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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56:5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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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三届第三十五号)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9日



宁波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根据《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自愿、无偿地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等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平等、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参加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区域的志愿服务管理制度,指导、协调成员单位和志愿服务组织及其相关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的指导和保障工作。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志愿服务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志愿服务工作信息化水平,促进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九条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市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规定制订章程,实行民主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的产生或罢免、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志愿服务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成立区域性志愿服务组织,名称为志愿者协会。志愿者协会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可以向志愿者协会提出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或者团体会员。

  第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可以建立分会、直属专业志愿服务队或者志愿服务站点,指导、组织本区域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管理、考核、表彰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制定志愿服务评价制度,根据志愿者要求,如实开具志愿服务绩效证明;

  (五)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及时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完整信息,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招募境外志愿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实行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和标识。

  志愿者证和标识的使用及管理办法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注册志愿者信息库。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泄露志愿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培训制度,对志愿者进行多种形式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共享有关志愿服务的信息,组织开展必要的宣传、交流活动。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困难群体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强迫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为志愿者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征求志愿者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志愿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与志愿服务有关的信息和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应当订立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提供连续两个月以上专职志愿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服务活动涉及境外人员的。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高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志愿服务组织与志愿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志愿服务时,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志愿服务组织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在高风险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办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可以给予适当的补贴。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接受其指派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和安全、卫生保障。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吸纳未注册的志愿者参加。

  志愿者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可以与志愿服务对象约定服务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就近、就便参加社区(村)、单位等组织的临时性或互助性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志愿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以下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志愿服务项目;

  (二)开展志愿者培训、志愿者表彰和志愿者权益保障;

  (三)开展志愿文化培育、志愿理念宣传、志愿者事业研究;

  (四)资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和社会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将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所得资金用于向志愿者支付服务报酬。志愿服务组织完成该项服务后应当将服务活动的收支及绩效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使用捐赠、资助的财产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社会公益目的。

  捐赠者和资助者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招考公务员或者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在志愿服务中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和能力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并将青少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应当鼓励学生参加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将其纳入社会实践或者综合实践活动,并建立相关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十三条 提倡十六周岁以上的青少年参加累计一百小时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发布志愿服务信息,普及志愿服务知识,传播志愿服务文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以及对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为志愿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志愿者受到损害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

  (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无法查明、逃逸或者无赔偿能力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志愿者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市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宁波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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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838号

二00二年六月三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部分收费及其标准问题的函》(教财函[2001]11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收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按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级广播电视大学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直属教学点的收费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陕西省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
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业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牧行政部门负责。
工商、卫生、规划、环保、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屠宰厂、点的定点规划,由市农牧行政部门会商商业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对设立屠宰厂、点和经营屠宰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未经许可,不得设立屠宰厂、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业务。
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团、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定点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立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设立屠宰厂、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
(一)在本市城三区和郊三区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农牧行政部门会同商业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在阎良区及市属各县设立屠宰厂、点,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领取屠宰定点许可证;
(二)持屠宰定点许可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环境保护许可手续;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农牧、商业、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五)设立清真畜禽屠宰厂、点,还应当到区、县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
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
市、区、县农牧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和验收;
(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书证;
(五)其它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许可设立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选址和设计未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者屠宰厂、点的建设工程未经监督机构验收投产使用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补办审查、验收手续,并视其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到民族事务行政部门领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从事清真畜禽屠宰加工业务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领取证件和标牌,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牧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牧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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