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6:14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

第 70 号


《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三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确保移民资金有计划使用,保障库区移民任务完成,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国家关于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移民迁建单位管理和使用三峡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安排用于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项目及移民工作的专项投资,包括农村移民安置补偿费、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矿企业迁建补偿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勘测设计费
、监理费、基本预备费、移民土地出让金、返还的移民耕地占用税以及上述各项资金的存款利息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项目,是指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及库区淹没处理投资项目,分为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等五大类。
第五条 移民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移民任务分解包干到库区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其中移民项目资金按大类包干。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应在包干的限额内安排使用移民资金,并确保移民任务按期完成。
第六条 移民资金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年度移民投资计划为当年价格水平的动态投资。价差的测算按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负责本行政区移民任务和投资计划的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级移民资金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由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和监督实施。
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制定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应以移民补偿投资切块包干方案和《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以下简称分县移民安置规划)为依据,根据《三峡工程库区重庆市移民迁建进度及分年投资规划》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确
定库区各区县(自治县、市)及有关单位的年度移民任务,按移民任务落实相应的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按以下程序制定;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移民迁建单位依据分县移民安置规划,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提出下一年度移民计划及动态投资建议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
(二)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汇总平衡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形成建议方案,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报送市移民主管部门。
(三)市移民局对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直管项目单位的建议方案汇总平衡形成全市的年度移民计划及投资建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
(四)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及市直管项目单位,并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十三条 全市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中的移民项目资金按以下规定安排;
(一)城市(县城)迁建基础设施费、工矿企业迁建费、专业设施复建费、环境保护费直接安排到项目;
(二)城市(县城)迁建的建房以区县(自治县、市)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资金;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资金;
(四)农村移民生产安置以乡镇为单位安排移民安置人数及资金;
(五)集镇迁建的基础设施建设以乡镇为单位安排投资额;
(六)集镇迁建的建房以乡镇为单位安排建房面积及投资额。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根据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并按下列要求编制本辖区内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移民迁建单位,并报市移民主管部门备案:
(一)城市(镇)建房面积及资金分解落实到淹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
(二)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组;
(三)农村移民生活安置人数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村、组;
(四)集镇搬迁基础设施投资落实到项目;
(五)集镇搬迁建房面积及投资分解落实到搬迁单位和居民户。
第十五条 勘测设计费、行政管理费、培训费、科研费、规划费、监理费、移民耕地占用税、移民土地出让金和移民经费存款利息必须纳入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移民外迁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属指令性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对区县(自治县、市)制定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移民迁建单位报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由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市移民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由区县(自治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或市直管项目单位报市移民主管部门,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移民项目大类调整,由市移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十七条 年度移民任务及投资计划的执行实行目标责任制,由市人民政府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移民主管部门组织对区县(自治县、市)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除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移民资金的拨付必须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进行。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按计划、按投资包干合同、按工程进度及时向下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或迁建单位(施工单位)拨付资金。各级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职责,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对迁建单位
移民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迟或暂停拨付移民资金:
(一)上级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到位;
(二)迁建单位违反投资包干合同使用移民资金;
(三)施工单位没有完成规定的工程进度;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移民资金无法及时拨付;
(五)其他有可能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主管部门拨付迁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转拨。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经费必须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的移民经费应由本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直接控制管理;未设立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应有专门的机构或配备专人负
责移民经费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移民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移民项目或移民工作。非移民项目的费用一律不得在移民项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不得占用移民项目经费和行政管理费,可从直接管理的移民基础设施项目资金中,按1%的比例提取工作补助经费,用于办公、会议、差旅、邮电、交通、设备购置和聘用人员的工资等支出。其中固定资产的购置必须逐级报市移民主管部门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移民迁建单位应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其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必须按财政部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资金会计制度和国务院三建委移民开发局制定的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财务管理及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移民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和领导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乡镇移民机构的主管会计应由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移民工作的领导、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和各新城迁建指挥部(管委会)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有《重庆市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回避:
(一)不得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
(二)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的职务;
(三)不得在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单位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迁建单位应及时、准确、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认真审核、汇总财务报表,按时间、按要求、保证质量及时上报财务报表。各经办银行应认真审核年度决算并办理签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搜集、整理和上报移民经费使用、管理的统计资料,建立完善的统计资料档案,并按时、按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移民资金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移民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大型移民工程项目和重点移民项目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审计。必要时可委托中介组织进行。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本行政区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进行重点监督,对重点移民项目进行重点跟踪监督。应设立投诉电话,受理群众举报;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及时
