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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7:51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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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2010年底前制定的涉及征地、拆迁的自治区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和修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自治区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二、对下列自治区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完成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工作”。

(二)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日宁政发〔1997〕120号公布)。

1.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之后增加:“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应当进行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予以妥善解决;征收城镇房屋的,立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第二项。

2.将原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修改为:“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3.将原第十一条第八项中的:“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修改为:“足额支付有关费用后,组织拆除附着物”。

4.将第十二条中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标准”。

5.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征收安置过程中的房屋征收补偿费和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6.将第十九条中第一项中的:“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修改为:“房屋征收补助费、房屋征收安置补助费”。

(四)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土地在房屋征收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将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征收的”。

2.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3.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住房被征收家庭”。

(六)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1993年4月22日宁政发〔1993〕46号公布)第十八第二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园舍,决定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复建或者补偿搬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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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发[2008]8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
年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
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州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房地产管
理行为和活动。

  第三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进行改建、新建和开发
的,须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各类建设和开发。

  第四条 州财政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能。
根据工作需要,州财政局委托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州直行政事业单位
的房地产建设和使用进行统一经营。

  第五条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核查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
地产,建立房地产档案,报州财政局备案。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经
营情况。

  第六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交州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统一
经营(租赁)后,其收益不得低于管理单位已达到的水平,并全部上
交州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地产,与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未
到期的,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转签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的,由州机关事
务管理局按招投标程序,对外公开招标,与中标者签订房地产租赁合
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及出站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交运发〔2012〕7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现将《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和《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认真组织实施好上述两个规范,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交运发〔2012〕490号)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相关安全制度执行的客观要求,对促进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地交通运输部门要结合实际工作,认真抓好上述两个规范的学习宣传、检查督导和贯彻落实工作。为配合各地做好规范的贯彻执行工作,部组织力量编写了宣贯材料,请各地抓紧组织培训工作,使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汽车客运站等相关单位和人员,深入了解和掌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增强贯彻执行规范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切实落实好这两个规范。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4日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以下简称安全例检)工作,规范客运站安全例检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2号)、《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交通行业标准JT/T200-2004)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三级及以上客运站。其他客运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营运客车实行安全例行检查制度。本规范所称安全例行检查是指在受检车辆进行了正常维护并检验合格的前提下,由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以下简称例检人员)在不拆卸零部件的条件下,借助简单的工具量具,采用人工检视的方法,对影响营运客车行车安全的可视部件技术状况所实施的例行检查。
  第四条 客运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与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五条 客运站应高度重视安全例检工作。客运站应与进入该站的营运客车所属客运经营者签订营运客车进站协议,明确双方关于安全例检的责任和权利,并严格履行协议。
  第六条 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小于800公里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营运班车,实行每日检查一次;客运班线单程营运里程在800公里(含)以上的客运班车和往返营运时间在24小时(含)以上的营运班车,实行每个单程检查一次。未经安全例检或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客运站不得排班发车,驾驶人不得用其运送旅客。
  第七条 客运站应设立安全例检机构,负责安全例检的组织实施。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工作程序和监督机制等,保障安全例检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八条 客运站应按日检车辆数配备例检人员。客运站例检人员配置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
  第九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安全例检工作人员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目标,做好培训记录与总结。
