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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3:21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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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1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
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
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
海关监管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
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
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 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
单位实施海关稽查:

  (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

  (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

  (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
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
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
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
、编制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
情况。

  第六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帐簿、
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以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
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当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会计制
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帐、核算的,其
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但是应当打
印成书面记录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整保管。

  第八条 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按
照海关要求,报送有关进出口货物的购买、销售、加工、
使用、损耗和库存情况的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
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
,制定年度海关稽查工作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
,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
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
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
海关稽查证。

  海关稽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
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
,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
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商业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
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
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
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
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封存。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
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
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
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被稽查人使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
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
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
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
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帐簿、打开
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
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
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
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
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
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
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关税或者其他进口环
节的税收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被稽查人补征;因被稽查人违反
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征。

  被稽查人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
可以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封存的有关
进出口货物,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海关应当立即
解除封存;经海关稽查认定违法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
监管的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通过稽查决定补征或者追征的税款
、没收的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以及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
国库。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依照
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海关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二)拒绝、拖延向海关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
料的。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编制帐簿、
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由海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报关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
稽查人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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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
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
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则;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基本扫除文盲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在农村,应当积极办好乡(镇)、村文化技术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第十五条 扫除文盲实行免费教育。扫除文盲所需经费的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必要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城市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五)国家和省对边疆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补助费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广泛争取社会各界对扫除文盲工作的投入,并设立社会扫盲基金。
鼓励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不低于教育事业费实际支出的2%的比例安排农村成人教育经费。文盲率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地方,农村成人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必须有计划地安排使用。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只能专项用于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八条 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县、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行政主管领导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成人教育专职人员、教师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依法督促文盲、半文盲接受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各地拟订。
省人民政府定期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限期完成。
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教育工作先进单位”。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二十一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13日发布的《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4日

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试行)

1985年11月4日,化工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章的规定,为了确保国家秘密和对外公布统计数字的准确、统一,特制订本办法。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化工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三、本部及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化工统计资料按以下办法管理。
1. 绝密、机密、秘密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和发表。属于绝密级的,要先征得管理该资料部门的同意,送计划司审核,全国性数字由部报请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审批。
属于机密级的,要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全国性数字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分地区和分企业以及分品种的统计数字,由计划司报主管部长批准;
属于秘密级的,一般由确定该资料密级的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数字送计划司审核备案。

2. 凡属于国家秘密以外的均为非秘密的内部资料。部内各司局提供或发表非秘密化工统计资料,由各主管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核对,根据本单位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统计月报或其他方式,在内部或对外发表。
对外发表尚末发表过的非秘密统计资料,需征得该资料的管理部门同意。综合性统计数字要由计划司审核同意,其中发表时间对国际市场影响较大的化工统计数字,还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同意。
3. 部属各单位对外提供、发表非秘密的内部统计数字,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以本单位统计部门的数字为准。但对年度统计资料在提供或发表以前应白计划司核对一致,计划司负责核对,发表由所属领导负责。
4. 对外公开发表化工科技成果方面的资料,应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周审查。
5. 部属各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非本单位的统计资料,如需公开引用(不包括内部使引)外单垃的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事先征得提供资料单位的同意,否则不得公开引用。
6. 部和所属各单位应根据专利法规定,保护企业的技术专利。如需开专用的化学品的化学结构、原材料消耗和成本资料,必须取得企业的同意。
7. 部属各单位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各自的统计资料保密范围和管理统计资料的具体办法,切实做到层层负责。
8. 对外提供和公开发表统计数字问题应作为部和所属各单位的保密委员会检查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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