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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8:26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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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通知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加发杭州市、南通市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以(89)汇管条字第383号文批准(其中《办法》已经1989年7 月4 日总行第15次行务会议通过,以发布规章通告第5 号发布施行)。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 请转知所属并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和《规程》自1989年8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办法》和《规程》下发前,总行所发文件精神与之有抵触的,一律以《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为准。
二、各行应对《办法》和《规程》施行以前出具的保函作一次全面清理,逐项说明情况,于9 月15日以前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三、《规程》所附的《开具保函申请书》等三种参考样式,各行可参照使用自行印制,并报总行核备。
四、外汇担保业务是一项风险很大的业务,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以及办理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应从严掌握,谨慎从事,以避免风险。
各行在执行《办法》和《规程》的过程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
为加强对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特制定本内部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未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均不得对外出具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意向书)。
第二条 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其出具各类保函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外汇资本金的10倍。凡单项保函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各分行不得将外汇担保业务下放给所属机构办理。
第三条 各行应建立健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具体经办人员、部门负责人和主管行长的权限和责任范围;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对责任人进行追查和处理。
第四条 我行原则上不为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开具保函。特殊情况需开立时,须有等额的外币股票、债券或其它外币有价证券作为抵押,或者有国外代理行的反担保。
第五条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

第二章 各类保函的释义
第六条 根据申请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商务合同规定的内容,我行可出具下列各类保函:
I、出口类保函
1 、投标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后,如不签约, 将在保函的范围内向其支付规定的金额。
2 、履约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签订合同后, 在规定的时间内如不能履行合同,将按合同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3 、预付款退款保函--系指向招标人担保,对其预付款如投标人未能退款,将支付不超过担保总金额的赔款。
4 、分包保函--系指向头包或总包担保, 当二包或分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时,便按保函金额赔偿头包或总包。
5 、留置金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当货到发现品质不符, 货物短量或伤残时,由卖方或我行将买方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6 、质量保函--系指向买方担保, 如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卖方又不能更换或维修时,由卖方或我行赔偿买方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7 、维修保函--系指向工程业主担保,在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 而承包方又不能维修时,由承包方或我行赔付工程业主一定金额以弥补其损失。
Ⅱ、进口类保函
1 、付款保函--分为三种情况:①在凭货付款的货物交易中, 向出口方担保,当进口方或我行在货到后或货到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货款;②在技术交易中,向卖方担保,当买方或我行在收到技术资料经检验与合同相符后支付价款。
2 、延期付款保函--系指在进口大型设备时,向卖方担保, 在我行陆续收到国外装船单据达到合同金额一定比例时起,在规定时间后开始,把合同金额分成若干等份,每隔若干时间支付一份金额加利息、用若干年付清。
3 、租赁保函--系指在用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向出租人担保、 当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给付租金时,由我行代为给付。
Ⅲ、其它类保函
1 、补偿贸易保函--系指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 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一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2 、来料加工保函及来件装配保函--系指向供料或供件一方担保, 如进料或进件方收到与合同相符之原料或元件后,未能按合同规定将成品交付供料或供件方,或由其指定的第三者,又不能以现汇偿付来料或来件的价款及附加的利息,则按保函金额加利息赔付。
3 、借款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向境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本息还款担保。
4 、关税保付保函--系指为国内单位到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时向外国海关提供的担保。保证如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如不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则向该国海关交纳规定数额的税金。
5 、帐户透支保函--系指为承包工程的公司在外国施工时, 申请在当地银行开立透支帐户而提供的担保。
6 、保释金保函--系指在因船方或运输公司责任,造成货物短卸、 残损,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它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被当地法庭下令扣留,须交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当地法庭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保函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立保函时,须提交《开具保函申请书》(附式一)。
第八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名称、地址、电话、生产经营情况及财务状况等。
2 、保函条款。
包括保函的全部详情及细节。如受益人名称和地址、保函条款、责任条款和索偿办法、保函效期等。
3 、申请人责任及义务。
包括在受益人按保函规定索偿时一定付款、付款的方法、提供何种抵押或担保、以及支付我行和国外银行一切费用等。
4 、我行的免责条款。
包括申请人承认我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货物不负责任。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均不负责,等等。
第九条 我行接到《开具保函申请书》后,要认真核查申请书中所填列的内容,审查是否具备我行外汇担保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 我行应认真落实外汇保证金,审核反担保单位的偿还能力。
1 、为确保我行的担保权益, 各行应要求申请人交存我行一定金额的外汇保证金。外汇保证金占保函金额的具体比例由各行根据各类保函风险程度的不同及其它情况自行确定。
2 、对于采用外汇反担保形式的,应落实反担保单位外汇资金来源。 反担保须由有外汇收入的企业或金融机构出具。或者由与我行有业务往来的外国银行(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三资企业)出具。我行不接受无外汇的行政部门的反担保。
3 、如保证金或外汇反担保是外汇额度, 还须有配套人民币保证金或人民币反担保。
第十一条 《开具保函申请书》经我行审查同意后,我行应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附式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申请人的责任和义务;
3 、我行的权利义务和免责条款;
4 、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5 、担保合同与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十二条 如果有反担保单位,还应向我行出具反担保函(附式三)。反担保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1 、保函的主要内容;
2 、担保金额;
3 、反担保人的责任、义务;
4 、反担保人的违约责任;
5 、反担保函与担保合同、保函的关系;
6 、偿付方式。