严肃查处。
市监察部门可以向市移民主管部门派驻监察专员,负责对全市移民资金和移民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库区各级政府移民投资计划执行的监督、财务检查和审计整改监督,协调审计、监察部门及经办银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库区各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监察机构,充实内部审计人员和监察人员,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审计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移民系统内部的审计、监察机构应建立情况通报制度、材料交换制度和联合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机构)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对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年度移民投资计划的;
(二)不按年度移民投资计划和投资包干合同拨付移民资金的(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将移民资金存入非移民资金专用帐户的;
(四)将移民资金转为帐外资金、预算外资金,或设置帐外帐的;
(五)违反移民资金计划管理和专户储存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拨付给非移民项目、非移民单位或个人的;
(二)用移民资金进行担保、放贷、偿还债务的;
(三)在移民包干经费中列支非移民项目经费的;
(四)用移民项目资金支付各种赞助、捐赠、摊派和罚款的;
(五)用移民资金为移民机构经商或兴办经济实体的;
(六)违反移民资金专款专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给移民资金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各项行为,造成移民资金流失的,应依法全额追回;造成移民资金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移民迁建单位补偿安置后遗留的固定资产由移民主管部门负责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纳入移民项目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无偿支援移民的资金参照移民资金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民工程项目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移民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移民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对违反移民资金管理行为的具体行政处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15日省文化厅、财政厅、物价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为了加强我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管理,促进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繁荣与发展,维护群众文化生活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省境内举办的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包括政府各部门、社会各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的音乐、美术、工艺、书法、雕塑、摄影、舞蹈(含交谊舞)、健美、时装表演、文学征文、各种娱乐项目的比赛活动,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主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归口管理、分级管理的体制,负责上述比赛活动的审批、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有一定的艺术水准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允许搞只以盈利为目的和内容不健康的活动。
(二)根据活动规模的大小,须具有相应数额来源合法的资金。
(三)有独立帐号及专职财会人员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四)主办单位须具有法人资格。
(五)比赛活动须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评审、评比组织机构,其中,省级比赛评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60%,设区的市级比赛,中级职务评委比例不少于60%,县级比赛评委,具有中级专业职务的人员比例不少于40%。
第四条 评审、评比组织机构成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执行党的文艺方针政策。
(二)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丰富的专业实践经验,从事与比赛项目相应的专业工作十年以上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三)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公正无私。
第五条 举办上述比赛活动,须按下列规定和程序报批:
(一)省内各设区的市、机关、团体、单位,一般不得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名义举办全国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特殊需要,须由省文化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二)举办跨省市或省内跨设区的市群众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主办单位报 省文化厅批准。
(三)省内各设区的市自行举办的群众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由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省文化厅备案。
(四)个人不准举办各级各类社会文化艺术大奖赛活动(与具备资格者联合举办除外)。
(五)为举办活动而收取的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等,只能用于举办活动的各项开支,其收支必须纳入单位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严禁个人私分。
(六)参赛费和报名费的收费标准,省直举办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设区的市举办的由设区的市物价及财政部门核定,并接受各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赞助费可由举办单位与赞助单位双方协商。参赛费、报名费、赞助费均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票据。
第六条 报批时主办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经文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举办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件。
(二)比赛活动的评比内容,评比办法,组织机构和场所资料。
(三)比赛活动主要负责人和评委名单、资格证明及其它所需材料。
(四)经费来源与数额。
第七条 凡被批准举办活动的单位,需向审批部门交纳管理费。交纳管理费的标准为所举办活动总收入(含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门票)的5%。
属于文联系统的,有组织举办的以文补文活动,可酌情减免管理费。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收取的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冀文群字〔1990〕35号文件规定执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社会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评比工作必须客观、科学、公正、合理,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条 举办单位需要刊播社会文化艺术比赛广告时,需提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和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承办。 利用比赛活动的场馆、实物、奖品、印刷品等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主办单位须向其注册登记或比赛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的内容、形式设置,刊播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厅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经营性社会文化艺术比赛管理办法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五项,第五条第一项、二项、三项、六项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以“中国”、“全国”、“中华”名义举办全国性或地区性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或中止其活动。
(二)未经批准而举办文化艺术比赛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比赛活动的项目中有不健康内容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举办活动为名,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贪污或个人私分比赛活动赞助费、参赛费、报名费的,由主办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其全部退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主办单位逾期不向文化行政部门交纳管理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每推迟一天须交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七)对主办单位擅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物价检查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八)各项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1]387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1号)精神,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会议研究,现对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更名为“中国烟草总公司职工技术培训中心”。原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的名称保留至2003年6月。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中专学校管理体制不变,继续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代管,在业务上国家局予以指导,在教育经费上国家局继续给予支持。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OO一年七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