  第十条 例检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汽车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掌握客车构造和常用检验方法,熟悉客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参加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岗前专项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持有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员(安全例检)从业资格证。
  例检人员工作中,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十一条 客运站应及时向客运经营者通报安全例检信息。
  第十二条 客运站应当制订包含安全例检内容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建立安全例检抱怨处理制度,接受驾驶人和社会的监督。
  客运站对接到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客运站应设置例检场所,其中应包括辅助用房。同时应设置明显的车辆通行指示标志,正确引导营运客车顺畅进入车辆安全例检场所(以下简称例检场所)。应在例检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安全例检流程图示,安全例检项目、检查方法、技术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例检场所面积应满足车辆安全例检的作业要求,例检场所地面应坚实、平整,并具备防风、防淋、防晒及良好的采光、照明和通风等条件。例检场所应配置对讲设备。例检场所应设有供检查客车使用的地沟或举升装置。
  新建或改建的客车检查地沟或举升装置配置数量可以参照附件1执行。地沟的长度应当不小于承检车辆最大长度的1.1倍,宽度不小于0.65m,深度不小于1.3m,并配备安全电压的照明设施。
  第十六条 例检场所应配备保证安全例检工作安全的停车楔及安全例检工作所需的检验工具和量具。
  检验工具和量具主要有:检验锤、便携式照明器具、轮胎气压表、轮胎花纹深度尺,以及套筒扳手、扭力扳手、钢卷尺、钢板尺等。
  第十七条 检验量具须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取得计量检定合格证,且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对设施设备加强管理,保持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九条 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工作流程可以参照附件2执行。
  例检人员应按照《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附件3)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或录入安全例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例检人员对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签发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作为营运客车报班发车的依据。
  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自签发时起,24小时内报班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超过时限的营运客车,须重新进行安全例检,合格后,方可报班。
  《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见附件4。实行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的,可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检不合格的营运客车,需要修理的,由例检人员开具安全例检不合格项目告知单,交当班驾驶人将车辆送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维修合格后,维修企业检验员开具维修合格凭证,加盖维修企业印章。当班驾驶人凭维修企业出具的合格凭证到安全例检机构办理复检。
  第二十二条 安全例检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台账并妥善保存,保存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应逐步建立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安全例检效率和质量。安全例检信息化管理系统应能够实现营运客车经车辆身份识别进入例检场所完成安全例检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客运站监督检查。
  附件:1.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人员、设施配置推荐表
     2.客运站车辆安全例检工作流程图
     3.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技术规范(试行)
     4.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式样)
  (以上附件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出站检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汽车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部令2012年第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等级客运站出站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出站检查是指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车出站前,对当班驾驶员资格、客车运营证件、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客车实际载客人数、车上人员安全带系扣情况、出站登记手续等是否符合规定所进行的核查活动。
  第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出站检查管理制度、工作规程和管理规则,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客运站业务规模相适应,原则上日发50个班次以下的客运站配置1名出站检查人员;50个班次以上的,每增加150个班次,增加1名出站检查人员。
  第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培训,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考核要求,确保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熟练掌握出站检查工作规范、具备必要的证照真伪辨别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出站检查工作情况列入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例会议程。
  第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保障出站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出站检查工作经费主要包括:出站检查设备设施的购置和维护、出站检查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等经费。
  第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的应急措施,保障出站检查工作严格执行和出站客车顺畅有序。
  第十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对每一辆出站客车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并经出站检查人员与受检驾驶员签字确认后才准予出站。
  第十一条 出站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检查出站客车报班手续是否完备,确保客车出站前《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单证经过车站查验且合格。
  2.核验每一名当班驾驶员持有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确保受检驾驶员与报班的驾驶员一致。
  3.清点客车载客人数,确保客车不超载出站。如发现客车有超载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釆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4.检查装有安全带的客车乘客安全带系扣情况,确保客车出站时所有乘客系好安全带。
  对出站检查后的所有客车,客运站出站检查人员均需填写出站登记表,并由出站检查人员和当班驾驶员签字确认。出站登记表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式样见附件。
  第十二条 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遵守行为规范,佩戴标识,用语文明,认真作业。
  第十三条 客车不配合出站检查时,出站检查工作人员应当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经劝告仍不接受出站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客车出站。经劝阻无效,仍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客运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安排客车上的旅客改乘并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强行出站的,客运站应当立即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对相应客车,客运站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进站发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客运站客车出站检查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及其他客流高峰期间或根据工作需要,应派专人进驻客运站对客车出站检查情况进行现场督查、抽查,确保客运站严格落实出站检查制度。
  附件:出站登记表(略,详情请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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