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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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19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都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县两级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审计的,审计结果应报送授权的审计机关审定。
市、县两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含中央、省补助资金、配套资金及各种捐款)、政府举借债务筹措资金等财政资金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项目;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本级政府负责保障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所需经费。
第九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未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审计机关也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约定按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工程款,并留足质量保证金,防止超拨或少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和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可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有关部门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将审计结果抄送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五年。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57号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2年12月5日
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运输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四条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源头控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超限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运输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超限运输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车辆生产企业制造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车辆生产、销售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车辆。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通过年检,并将相关信息抄告当地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销售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和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超载、混装,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因公路超限运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站(场)的监督检查,逐步推行对重要货物装卸点、厂矿企业以及蔬菜基地等源头地点的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物装载源头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登记超限运输车辆和企业等信息,建立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信息登记制度,将超限运输违法信息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机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将相关处理信息及时反馈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章 车辆通行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载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十八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除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者外,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县、市、区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以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但特殊情形除外:(一)车货总质量或车辆轴载质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二)车辆高、宽、长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
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式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承运人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确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进行运输,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四章 车辆超限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固定检测站点,采用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设立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和流动稽查所使用的称重计量器具、测量超限几何尺寸的计量器具应当按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卸载或者处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内明显位置公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准机关和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超限检测程序和处理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未列入国家规定车辆生产目录的悬浮轴车辆,或者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超限检测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与当事人就卸载货物的保管签订协议。