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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54:28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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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的批复

1989年10月19日,交通部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已经部批准,由你公司发布施行。

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办法》,加强港湾建设工程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所属航务、航道工程施工企业和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构成固定资产的工程船舶、辅助船舶、施工机械设备和工厂生产设备(以下简称船机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船机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状态监测与计划修理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船机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通过技术和经济管理措施,对船机设备进行全过程的综合管理,保持船机设备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不断改善和提高船机设备的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中的效能,使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船机设备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有责任在规范允许范围内正确使用船机设备,并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害。

第二章 船机设备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船机设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经理、厂长等各级领导,都应把船机设备管理工作列为主要职责之一,并把船机设备完好率、固定资产保有率等指标列入各自的任期责任目标。
第七条 总公司及所属各企业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维修厂等,应设置船机设备管理的专职部门。
第八条 总公司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包括部)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制订和修改总公司及所属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
(三)负责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奖励,并组织或推荐有关企业参加交通部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船机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并组织和指导开展有关科研工作。
(五)负责审核各企业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六)组织船机设备重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组织或协助办理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业务教育和培训工作。
(八)组织交流各企业船机设备的配备件生产,采购及国产化工作情况。
(九)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对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技术、经济考核指标。
第九条 各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经理(厂长)应全面负责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组织贯彻上级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对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目标作出决策;正确处理本企业工程施工、生产、科研与船机设备管、用、养、修的关系。
(二)各企业船机设备管理专职部门具体负责本企业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技术管理,以及修造、热工、备件和技术资料等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上级颁发的有关船机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并根据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2.对本企业及所属单位船机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对违章行为有权加以制止。
3.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编制或汇编船机设备年度维修计划,备配件需要计划等,并组织实施。会同计划、工程施工、或技术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生产、使用、调配和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等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附录四所列船舶和价值三百万元及其以上机械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审定后报部。价值三十万元至三百万元的船机设备的新建购置或改造、更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应报总公司备案。
4.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的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船机设备管理的检查、评比和竞赛活动,总结、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奖励船机设备管理的优秀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5.负责或参与船机设备新建、购置和改造更新项目的规划、选型、设计、制造、监造和验收等工作。协助技术部门审核船机设备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交流推广先进技术经验。
6.负责组织、推广船机设备的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技术,组织、指导润滑管理工作。
7.负责制订船机设备安全规章制度,加强船机设备安全管理并对船机设备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组织船机设备轻微事故和一般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重大、特大机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对事故进行分析,制订防范措施。
8.参与或组织对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9.负责船机设备的主要技术资料管理工作,并按期编报船机设备管理工作总结和有关报表。
10.会同有关部门掌握船机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的计提和使用,并根据本企业的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适时提出变更设备折旧基金和修理基金提成比例的建议,报经批准后实行。
11.制订本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和船机设备综合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责,以及各级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12.负责船机设备的节能及热工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节能热工工作报表。
13.负责按部有关规定办理船机设备租赁、转让、报废等的审批或上报事宜。
第十条 各企业所属公司、工程处和维修厂在船机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企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船机设备的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十一条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进行充分的经济、技术论证;尽量选用技术先进和国家节能型的定型产品,认真做好船机设备的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十二条 安排新建船舶计划必须具备完整的施工图纸,船舶改型及新选船型应分级审批设计任务书,其中,三百万元及其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总公司审批(国家投资计划除外),三百万元以下的,设计任务书由各企业自行审批并报总公司备案。
船机设备的新建和购置,必须建立并实行严格的项目责任制,把好选型、制造、安装调试和质量验收关,为搞好船机设备的后期管理工作奠定基础。
第十三条 总公司所属单位需进口重要船机设备时,应先报总公司审核其必要性,再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对进口船机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备配件、润滑油品,维修和使用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检验验收、技术资料、索赔条款等方面提出要求。
进口的船机设备应备有完整的使用、维修技术资料和一定数量的易耗备件和工属具等。
进口船机设备,应派员监造。交货时应组织技术性能试验和质量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的,在索赔期内及时向制造厂提出索赔。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制船机设备时,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和维修养护等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设计方案和技术性能要求进行制造。制成后,应组织技术鉴定、性能试验和验收,并应有完整的技术图纸资料。
自制船机设备应有一定的试用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自制船机设备不准使用,验收合格后方可列入企业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船机设备制造部门,应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并与用户建立产品使用信息反馈制度,做好船机设备售后服务工作。

