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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50:00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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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3〕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优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现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第一条 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对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51%。

  第二条 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除满足《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主要股东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

  (二)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三)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在内的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

  (四)投资该保险公司已满三年(含三年);

  (五)无违反《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等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成立不满三年的,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四条 保险公司股东自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进行股权转让,通过法院拍卖等依法进行的强制股权转让和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的股权转让除外。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股东,自以下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应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

  (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出现不能满足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情形;

  (四)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等重大变更;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关联方对保险公司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超过20%(不含20%)的,其中出资或者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

  第七条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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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国营企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二条 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打击报复。要弄清违纪事实,征求工会的意见,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除调解、仲裁机构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条 企业对被劳动教养、判刑符合开除条件的职工,以及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职工,不得按辞退办法处理。
第四条 企业辞退中层以上干部时,要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免部门免去职务后方可辞退。
第五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的处理不服时,可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程序请求调解、仲裁或起诉,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企业辞退职工不当,做出纠正的仲裁或判决后,企业应收回被辞退的职工,并补发工资。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由企业发给辞退证明书,辞退证明书的内容,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发。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户口在城镇的,企业可将档案转到其户口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本人持辞退证明书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接受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参加就业训练,服从就业介绍,也可以自谋职业。被辞退的职工属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
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回农村原户口所在地,档案随转到原县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被企业辞退的固定职工重新就业时,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由原辞退单位按工作年限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补缴退休养老金,与当合同制工人的投保年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教委

复函
湖北省教育委员会:
你委鄂教人〔1986〕028号《关于民办(代课)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答复如下: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吸引更多的合格人才从事教育工作,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并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
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单位连续担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凡经组织批准调动的,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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