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规定变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一)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二)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三)超限运输车辆采取短途驳载、绕行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测的;(四)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限运输车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赔(补)偿费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公路赔(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轴荷或者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超限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违章记分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路超限运输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89〕第244号
1989年12月21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使各卫生检疫所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到基本一致,有利于统一对外,使执法工作做到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以保证执法的严肃性。总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处罚参考标准
单位:元@表@ ──────┬─────┬─────┬─────┬─────┬─────┐
细则109规 │违反检疫法│违反细则 │细则110条 │警告或罚款│罚款 │
定处罚行为 │有关条款 │有关条款 │规定处罚 │100-500 │501-1000 │
──────┼─────┼─────┼─────┼─────┼─────┤
一、应当受入│ 20 │25、 31 │1、警告 │1、初次违 │第二次违反│
境检疫的船舶│ │ │2、罚款 │反 │ │
不悬挂检疫信│ │ │100-5000 │2、经查证 │ │
号的 │ │ │ │因不可抗拒│ │
│ │ │ │自然原因损│ │
│ │ │ │坏检疫信号│ │
│ │ │ │没有立即修│ │
│ │ │ │复的 │ │
──────┼─────┼─────┼─────┼─────┼─────┤
二、入境出境│4、7、8 │4、13、26 │同上 │1、初次擅 │1、初次擅 │
的交通工具,│9、20 │35、39、46│ │自上下人员│自上下人员│
在入境检疫之│ │49 │ │1人次 │2-5人次 │
前或者在出境│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
检疫之后,擅│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
自上下人员,│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装卸行李、货│ │ │ │等物品5吨 │等物品占总│
物、邮包等物│ │ │ │以下 │数6-10吨 │
品的 │ │ │ │ │ │
──────┼─────┼─────┼─────┼─────┼─────┤
三、拒绝接受│4、7、8、9│4、7、8、9│同上 │1、人员初 │1、人员第 │
检疫或抵制卫│12、13、14│10、12、13│ │次违反本条│二次违反本│
生监督,拒不│16、17、18│27、28、31│ │2、交通工 │条 │
接受卫生处理│19、20 │33、39、40│ │具、有关单│2、交通工 │
的 │ │41、45、49│ │位初次违反│具、有关单│
│ │51、52、54│ │情节较轻 │位初次违反│
│ │57、58、60│ │3、集装箱 │情节较重 │
│ │62、64、65│ │一批1-10 │3、集装箱 │
│ │66、67、71│ │箱初次违反│一批10-20 │
│ │72、73、74│ │4、货物一 │箱初次违反│
│ │78、79、80│ │批10吨以下│4、货物一 │
│ │81、82、83│ │ │批11-50吨 │
│ │85、87、89│ │ │ │
│ │90、91、92│ │ │ │
│ │93、95、96│ │ │ │
│ │99、100、 │ │ │ │
│ │101、102、│ │ │ │
│ │105、106、│ │ │ │
│ │107、108、│ │ │ │
──────┼─────┼─────┼─────┼─────┼─────┤
四、伪造或者│10、16、18│8、15、24 │1、警告 │1、伪造或 │1、伪造或 │
涂改检疫单证│20 │30、33、38│2、罚款 │涂改国务院│涂改国务院│
│ │ │ │卫生行政部│卫生行政部│
不如实申报疫│ │39、48、59│100-5000 │门规定的检│门规定的检│
情的 │ │64、100 │ │疫单证,初│疫单证,第│
│ │ │ │次违反 │二次违反 │
│ │ │ │ │ │
│ │ │ │2、不如实 │2、不如实 │
│ │ │ │申报疫情 │申报疫情 │
│ │ │ │(细则第6 │(细则第8 │
│ │ │ │、15、24、│、15、24、│
│ │ │ │38、48条规│38、48条规│
│ │ │ │定)初次违│定)初次违│
│ │ │ │反情节较轻│反情节较重│
──────┼─────┼─────┼─────┼─────┼─────┤
五、瞒报携带│20 │11 │同上 │初次违反情│初次违反情│
禁止进口的微│ │ │ │节较轻(微│节较重(微│
生物、人体组│ │ │ │生物、人体│生物、人体│
织、生物制品│ │ │ │组织、生物│组织、生物│
血液及其制品│ │ │ │制品、血液│制品、血液│
或者其他可能│ │ │ │及其制品 │及其制品6 │
引起传染病传│ │ │ │1-5份、动 │-10份、动 │
播的动物和物│ │ │ │物1只) │物2-5只) │
品的 │ │ │ │ │ │
──────┼─────┼─────┼─────┼─────┼─────┤
六、未经检疫│7、8、9、 │4、22、26 │罚款1000 │ │ │
的入境出境交│20 │ │-1000 │ │ │
通工具,擅自│ │ │ │ │ │
离开检疫地点│ │ │ │ │ │
逃避查验的 │ │ │ │ │ │
──────┼─────┼─────┼─────┼─────┼─────┤
七、隐瞒疫情│10、20 │8、15、24 │罚款1000 │ │ │
或者伪造情节│ │30、38、48│-10000 │ │ │
的 │ │59、100 │ │ │ │
│ │ │ │ │ │
│ │ │ │ │ │
──────┼─────┼─────┼─────┼─────┼─────│
八、未经卫生│18、20 │78、79、80│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105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排放压舱水│ │ │ │ │ │
移下垃圾、污│ │ │ │ │ │
物等控制的物│ │ │ │ │ │