第四章 船机设备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应合理选用船机设备,充分发挥船机设备在生产和工程施工中的效能。
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参与生产和工程施工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应会同生产和工程施工部门,根据施工要求和船机设备维修需要,制订年、季、月度的生产计划和设备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企业应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及上级规定的船机设备使用年限,并计提折旧基金。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开展对船舶、车辆、动力设备、起重机械、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为了减少设备在运行中的磨损,适当延长使用寿命,企业必须贯彻“养修并重,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实行对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对重点设备的关键部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日常点检和定期点检。
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基本上分为生产中维护修理和停产(停航)维护修理两种。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应由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者或由操作使用者为主维修厂(站)配合进行。
第二十条 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制度是保持船机设备良好技术状态和维护生产能力的重要手段,而且能够预防船机设备的损坏,适当延长使用寿命。在制订生产调度计划时,应为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作出必要安排。未经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挤掉船机设备的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预防性修理时间。

第五章 船机设备的修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修理应采用周期性计划修理和状态监测下的修理相结合的方式。修理类别一般可作如下划分:
(一)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分为:航修、小修和检修。
(二)施工机械分为:一、二、三级保养和大修。
(三)工厂设备分为:一、二级保养,项修和大修。
船机设备检修间隔期一般以实际运转或使用时间为主,参考船机设备耐用年限计算。具体检修间隔期详见附录一。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和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生产、工程施工,安排、编制船机设备年度修理计划,并将其纳入企业的年度计划。企业各有关职能部分必须严格执行船机设备修理计划。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严格遵守船机设备修理规程,认真执行修理的技术标准,保证修理的质量,缩短修理的时间,降低修理成本。在充分发挥本企业维修部门作用的同时,积极开展船机设备修理社会化、专业化协作。
第二十四条 在船机设备的修理中,企业应积极开展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船员扩大自修系指工程船舶和辅助船舶在小修或检修中,船员在完成规定的自修项目外,所承担的规定厂修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为了调动船员(操作使用者)扩大自修的积极性,表彰其在扩大自修中做出的成绩,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船机设备修理完工后,应按有关检验规定和厂船双方确认的项目进行试车、试航等性能测试,认真做好修理质量的验收。船机设备在修理期间,为了保证船机设备修理任务按质、按期完成,除根据实际需要委派专职监修人员外,应保持船员(操作使用者)相对稳定,特别是船舶轮机长、大副、驾长等部门领导人,未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安排公休和调动,更不能借停航修理安排大量船员离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批准的提存率提取并使用船机设备修理基金。对修理基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船舶小修和航修费用按实际修理金额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合理储备船机设备的备配件和工属具,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做好备配件的计划、采购、验收、运输、仓储和修旧利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船机设备数量、规格型号、检修周期、运转磨损情况,制订备配件消耗、船存和库存定额,实行科学定额管理。做到合理储备、妥善保管、相互调剂,以减少备配件积压、丢失、损坏、腐蚀、变质等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船机设备的备配件生产,应做到标准化,通用化和系列化,为用户提供优质产品和优质服务。应积极组织试生产进口船机设备所需要的备配件。

