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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2:5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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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赋予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的唯一、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登记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沪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者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沪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代码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管理代码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代码制度;
(二)划分各类代码的区段;
(三)核准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管理、监督、实施与代码制度有关的工作。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委托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代码登记工作。
第五条 (代码登记申请)
本市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对申请代码登记的核准)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七条 (代码的分类)
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八条 (代码证书的颁发)
代码证书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技术监督部门对经核准赋予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人代码证书》;对经核准赋予非法人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当分别
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关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第九条 (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效力。
组织机构可以申领代码证书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条 (代码证书的换领)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换领代码证书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收回原代码证书,颁发新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代码的注销)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书。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的补发)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灭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向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根据本市重大社会、经济活动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 (代码的应用)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代码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政府鼓励社会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
第十五条 (对不办理有关手续的处罚)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十一、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注销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收缴其代码证书,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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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1990年1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确保兵员质量。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部署。女兵的征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直接分配名额并规定征集办法。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的征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为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应征。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海岛和边远山区农村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经市(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以及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义务证》的意见,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身体目测、病史询问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基层单位应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自行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确定专人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政审工作人员应根据征兵政治条件的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应择优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推荐合格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方面集体审定新兵。
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潜艇水兵、潜水员在市(地)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张榜公布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被批准入伍的潜艇水兵、潜水员的集中与交接,在市(地)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运送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办法进行。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六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而被退回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公安机关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国家《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或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的,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天。退兵出缺的名额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市(地)征兵办公室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制度。
省征兵办公室应协助省兵役机关动员部门,根据战时动员需要划定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规划,将接兵部队需要的专业技术兵名额分配到相应基地轮流征集。同一部队的专业技术兵三年内不在同一储备基地征集。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条 征兵期间参加招工、招干被录用的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的,应入伍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兵役义务证制度。适龄男性公民,应接受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义务证》。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领导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9日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建设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建设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应当统一规划、建设与之配套的邮电设施,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房号相对应的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的,应当征求邮电部门的意见;邮电部门需要预留通信管线位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邮电通信管线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水工程等建筑物或者横跨航道时,邮电部门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管线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和不改变其结构的情况下,不另支付费用。
第十条 邮电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建设通信管线,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邮电部门建设电信杆路和地下管线,应当告知当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节约用地。损毁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又符合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公安、交通、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对无人值守的公用通信设施免收占道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邮电通信服务的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第十六条 禁止扰乱邮电通信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影响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出入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章等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标志服和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邮政信报袋等邮电专用品。
禁止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护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安全地运递。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一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拦截、检查和扣押正在执行邮件运输或者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时,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后予以放行并通知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应当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邮电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保护和抢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严禁破坏邮筒、信箱、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地下及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和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建设或者改造输电线路、电气化铁路、广播线路和对通信有干扰的电气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应当事先与邮电部门协商,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敷设地下管道,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物件,疏通航道等,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技术防护费用
由建设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改建邮电通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正常通信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负责将邮电通信设施迁移到适宜的地点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在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内,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妨碍微波传输的建筑物;因国家需要确需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必要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通信线路安全,防止损坏通信线路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烧窑、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在埋有地下通信管线的地面上开沟挖渠的,应当事先与当地县以上邮电部门协商。
(三)不准在设有水底通信管线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砂、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通信管线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电杆、电线、电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人孔、手孔、分线箱(盒)、交接箱、无人值守中继站、增音站、微波站等通信线路设施。
(五)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不准在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可能腐蚀电缆的建筑。在市区内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0.75米、市区外地下通信管线两侧各2米范围内不准植树栽竹。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及天线区域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房搭棚。
(七)不准擅自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附属设施,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拴牲畜和搭挂广播、电力等非邮电通信线,不准擅自搭接通信电力专线。
(八)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架空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废品收购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经营废旧物资的规定。发现盗卖或者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严禁收购无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六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改变营业时间,暂停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邮件、电报,投递到单位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楼、院办公的,应当在地面层指定一处统一接收投递。
