机关、事业单位同级人员待遇基本持平,基础养老金提高的差额部分,用过渡性养老金进行冲减。
县(市)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80%的,基础养老金第一年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第二年为90%,第三年为100%)的20%计发(离休人员按 25%计发)。
2、过渡性养老金按粤府办[2002]6号文规定核定基数,实行市级统筹后不再重新核定。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按《关于二00二年度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韶劳社[2002]130号)办理。
3、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计发。
(二)待遇支付
1、各县(市)在实施本办法时,当地社保基金或财政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当地社保基金中心(办事处)帐户。
2、基本养老金仍由各县(市)负责并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离退休人员在银行开设帐户或通过邮局邮寄代发的方式,按时足额发放。
六、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基本养老金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调整。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调剂
(一)调剂金按全市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由市统一向省上解。
(二)市本级和省下拨的调剂金,用于补充县(市)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
(三)各县(市)支付的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缺口,可动用历年积累进行补充,无积累的县(市)在完成当年市下达的各项目标任务后,实行按比例支付,市本级财政支付40%,县(市)财政支付 60%。未完成当年下达各项指标任务的由各县(市)财政全额支付。
(四)市按粤府办[2002]36号文件规定的考核标准,在所辖县(市)参保人数和缴费比例的基础上,核定各县(市)当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额,对未能完成核定征收而出现收支缺口的,不予调剂。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另行制定。
八、审核、审批权限
(一)符合正常退休条件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审批。
(二)各县(市)按特殊工种或因病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局核定,再报市局审批。
九、其他事项
(一)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县(市)为核算单位。
(二)被保险人关系的转移、出国定居人员个人帐户处理、一次性老年津贴、死亡待遇等,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办理。
(三)各县(市)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达不到85%,或发生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人员的责任。
十、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享受项目和计发办法;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二、基金的征缴
(一)缴费基数: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计征。并要求与养老等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相一致。
(二)缴费比例:按3%的比例缴纳,其中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三)征缴办法:按省政府《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1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待遇的享受项目及计发办法
(一)失业保险金:统一按我市市区最低工资的 80%发放。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期限按《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计算。
(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符合条件按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并按基数的8.5%的缴费比例缴纳,其中原由用人单位按6.5%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按2%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补助标准为3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补助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各县、市的标准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四)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其失业前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发放;以后每多缴纳一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加发月平均工资的1%。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和一期免费职业培训,免费标准及申领、拨付办法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3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申领和拨付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3]61号)的规定办理。
四、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失业保险金按属地管理原则,通过银行代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对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进行资格验证,符合条件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将其失业保险金划入其银行帐户(属农民工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按《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六、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各县(市)应在实施全市统筹前,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的要求,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七、实施时间
本实施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体系,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和增强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政府《关于提高我省 社会保险区域统筹层次的通知》(粤府[2001]59号文)和《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2000]13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筹的范围、项目
我市对所辖县(市)的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核算。
二、统筹的对象
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一)单位整体参保的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6.5%,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上年度月工资总额的2%;2、公务员补助医疗保险费:上年度公务员月工资总额的4%;3、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单位缴费比例为6.5%,个人缴费比例为2%。个人缴费在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扣缴,单位缴费由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缴交。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含已领完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必须先参加养老保险再参加医疗保险,不设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征缴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各县、市缴费基数与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挂钩);2、大额互助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60元,从4.5%中列支。
(四)征缴基数:医疗保险缴费工资按照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标准执行。
四、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一)个人账户划入比例:
1、职工个人缴交的2%全部划入个人账户。
2、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在职职工以本人每月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35岁以下划入0.6%,3 6岁至45岁划入1%,46岁至退休前划入1.8%,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各县、市划入基数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3、从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划入个人账户:在职职工:厅级30元;处级25元,科级20元,科级以下 15元;退休人员(按退休前职务):厅级35元,处级30元,科级25元,科级以下20元。
(二)起付标准:三甲医院850元,三乙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400元,中省一级及以下医院250元。
(三)住院(含特定门诊)报销比例:
(四)大额互助医疗待遇:1、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含个人先自付部分)报销60%;2、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部分报销95%;3、每人每个年度内累计最高可报销金额为20万元(各县、市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及大额互助医疗保险待遇与其缴费基数挂钩)。
(五)公务员医疗补助:1、公务员共付段个人自付部分报销比例为:在职85%,退休90%;2、公务员发生工伤、生育费用按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报销。
(六)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个人需连续缴纳6个月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领取完失业保险金后连续缴费的失业人员除外)。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须按实际中断时间补缴后,次月起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发待遇。
五、医疗待遇审核、发放
(一)个人帐户由市级统一划拨。
(二)住院医疗待遇由各县(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市局实行不定期检查监督。费用由县(市)上报市社保基金中心医疗待遇核发科审核后划拨至各定点医疗机构或县(市)社保经办机构。
六、定点医疗机构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即对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定点,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统一实行定额结算,不作异地结算。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均按市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八、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九、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事业单位间生育费用的社会负担,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当月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统一筹集、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l)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4)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5)其它收入。
第六条 生育保险关系不转移。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保险人生育保险关系自动解除。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和发放标准,今后视物价、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一)生育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按月缴纳。
(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暂缓缴纳。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不包括计划生育中施行节育者),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发给生育费以及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假期内工资和男配偶看护假期内工资(标准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1)顺产、吸引产、钳产计发上5.5个月(工资3个月,生育费用2.5个月);
(2)剖腹产、多胞胎计发8个月(工资4个月,生育费用4个月);
(3)流产(只享受一次)妊娠三个月以内计发0.6个月; 妊娠三个月至七个月以内的流产计发1.2月;
(4)男职工看护假计发0.4个月;