第六章 船机设备的改造、更新与封存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船机设备进行改造或更新,应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考虑综合生产技术能力和经济效益,尽量采用先进技术。
第三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船机设备的改造包括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及环境保护措施。
企业也应通过多渠道自行筹集资金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改善企业技术装备的素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正常检修或大修的前提下,船机设备的改造可结合检修或大修进行。船机设备改造所需资金不超过其检修或大修费用的30%时,可列入企业修理基金开支;超出时,应将其改造内容列入技措技改计划,所需费用从设备折旧基金或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
船机设备改造后新增的价值,属修理基金开支的不办增值,属设备折旧基金等开支的应办理增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船机设备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予以报废。
(一)经过分析预测,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恢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因事故或自然灾害而造成严重损坏,再修复经济上不合算的;
(三)虽经过修理能恢复技术性能,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其技术性能已达不到国家规范和规程要求,并危及生产安全的;
(五)技术性能差,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六)危害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污染环境,进行修理改造又不经济的;
(七)企业自制的非标准设备,经过验证不能使用,且无法改造的;
(八)属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应淘汰停止使用的船机设备。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编制一定时期内船机设备的报废计划。报废船机设备,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和经济分析评价。
第三十六条 在交通部新规定颁布前,企业报废船机设备,仍按部原规定执行。
企业船机设备报废后所得残值收入,必须用于船机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企业不得将已批准报废的船机设备按原用途转售其他单位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船机设备可以封存。封存时,应首先考虑封存经济技术性能较差,生产效率较低和能耗较高的船机设备。在厂修理或因事故而停航(停用)的船机设备不得封存。
第三十八条 封存船机设备应编制年度计划,封存时间可划分为季度和年度两种。船机设备封存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凡批准封存的船机设备,自批准之日起不再考核生产效率指标,并停止提取折旧基金。修理基金的提取,可根据本单位修理基金的需要,自行决定。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必须保持良好技术状况,保持足够船员,做好维护保养和安全防护工作,以便船机设备启封后即能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船机设备封存期间的各项费用列入企业当年生产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二年以上不能投产的船机设备,应列为企业的闲置设备。企业可将所属管理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对外进行有偿转让或出租。

第七章 船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卡片、台帐和技术档案等。做到统一命名、编号、登记,并做到帐、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的各种工作标准,制订船机设备使用人员定额、备件属具定额、燃润料消耗定额、台班费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天内,向总公司报送:
(一)船机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季度统计报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季度统计表;
(三)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工程船舶建造进度季报表。
企业应于次年二月底前,向总公司报送当年的下列统计报表:
(一)年度船机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和维修费用率统计表;
(二)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年度统计表;
(三)船机设备年度统计明细表。
各种报表的格式和有关说明见附表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做好船机设备的技术基础工作,实行科学管理。技术基础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四方面:
(一)编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运行规程、典型修理工艺、润滑流程等技术文件。
(二)编译船机设备使用与维修说明书、性能资料汇编、备配件目录等。
(三)绘制、收集、积累船机设备维护、修理、润滑等所需的图纸资料,并汇编成册。
(四)编写有关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教材。
第四十六条 企业船机设备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是:完好率、利用率、维修费用率和固定资产保有率(详见附录二)。
企业应于每季、每年终了时,按照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配备一定的热工专职人员,建立相应的节能组织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能源和节能的方针政策,制订热工管理办法和必要的规章制度。
企业应搞好生产组织和生产过程中的节能工作,继续扩大低品种燃油的使用范围,积极推广和运用国内外节能的新技术及先进经验。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搞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管理,制订必要的技术资料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船机设备技术资料的整理、立档、归档和档案保管工作。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管理监督系统,加强船机设备营运状态中的管理工作;监督船机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人员切实贯彻执行所颁发的船机设备“管、用、养、修”各项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
正确指导有关人员对船机设备进行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并帮助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监督系统的人员必须在船机设备管理方面有一定理论基础,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船机监督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每年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实际在船或随机工作。
第五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润滑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到润滑“五定”(定人,定质,定量,定点,定期),并积极运用润滑油理化性能化验和油质状态监测等,科学地进行换油。

