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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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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外经贸管发第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办函[2000]37号和国函[2000]38号),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所遇问题请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请单 (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和所附清单,海关凭批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八条 在具备条件的地区,企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管委会报送申请报告和所附清单;管委会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核准企业报送的申请和所附清单,关凭管委会核准的电子文件进行注册备案。
第九条 区内企业在海关办理注册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如开展新的加工贸易业务,超出原批准范围的新增部分,须按第六务规定到管委会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条 区内企业加工成品应复出口。因特殊情况或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企业合同(章程)规定需要销往区外境内的,由区内企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出区手续,区外企业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到加工区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制成品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产品,区外企业须出具相应的进口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对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和废品,比照区外约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等,如确需运往区外销毁的,须报管委会及销毁地的环保部门批准,海关凭管委会和销毁地环保部门批件验放。销毁后,企业需将有关销毁证明报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
第十二条 出口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件、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加工区与区外境内之间的货物贸易,视同一般进出口贸易,按现行规定办理。属于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有效证件验放。
第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原则上不得进入出口加工区。区外境内企业需要将国家禁止出口或统一经营商品运到加工区内加工并在加工后复运区外境内的,虚报外经贸部批准,海关比照出料加工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 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进入出口加工区,免领进口许可证件,由海关监管,在合同期满后退运出境;对于合同期满不能退运出境并要求海关解除监管运往区外的,海关按一般贸易进口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第十七条 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及“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有关操作规程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木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商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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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问责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在行政问责工作中的职责,负责受理投诉、控告和检举,开展调查,提出拟处理意见等工作。
第五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察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行政人员进行有关建设法治政府知识的培训。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依申请、请求、申诉的行政行为,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查、决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制止、纠正的;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未予处理的;
(五)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未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标准等事项,拒绝答复的;
(八)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诉讼应诉职责、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职责,损害政府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
(九)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告知义务或者保密义务的;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行政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对应当问责的行政人员,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
给予行政告诫、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可以同时适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五)在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五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行政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予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行政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行政人员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受到行政问责,所在单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得以对行政人员的行政问责代替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行政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人员应当行政问责的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初步核实后,对需要行政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法制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
(五)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七)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案件,应当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参与行政问责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是近亲属关系的,或者与被调查的行政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行政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或者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调查终结,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的监察(包括派驻监察机构)、法制、人事等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提交行政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撤销行政问责案件的书面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问责的,应当在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并应当及时函告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已调至其他行政机关工作的,原所在行政机关可以向其现任职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其现任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五章复核申诉


第二十七条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作出该复核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问责处理决定。
受到问责的行政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后15日内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经复核、申诉认定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错误,对行政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对经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相关股东: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第七条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2%的行为,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涉及前条所述增持股份行为的,应当在首次增持事实发生之日将增持情况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上市公司于当日或者次日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增持人姓名或名称;

(二)增持目的及计划;

(三)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四)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

(五)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的情况说明;

(六)涉及后续增持的,关于拟继续增持股份数量及比例、增持实施条件(如增持股价区间、增持金额的限制、增持期限、是否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等)以及若增持实施条件未达成是否仍继续增持的情况说明;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公告中承诺,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

第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及2%时,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通知上市公司并委托其发布增持股份公告。

第六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自首次增持事实发生后的12个月期限届满后及时公告增持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下列期间不得增持该公司股份:

(一)公司业绩快报或者定期报告公告前10日内。未发布业绩快报且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0日起算;

(二)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2个交易日内。

第八条 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拟在连续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要约收购方式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后增持该公司股份。

第九条 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违反本指引规定,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处分。

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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