第四章 保函的开立
第十三条 我行开立保函时应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A、基本栏目
1 、保函编号;
2 、各当事人名称、地址;
3 、有关合同、协议、标书的编号、日期,所供货物名称、规格、数量、 工程项目名称等。
4 、保函金额。
B、责任条款及索偿办法
1 、责任条款--包括申请人、我行、受益人三方面所负责任、义务。 如属我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进口类保函,则只需列明我行的付款责任。
2 、索偿条件--包括受益人向我行提出索偿的方式、期限、渠道、 应提交何种单据及证明等。
C、保函效期
1 、生效期--我行开立保函一般自开出日起生效,但预付款退款保函、 留置金保函应订明向我行收到预付款、留置金之日起生效。借款保函一般应订明自对方拨交贷款之日起生效。
2 、失效期--我行开立保函均需明确规定失效日期。
第十四条 对国外受益人要求按其事先拟定的保函格式开立保函, 我行应认真审查,特别是对保函格式中如规定有担保行对受益人的索赔无条件照付,或见索即付的条款,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如因故不能取消,则应由申请人在其《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但保合同》中写明由申请人承担接受这一条款的一切后果。
第十五条 对要求我行委托国外银行转开或对我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一般可以接受,但应向申请人讲清这种作法的不利之处,如风险增大、费用增多等等。
第十六条 对国外银行委托我行转开保函或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我行应调查落实国外银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与我行有代理行关系或业务合作关系的国外银行,我行都可以接受。
第十七条 我行开立的保函,原则上不规定法律条款。如国外受益人要求在保函中列明适用受益人所在国法律时,应建议申请人争取改为按第三国(如瑞典、瑞士、英国等)法律解释和仲裁。如争取无效,在申请人同意接受受益人要求的情况下,我行可按要求开立。
第十八条 国外银行要求我行转开或保兑的保函,如该保函中列有适用该银行所在国法律时,应予取消,或改为采用第三国法律解释和仲裁。
第十九条 由我行自拟文字对外开立保函时,应事先把保函文稿送申请人请其确认,再向外开出。
第二十条 保函开出后,国外向我行要求转开、保兑、或修改,均应洽申请人同意后才能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保函开出后,应随着申请人履行责任义务的进度,及时办理减额和注销手续,以避免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义务。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我行开立保函后,应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如保函金额每季递减,则担保费也随之递减。
各行可根据担保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申请人的资信、反担保和抵押等方面的情况在20%的幅度内提高或降低费率,特殊情况另作处理。具体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1 、担保金额50万美元以下(包括50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 下同)按4 ‰计收;
2 、50万美元以上,100 万美元以下(包括100 万美元)按3 ·5-4 ‰计收;
3 、100 万美元以上,150 万美元以下(包括150 万美元)按3-3 ·5 ‰计收;
4 、150 万美元以上,250 万美元以下(包括250 万美元)按2·5 -3 ‰计收;
5 、250 万美元以上按2 -2 ·5 ‰计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我行对外出具担保后,应在10天内向当地外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附式一:开具保函申请书(参考样式)
编号
─────────────┬─────────────────
申请人 │ 受益人 (用英文填写)
(盖章) │ 名称:
日期: │ 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 │ 电传:
─────────────┼─────────────────
保函种类: │ 保函金额:
─────────────┤
索偿条件: │

□ 根据 偿付 │ 币种:

□ 无条件偿付 │ 大写金额:
─────────────┼────────────────
保函开立方式 │保函有效期
│ 自一九 年 月 日至
□ 信开 □ 电开 │
│一九 年 月 日止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我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 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根据该合同第 条规定,我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一份由银行出具的担保函。鉴此,特请你行出具保函,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但不限于)责任和义
务,并同意以下条款:
一、在保函有效期内,如受益人按上述合同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对外偿付时,你行无需事先征求我公司同意即可对受益人付款。
二、你行对外偿付后,可即从我公司在你行的保证金帐户或存款帐户上扣回,或者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归还你行的垫款。
三、如我公司因故未能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你行可作为一年短期外汇贷款处理,按规定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公司归还该款项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付罚息50%。
四、你行只处理单据或证明,对其所涉及的商务问题不负任何责任。你行在处理单据或证明时,对其真伪及邮递过程之遗失延误,也不负任何责任。
申请单位经办人: 电话:
附件:
□ 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商务合同(副本,英文)
□ 有关单位反担保文件
□ 受益人提出的保函格式
───┬───────────┬──────────
│ 经办人意见: │ 负责人意见:
银 │ │
行 由│ │
审 我│ │
查 行│ │
意 填│ │
见 写│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附式二:外汇担保合同(参考样式)
申请人: (单位全称)
受托银行: (单位全称)
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向受托银行申请开具外汇保函,其受益人为 。为此保函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保函由受托银行于 年 月 日出具,保函金额为 。保函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二、申请人保证按开具保函申请书所列条款承担相应义务,并同意受托银行在等情况下不负任何责任。
三、申请人按保函金额的 ‰的费率支付担保费,共计 。其支付方式为 。
四、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至受托银行担保责任解除之日失效。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均依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办理。
六、本合同所列附件,即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保函(副本)和反担保函(副本)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公章) 受托银行(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 1、开具保函申请书(副本) 2、保函(副本) 3、反担保函(副本) 附式三: 反担保函(参考样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与国 公司签订一份商务合同(合同号 ).根据该合同第 条的规定,该公司须向对方提供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 ;外方受益人为 。为此,我单位愿为该公司承担对外付款责任并担保下列各项:
一、本反担保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函.在本保函有效期内, 如受益人按保函及合同有关规定要求你行履行保函义务,而 公司无力履行对外付款责任时,你行不必事先征得我单位同意即可委托我单位开户行从我单位的外汇帐户或外汇额度帐户及人民币帐户中扣收全部对外赔付的金额和费用。
二、如我单位因故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办理,请求你行垫付资金, 你行可按一年期外汇贷款利率计收自你行付款日起至我单位归还该款日止的外汇利息及有关费用.如超过半年,愿按逾期加罚息50%。
三、本保函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你行解除担保责任时止失效。
保证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公章)
开户银行及帐号:
年 月 日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89)汇管条字第383 号

关于同意你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收悉.现批复如下:
兹同意你行建总发字(89)第71号函所附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请遵照执行。你行如对上述办法进行修改,须另行报批。