(5)女职工在生育期间或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出血、并发症)等造成医疗费用过高的,凭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正式发票,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超出生育费用的部分(在剔除自费药部分后)按 70%比例支付。
计划生育奖励假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补偿。
第九条 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生育后二个月内(超过二个月,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分别由产妇、男配偶所在用人单位凭下列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一)产妇、男配偶《身份证》复印件;
(二)《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
(三)《婴儿出生证》复印件;
(四)医院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是参保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为了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联合下发的《转发〈韶关市社会保险(地)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韶市办联[2002]54号文)的精神,结合我市财务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如下:
一、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征收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征缴数据的录入和变更,并对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征收数据,发送到市地税部门;市地税部门接收到征收数据后,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发各县(市)地税分局,由其负责征收。条件成熟时,地税部门应尽快实施全责征收的管理办法,届时有关征收程序按新的办法执行。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上解
(一)各县(市)的地税部门需在每月5日前将其上月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划解到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各级地税部门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划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级地税部门需凭当月(月末前)已确认到帐的征收明细资料编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汇总表(按不同险种分列),经与相应的解款凭证核对无误后,一并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
(二)各县(市)财政部门在保留原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基础上,需在国有商业银行增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本级地税部门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资金,并于每月10日前将收到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额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划解清单报市财政和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除按规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外,只收不支,月末不留余额。
三、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市财政应从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预拨一个月的周转金存入市级社会保险基金中心支出帐户。
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各项保险待遇资料的录入和变更,并对相应的月结结果进行审核。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月结结果,生成当期支付清单,经市基金中心相关业务部门复核后,通过计算机网络分发到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月5日前)。各县(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该清单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填制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基金中心(当月10日前)。市基金中心复核无误后,利用暂存在“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的周转金按时支付有关保险待遇。同时按当期的实际支付金额填制全市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请拨单》报市财政局(当月20日前)。市财政审核后,将请拨资金直接划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当月25日前)。
四、基金收支核算
基金的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共同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实施财会电算化工作,要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设立相应套帐。会计人员需凭各县(市)及相应险种的收支单据分别进行核算,及时编制会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出时间:月报次月8日前,季报季后15日前,年报次年1月25日前)报送相关部门。有关会计分录如下:
(一)县级财政核算分录: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银行存款(收入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银行存款(收入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银行存款(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二)县级基金的核算分录:县财政收到同级地税的划解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基金收入;上解市财政时——借:上解上级支出,贷:财政专户。收到市财政下拨资金时——借:财政专户,贷:上解上级支出。
(三)市财政、市基金管理中心有关核算方法与县级的相对应,其中“下级上解收入”需按不同县(市)和险种进行明细核算。市级年底“下级上解收入”出现借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补助下级支出”,再进行年终结转。同样,县级年底“上解上级支出”出现贷方余额时需先调整为“上级补助收入”,再进行年终结转。用社保基金购买国债时,财政、社保同样作分录——借:债券投资,贷:财政专户。市基金中心支付当期各项保险待遇时按不同的县(市)和险种——借:基金支出,贷:支出户。省级调剂金的上缴办法与核算方法不变。
五、基金管理
(一)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各地方税务征收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养老保险有关法规计算的每月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2、各县(市)必须完成市下达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任务,各县(市)地税部门按应征缴费工资总额的11.5%上划市财政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市基础养老金统筹。市财政于次月10日前按各县(市)实际支付的基础养老金,划入县(市)级养老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各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其余到帐基金(包括单位缴费比例的8%、个人缴纳的8%及追缴到帐的欠费),划入县(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发放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及其他支出(如个人帐户基金的转移、退保、一次性养老津贴、一次性死亡待遇等),结余部分作为县(市)当期养老保险结存积累。
3、各县(市)财政局在征缴的次月20日前将离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支出额下拨到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4、扩面和追缴超收部分全部留存当地财政专户。原县(市)历年养老保险积累基金(含个人帐户储存额)和历年养老保险基金赤字均留在原统筹地。
(二)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1、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历所结余的基金和统筹后当年超收的结余部分(扣除上缴的调剂金后)可存留当地的国有商业银行,并接受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其资金的使用(只能用于补充当年基金缺口)、存储、购买国债等运用计划可由各县(市)劳动保障局会财政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各县(市)劳动保障局及财政局不能单独调拨、动用留存的社会保险基金。
2、市级财政专户资金的使用必须按有关规定执行,以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必须共同做好市级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定期向有关基金监督部门报告资金运作情况。
3、为了尽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社会保险实施市级统筹后,原各县(市)违规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的基金必须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回收处置完毕。具体办法可按省政府《关于做好纠正回收违纪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的通知》(粤府[2001]17号)的规定执行。
4、基金历史债务的管理。统筹后,地方政府仍要对原来没有按规定标准征收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基金缺口负责。经测算后,将其固化下来,并由同级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列入预算分期补助基金(另:养老保险中原固定工没有缴费又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而造成的基金缺口,也需按此办法固化)。
六、基金预(决)算管理
每个会计年度,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必须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决算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表式、要求编制基金决算报表和分析报告,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各级政府及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有关部门。各县(市)财政、劳动保障、地税等部门必须对决算报告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基金出现的问题向当地政府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办法,不断提高基金的运行水平。
每年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会同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根据上一年的基金决算情况和当地的工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不能编制赤字预算),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析汇总,形成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告(草案)。再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转各县(市)执行。基金预算的调整需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按照上述程序申报批准后执行。
七、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实行支付风险财政分担机制
对已完成任务的,其基金的收支缺口按“6:4”的比例由市级和县级分别承担,资金缺口可先用历年基金结余补充,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没有完成当年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任务的,由各县(市)自行承担。各县(市)财政部门需在季后10日前将分担的资金(按缺口的50%)预缴到市级财政专户,否则市财政直接在有关县(市)的财政收入基数中扣除,作地方财政的补助划入当地的社会保险基金。次年初市财政根据各县(市)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再进行相应的资金结算、返拨。
八、工作责任
为了做好统筹后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市政府每年要对各县(市)政府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及基金回收处置的工作责任目标,并纳入主要领导年度工作业绩专核的内容。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规定对有关部门、人员追究责任。
九、奖励和经费
超收奖励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催欠奖励按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地税征收经费按有关规定核拨(由市财政另行制定),上述费用按权责对等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
十、实施办法
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十一、本办法由韶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日市政府六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廉售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房源的筹集和产权管理。实物配租具体分配工作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负责实施。

