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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45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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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
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三)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馆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
第七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未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
(二)不符合档案管理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对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件、文书、说明材料、图表、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不按规定归档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档案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给予责任人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查无下落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复印、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为了盈利造成档案泄密的,同时没收其盈利部分);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中(一)、(二)、(四)、(五)、(八)项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违法性质,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行为造成损失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元至100元。
(二)对于故意性行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至10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或孤本档案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加重赔偿。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同时又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由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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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3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制定的《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货物港务费征收及使用管理办法

市交通局 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

二○○四年十二月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市交通局(加挂港航管理局)负责主管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我市所有的码头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码头实施行政管理,并按规定征收货物港务费。为做好货物港务费的征缴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实行属地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对辖区内码头组织实施。

二、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必须严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联合制定的《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三、货物港务费的征收,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四、货物港务费收入,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根据《广东省港口收费规则》(粤价〔2000〕26号)的规定,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专项用于辖区内码头及其前沿水域的维护,专款专用,年终资金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编制,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市交通局备案。

(二)余下货物港务费收入的50%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2:8的比例分成。由各区财政局在季后10天内上缴市财政专户(户名:佛山市财政局,帐号:44001668853050975648,开户银行:建行汾江支行营业部)。

五、各区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交通局)按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货物港务费收入月度报表,应每月终后10天内向同级财政局和市交通局(港航管理局)报送月度报表。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广元市地理空间信息数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理空间信息数据(以下简称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与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销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和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据,是指通过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三条 广元市测绘局负责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采集和更新基础地理空间数据,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规划,建设、管理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平台,建立健全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使用的具体办法。

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有关的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提供、使用、共享、公布、销毁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汇 交
第五条 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

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承担该项目单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批准与广元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合资、合作,在广元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向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由该项目出资人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资料。

地理信息数据汇交参照国家测绘成果汇交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理信息建设项目出资人或承担地理信息建设项目的单位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辖区内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以前向广元市测绘局汇交上一年度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

第七条 广元市测绘局在收到汇交的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后须出具汇交凭证。

广元市测绘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地理信息数据目录。

第三章 提供与使用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广元市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地理信息数据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提供使用。

第九条 凡需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提出明确的使用目的和范围,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广元市测绘局办理审批手续。

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和要求、准予使用的范围等在批准文件中告知。

第十条 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单位凭广元市测绘局的批准文件向使用单位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 使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的,须签订使用许可协议。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向广元市测绘局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项目需要申请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 广元市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申请表;

(二) 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三) 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 项目证明文件;

(六) 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许可使用单位取得的地理信息数据,仅限于所申报工作项目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测绘主管部门须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理信息数据。

财政投资完成的地理信息数据由广元市测绘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章 共建共享
第十五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制度和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

各部门建立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专题地理信息系统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广元市测绘局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元市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的相关规定,统一数据格式。

第十七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须支持和配合本级测绘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审核与公布
第十八条 重要的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由国家、省级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以外,由广元市测绘局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报广元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经政府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相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二)广元市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三)拟冠以“广元”、“广元市”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广元市主要河流的源头、长度,湖泊面积、深度;

(五)广元市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六)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和保管要明确使用、保管职责,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泄密等措施,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和《测绘管理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不同保密等级和范围进行管理。

携带、传递地理信息数据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以及人为因素造成丢失、泄密事故的,须及时报告事件发生地的测绘主管部门和保密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地理信息数据未经测绘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复制;地理信息数据复制品,按原保密等级管理。

利用地理信息数据开发生产的成果或产品,未经市测绘局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其成果或产品不得低于所利用的地理信息数据的保密等级,其密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定密权限和程序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和目录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建设项目出资人处以重建该项目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地理信息数据副本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元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位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由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保管地理信息数据,造成秘密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毁或泄密的;

(二)擅自复制、转借、转让、销毁秘密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造成地理信息数据损毁、丢失、泄密不及时上报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前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地理信息数据保管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未公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篡改或伪造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地理信息数据所有者许可,擅自开发、使用、转让或向第三方提供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广元市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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