品的 │ │ │ │ │ │
│ │ │ │ │ │
──────┼─────┼─────┼─────┼─────┼─────┤
九、未经卫生│12、14、20│7、57 │罚款1000 │ │ │
检疫机关实施│ │ │-10000 │ │ │
卫生处理,擅│ │ │ │ │ │
自移运尸体骸│ │ │ │ │ │
骨的 │ │ │ │ │ │
│ │ │ │ │ │
──────┼─────┼─────┼─────┼─────┼─────┤
十、废旧物品│4、20 │4、10 │罚款5000- │ │ │
废旧交通工具│ │56 │30000 │ │ │
未向检疫机关│ │ │ │ │ │
申报,未经卫│ │ │ │ │ │
生检疫机关实│ │ │ │ │ │
施卫生处理和│ │ │ │ │ │
签发卫生检疫│ │ │ │ │ │
证书而擅自入│ │ │ │ │ │
境出境或者使│ │ │ │ │ │
用拆卸的 │ │ │ │ │ │
──────┼─────┼─────┼─────┼─────┼─────┤
十一、未经卫│4、7、12、│4、6、71、│罚款5000- │ │ │
生检疫机关检│17、20 │78、89、 │30000 │ │ │
查,从交通工│ │95、99 │ │ │ │
具上移下传染│ │ │ │ │ │
病病人,造成│ │ │ │ │ │
传染病传播危│ │ │ │ │ │
险的 │ │ │ │ │ │
──────┴─────┴─────┴─────┴─────┴─────┘
续上表
─────┬─────┬────┬──────┬─────┬──────
罚款 │罚款 │罚款3001│罚款 │罚款10001 │罚款
1001-2000 │2001-3000 │-5000 │5001-10000 │-20000 │20001-30000
─────┼─────┼────┼──────┼─────┼──────
第三次以上│ │ │ │ │
违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初次擅 │1、第二次 │第二次以│ │ │
自上下人员│以上擅自上│上擅自装│ │ │
6人次以上 │下人员 │卸行李、│ │ │
2、初次擅 │2、初次擅 │货物、邮│ │ │
自装卸行李│自装卸行李│包等物品│ │ │
货物、邮包│货物、邮包│ │ │ │
等物品占总│等物品占总│ │ │ │
数11-50吨 │数51吨以上│ │ │ │
│ │ │ │ │
─────┼─────┼────┼──────┼─────┼──────
1、人员第 │1、交通工 │1、交通 │ │ │
三次以上违│具、有关单│工具、有│ │ │
反本条 │位第三次以│关单位违│ │ │
2、交通工 │上违反 │反情节严│ │ │
具、有关单│2、集装箱 │重 │ │ │
位第二次违│第二次以上│2、集装 │ │ │
反 │违反 │箱违反情│ │ │
3、集装箱 │3、货物一 │节严重 │ │ │
一批20箱以│批101吨以 │3、货物 │ │ │
上初次违反│上 │违反本条│ │ │
4、货物一 │ │情节严重│ │ │
批51-100 │ │ │ │ │
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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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伪造或 │ │ │ │ │
涂改国务院│ │ │ │ │
卫生行政部│不如实申报│不如实申│ │ │
门规定的检│疫情(细则│报疫情 │ │ │
疫单证,第│8、15、24 │(细则8 │ │ │
三次以上违│38、48条规│15、24、│ │ │
反情节较重│定)第三次│38、48条│ │ │
2、不如实 │以上违反 │规定)情│ │ │
申报疫情 │ │节严重 │ │ │
(细则第8 │ │ │ │ │
15、24、38│ │ │ │ │
48条规定)│ │ │ │ │
第二次违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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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第二次违反│第三次以│ │ │
节较重(微│ │上违反 │ │ │
生物、人体│ │ │ │ │
组织、生物│ │ │ │ │
制品、血液│ │ │ │ │
及其制品11│ │ │ │ │
份以上,动│ │ │ │ │
物6只以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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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违反情节 │ │
│较重 │ │
│2、第二次以 │ │
│上违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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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疫情、伪造情节、情节较 │隐瞒疫情 │ │
轻,经查证为非传染病 │伪造情节 │ │
│情节较重 │ │
│经查证为 │ │
│传染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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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反情节较轻 │1、初次 │ │
擅自排放压舱水5000吨以下 │违反情节 │ │
│较重、擅 │ │
│自排放压 │ │
│舱水5001 │ │
│吨以上 │ │
│2、第二次 │ │
│以上违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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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证擅自移运的尸体骸骨 │经查证擅 │ │
为非传染病死亡,情节较轻 │自移运的 │ │
│尸体、骸 │ │
│骨为传染 │ │
│病死亡情 │ │
│节较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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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初次违反 │初次违反 │第二次以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上违反,
│ │ │废旧物品 │废旧物品 │情节较重
│ │ │1-1000 │1001-5000 │废旧物品
│ │ │吨以下, │吨废旧船舶│5001吨以
│ │ │废旧船舶 │10001吨 │上
│ │ │10000吨 │以上 │
│ │ │以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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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移下监测
│ │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传染病人
│ │ │情节较轻 │情节较重 │造成监测
│ │ │ │ │传染病传
│ │ │ │ │播危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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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