附件三: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内部管理规程》的几点说明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
为适应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总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以下简称《办法》和《规程》,并已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和行务会讨论通过。现就《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作以下简要说明:
一、关于业务名称。外汇担保业务和人民币信用保证业务有着共同点,即都是由银行作为第三方保证人为委托单位提供偿付债务的保证。但两者也有很大的区别,前者的受益人通常为境外机构,外国法律常作为解释保函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依据;而后者的受益人为国内单位,仅受中国法律的制约。因此,外汇担保业务的名称既要考虑中国法律,也要考虑外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担保和保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是种属关系,不可串换)。加之外汇担保业务在我国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业务名称已约定俗成。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外汇指定银行的业务范围也均称为外汇担保,基于以上原因,《办法》仍沿用了外汇担保的业务名称。
二、关于保函的分类。保函是外汇担保业务中最主要的一种法律文件。根据我行开办外汇提保业务的情况和国际间通常作法,《办法》和《规程》对建设银行开办外汇担保业务保函的分类做了明确规定。
1 、按业务性质,可分为三类:即进口类(共7 种)、出口类(共3 种)和其它类(共6 种)。各种保函在《规程》中分别规定了释义。
2 、按受益人索偿时有无条件, 可分为有条件不可撤销保函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函。所谓“无条件”,通常是指担保银行在接到受益人索偿时便须照付,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因此担保银行的风险是很大的。为此,《规程》规定了两项防范措施:一是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向申请人解释这种保函的风险,建议申请人争取取消这一条款”;二是由于在某种情况下无法取消,即应在申请人向我行提供的《开具保函申请书》或在《外汇担保合同》中列明由申请人承担无条件照付的后果。
3、按受益人属境内或境外机构,分为对内开立的保函和对外开立的保函.对外开立的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在《办法》和《规程》中已做了详细的规定,对内开立保函的外汇担保业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甲方(境内机构、企业)向乙方提供外汇担保后,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外汇反担保。对于这种情况,《规程》第五条规定, “我行不向境内机构、企业提供外汇反担保”。二是直接向境内机构(不包括境内的外资银行和外国金融机构)出具保函。当境内机构属于银行金融机构时(例如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应参照《办法》和《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当境内机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它单位时,应原则上不予办理。这样,主要是为了防止和避免风险,保证担保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关于要求分行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外汇资本金的10倍和单项担保金额超过200 万美元应报总行批准的规定。这两项规定的目的都是为了控制担保的规模,更好地防范外债风险。有些同志认为总行“10倍”的规定与人民银行“20倍”的规定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
1 、人民银行的“20倍”的规定, 是指“外汇担保总额和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而我行规定的“10倍”仅指外汇担保总额(包括对内和对外出具的担保);2 、 鉴于当前中国银行和其它几家金融机构在开办外汇担保业务过程中已经采取措施和紧缩的实际情况,为了防范外债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我行有必要对外汇担保业务进行从严控制和掌握;3 、 总行的上述两项规定也得到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同意。基于上述,各行应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规定,严格审查,从紧控制并认真办好外汇担保业务。
四、关于外汇担保业务的收费。办理外汇担保业务收取费用,是国际上的惯例,也是我行增加外汇和人民币收入的一项来源。由于前一段总行没有制订统一的收费办法,各行的收费标准很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行的声誉,因此,有必要做出统一规定。按照《办法》和《规程》规定,我行开立保函,在保函有效期内按季向申请人收取担保费,费率为2 -4 ‰,每笔最低收取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同时,确定了不同担保金额档次收费标准。以上一些规定,一方面参照了国内同业的现行标准,另一方面,也结合了我行办理外汇担保业务需要承担较大风险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关于担保收费币种,按照规定,“三资企业”原则上收取同种币种的外币,同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相应收取外币或等值人民币。这既体现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同时也适应了担保对象的不同情况。
五、关于保函的格式和《规程》所附的三种参考形式。由于各国对银行担保的法律规定有着很大差别,因此,起草一套适用于各种场合和情况的保函格式是十分困难的。为此,我们这次在《办法》和《规程》中没有附列所有保函的参考格式,但在《规程》第十三条中规定了保函的必备条款,各行应严格执行。
由于每项担保业务都有着很大的不同,《规程》所附的三种附式我们都称为“参考样式”,允许各行根据业务情况自行起草格式。为了便于上下衔接,避免风险,各行根据《办法》和《规程》规定自行起草的格式,应当具备《规程》要求的必备条款。同时,应报总行核备。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1 、《办法》第三条第3 款和《规程》第四条所称“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是指外国和港澳地区的机构、企业、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
2 、《办法》第十条所称“人民币100 元或等值外币”和“人民币50元或等值外币”均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买入价折算。
3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7)18号“关于公布《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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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9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以及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提出城市绿线划定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它绿地;
  (二)中心城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周边区域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中心城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公园、古建筑、历史文化遗址保护控制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现有绿地,由市规划、建设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更不能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中心城区外的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为继续办好监狱系统的特殊学校,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向社会输送遵纪守法、有文化、有知识、有一技
之长的劳动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一项对特殊对象的特殊教育,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根据《监狱法》关于“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的规定,各地及有关部门和监狱系统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监狱所在地的教育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把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和培训规划,在有关计划安排、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教研活动、培训师资及教育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为监狱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便利,解决困难。监狱的学校应当建
设教学场所、设立教学机构、建立教师队伍,为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和初中教育为主。对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应选用经国家教委审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文化教育课本;对未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可以采用普通中、小学课本。有条件的监狱可开展高中教育。申请举办高中学历
教育的校(班),须经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中教育可选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或上海教育出版社的成人高中教材。对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罪犯,鼓励其自学,并为他们参加社会举办的刊授、函授、业大、电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提供
条件,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狱设置考场,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业(包括学历证书等)证书。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监狱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三、对罪犯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要根据监狱的生产需要安排,同时考虑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不同去向和社会需要,开设各种周期短、投资少、实用性强、见效快的综合职业技能培训班。有条件的监狱可与地方学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教材主要选用普通技工
学校、职业学校的有关教材,亦可自行编写部分补充教材。
四、关于罪犯的文化考试、技能鉴定及发证问题,根据《监狱法》第63条、64条规定,罪犯凡完成小学或初中文化教育课程或单项课程的,由监狱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有一定技
术专长的罪犯,其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凡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产业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符合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评定技术职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或由其授权监狱
颁发的证书,社会应当承认。证书上不表明获证者的罪犯身份。证书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五、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和《监狱法》关于“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教育、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家庭、学校等都应当配合监狱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切实帮助监狱部门解决未成年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六、目前,监狱部门的师资力量仍很薄弱,人员数量不足,且缺乏稳定性,与新形势下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各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监狱部门切实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一方面,在现有基础上对专职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或组织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
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定期分配一部分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充实监狱部门的教学岗位,并列入计划,形成制度;也可以有计划地委托培养一批师资力量,定向分配。监狱部门要重视并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稳定工作。
七、为进一步取得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罪犯进行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各地监狱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所在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将有关教学计划和文化、技术教育及技能培训的开展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并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

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监狱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协助解决具体困难。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意见。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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