市财政、发展改革、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廉售两类,以廉售为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六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具备分配条件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房源总量按一定比例将指标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由龙山区、西安区人民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实物配租的住房数量、位置、户型、申请条件、申请时间以及确定的分配方式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常住满5年以上;

(二)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出售、转让、赠与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第十条 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

(二)家庭住房状况;

(三)居住情况;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五)根据审核需要提供的其他情况材料。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走访调查或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经实质性审查合格的申请人,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当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转交同级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退回街道办事处,由其告知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说明理由。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为本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经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列入实物配租分配范围。

第十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申请人进行统一登记,并结合实物配租分配住房数量确定分配的方式及方法后,将登记和确定的分配方式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应全部予以批准,并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十六条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无房家庭为优先进行分配。若无房家庭数量少于或等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等额留足无房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并按申请人抽取的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到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完毕为止。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所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无房家庭数量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以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为优先。等额留足无房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住房数量后,剩余实物配租住房在审核合格的其他申请人中抽号确定,抽号分配和轮候方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同时,不再批准其他申请人参与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当审核合格的申请人中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的无房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住房户型数量时,实物配租住房全部用于孤、老、病、残及独生子女死亡无房家庭抽号,按申请人抽取号码顺序依次分配,直致分配完毕。未分得住房的申请人抽取的号码为轮候号码,按顺序依次轮候。同时,不再批准其他无房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实物配租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具有下一批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房源时,首先在上一批次轮候的申请人中依轮候顺序予以分配,待上一批轮候家庭分配完毕,剩余的实物配租住房按本办法的规定方式组织分配。

第十八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获得廉租廉售住房的申请人出具廉租或廉售证明,并将名单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名单,组织以抽号的方式确定分配的房号。不按时参加房号抽取的,视为放弃实物配租分配资格,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十九条 取得实物配租住房廉售资格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通告中确定的标准缴纳订金,逾期不交或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放弃廉售资格,不得参加房号抽取,按轮候顺序依次补充。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申请人要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廉租住房租赁协议》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户手续。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属共有产权,廉售住房的价格为房屋的成本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售住房购买人确定后,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廉租住房购房合同》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签定手续,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居住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购买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购买人在3年内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的,按购买时确定的房屋成本价格出售;3年之后购买的,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有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情形的,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损坏部分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二十八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以弄虚作假方式,骗取购买、租赁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购买或租赁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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