农村邮件一般投递到村民委员会的固定地点;村民委员会以下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当地邮电通信企业根据交通条件和邮件数量等具体情况,协商投递方式。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电业务以及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第三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认真查验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领人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邮件、电报投递登记手续。单位迁移地址或者更改名称,报刊订阅人变更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通信企业办理更名改址手续。对于符合下列条件者,邮电通信企业应当
予以登记,并在3个月内安排投递:
(一)具备邮电投递车辆和邮电投递人员执行职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标准路名和门牌号码;
(三)安装了接收邮件的标准信报箱或者设立了收发室。
第四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在城市的市区、近郊区和县城所在镇内,应当按照需要和可能设置公用电话,并负责维护。
第四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第四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邮电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集邮品的制作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
(三)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900MHZ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邮票;
(四)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五)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电通信业务。
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
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五十二条 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邮电通信专营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保障邮电通信畅通,加强通信行业管理,维护通信秩序,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的规划、建设、保护和行业管理。”
三、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并依法实行监督和检查;
“(二)编制全省通信发展规划,制定通信行业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全省公用通信网,参加大型专用电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组织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通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五)组织施行国家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
“(六)履行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设区的市(地区)、县(市)邮电局(包括邮政局、电信局)负责管理该地区的通信工作,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四、删去第四条。
五、删去第二章。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在设计、施工时应当设电话线路交接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新建住宅楼应当设楼内电话布线、每套房间设室内电话布线及插座,并在每一单元的地面层设置与住户号相对应的标准
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前款有关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局制订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验收项目。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施工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发证,不得验收。
“现有居民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居民楼房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按标准设置。农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
七、删去第十五条。
八、第十八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三款改为第一款,原第一款改为第三款;第二款修改为:“邮电部门为建设通信管线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需要开挖公路的,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供电部门必须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
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邮电通信建设和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从财力和物力上支持贫困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邮电通信业务可以由邮电部门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电部门签订协议,依法经营,并接受邮电部门的检查、指导。”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现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如数支付。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保障用户汇款及时如数兑付,不得强行转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邮票、订购报刊等。”
十三、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八条 单位和住宅区的收发人员对各类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他人邮件、电报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或者撕揭邮票。”
2、“第十九条 用户拖欠资费,在规定时间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企业可以对其停止邮电通信服务。”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执行邮件运输和邮电投递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通过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递邮件的邮电专用车辆核发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
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树、竹可能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竹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且树、竹已经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邮电部门可以自行无偿修剪。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微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原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种类,按规定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时开启。”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对于用户要求装、拆、移电话的申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理。对已缴交电话初装费的待装户,超过约定时间未装机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计付利息。
“城镇电话发生故障,属用户线路故障的,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在15日内修复。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不得向用户收取当月月租费。”
二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或者故意延误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三)擅自提供用户使用邮电通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勒索财物、收受贿赂;
“(五)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电报和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或者窃听、盗用用户电话;
“(六)利用邮电专用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违章的活动;
“(七)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的或者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前款规定适用于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制订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的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邮电通信企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二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通信行业管理”:
1、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2、“第四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3、“第四十六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4、“第四十七条 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5、“第四十八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申办无线电通信业务的,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
站设置使用手续后,方可经营。
“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经营单位需要变更电信业务种类的,应当及时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注销手续。”
6、“第四十九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三)擅自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四)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
“(五)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六)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七)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7、“第五十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经营速递业务时,不得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并应当接受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
8、“第五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9、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电信网的规划和建设,应当以公用电信网为主,专用电信网为辅,统筹兼顾,协调发展。除军队和铁路、电力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外,各部门应当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供内部生产调度、通信联络使用,不得对外经营。专用长途网不得与公用电信网相联。
“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的,必须按邮电部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手续,进网机线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电部部颁标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扩充公用电信网的建设费用。”
10、“第五十三条 进口、生产和销售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批准文件,并贴有进网标志。禁止出租、转让或者涂改《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批准文件。”
11、“第五十四条 经营无线电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业务的单位,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2、“第五十五条 不得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电移动电话机、无线电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电话帐号和密码。
“不得在公用电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扩大、改变通信设施和设备的用途。”
13、“第五十六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省邮电管理局颁发的《信封生产监制证书》,由省邮电管理局监制;未经监制,不得生产、销售。
“因工作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照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在第五十九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主管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停止施工、使用,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在第六十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邮筒、信箱等邮政公用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破坏公用电话等邮电通信设施,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在第六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在第六十二条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1、“第六十二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代办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而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进网许可
证》或者撤销进网批准文件;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信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吊销《信封生产监制证书》。
“前款有关对获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给予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必须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批准机关作出。”
三十、删去第六十二条。
三十一、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十二、删去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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