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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27:44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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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3年6月20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7月8日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者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公布执法依据和监督电话,安装监控录像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超载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禁止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限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对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车辆通行费,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依法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承运人仍不运走的,由治超检测站点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未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二)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

  第四十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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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规范(试行)

2003年4月22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证券监管机构关于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证券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

  第六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证券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证券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 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 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 不得向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机构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 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与保荐人、主承销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证券监管机构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证券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风险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证券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证券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证券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证券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如果证券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 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 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承办证券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证券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后,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和证券监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证券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 受托业务的创新性和复杂程度;
        3. 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 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 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 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 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同一证券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证券法律业务的委托:
        1. 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四章 尽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根据受托证券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委托人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证券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 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相应说明;
        4. 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律师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证券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对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涉及的场地、设备等价值较大的实物资产进行必要的实地勘查,但这种勘查仅是确认该资产是否实际存在及相关权属关系,而该资产的价值以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为依据。



第五章 证券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证券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编制或审核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始终明确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是:
        1. 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2. 委托人持续信息披露的基础;
        3. 有关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和业务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证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应当就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书中应由委托人、主承销商和其他相关方负责的专业性内容发表意见,也不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证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证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证券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四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证券监管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五条 律师从事涉外证券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证券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试行。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政务院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1950年6月24日,政务院

第1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路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2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3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它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4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5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6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7条 本办法发布后,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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