第八章 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必须搞好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制订船机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实行船机设备营运中的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船机设备和操作者的安全。
第五十二条 企业在船机设备的安全管理中,应建立健全各级群众性的安全监督网,设立兼职安全监督员,开展定期的安全日活动。
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遇有违章指挥和作业,危及设备和人身安全的情况,现场指挥、设备管理及操作人员均有权制止或停止使用设备。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配备足够的、有一定技术业务能力的船机设备使用、维修人员。这些人员应相对稳定,尽量避免频繁调动。船机设备的使用和维修人员应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性能和用途,会操作、维修和排除故障),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保养规程和各岗位责任制,贯彻“谁用谁管,管用结合,人机固定,保养保修”的原则,并根据船机设备特点和生产需要,实行定人、定机和持证操作;同时提倡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一专多能。
生产指挥、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船机设备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以及证机不符的人员,一律不得上岗工作或独立操作。严禁超规范、超负荷强行使用船机设备。对违章指挥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设备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者,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凡因船机设备发生故障或遭受损坏并引起生产间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损失生产时间达到或超过所规定的标准者,统称为船机设备机损事故。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一)责任事故:
1.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操作规程,对船机设备操作使用、维修管理不当、疏于保养维修,自修质量不良,以及对厂修质量检查验收不严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2.非船员或操作使用者的责任事故,系指厂修质量不好,备配件、材物料和燃润料质量差以及船机设备原设计、制造不当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船机设备自然磨损腐蚀,虽经发现但无法事先修复者,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等所造成的机损事故。
第五十六条 船机设备机损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事故具体分类详见附录三。
企业对发生的机损事故都要按照“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进行严肃处理(处理事故的权限和职责按本规则第二章第九条(二)7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防止类似机损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十七条 企业发生任何船机设备机损事故,都应及时按规定如实反映上报,不得谎报和隐瞒。如发生重大或特大机损事故,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以电话、电报、传真方式报告总公司。

第九章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
第五十八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是:以船机设备运动的全过程为管理对象,以追求船机设备的寿命周期费用最佳和综合效率最高为目标的一种综合管理形式。
企业应当把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作为企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根据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特点和要求,制订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和办法,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主要方法是:以系统工程、价值工程、设备工程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学理论为指导,在船机设备管理中运用技术和经济的管理方法。
企业在船机设备管理中,可以采用全面质量管理(TQC)、全员生产性维修(TPM)、设备分类(ABC管理法)等行之有效的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六十条 企业应在执行船机设备周期性检修和预防性修理制度的同时,逐步推行船机设备状态监测和故障诊断的动态管理和维修方法。逐步采用振动分析、铁谱分析、光谱分析和性能趋势分析等先进的状态监测和诊断手段。
企业应努力开发微机在船机设备管理中的应用。
第六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的规划和建立船机设备现代化的管理体系,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试点工作,不断总结、交流和推广现代化管理的成果和工作经验,使船机设备管理现代化早日实现。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六十二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部门应协同教育部门制订船机设备管理、维修和操作使用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将其列入企业年度的综合培训计划或年度工作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技术业务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做到教育、培训工作制度化。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加强对新工人和新船员的技术培训及三级教育,未经专业技术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担当船机设备的管理、操作和维修工作。
企业应定期进行教育和培训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和业绩载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今后聘任、评级、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企业船机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或职业培训而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的专业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第十一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十五条 总公司每年组织一次船机设备管理优秀单位评选活动。并对被评为船机设备管理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推荐参加交通部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
企业应制订本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评优和竞赛办法,定期开展船机设备管理、节能和安全等方面的竞赛和评优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单位、部门、班组和个人等,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六条 对从事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护检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相应工作条件的其他管理、生产人员。对创新、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应纳入科技成果,参加发布、评比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 企业应鼓励船机设备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进行多种技能(工种)的技术业务学习。对取得多技能(工种)操作证书,并在实际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一定奖励。
第六十八条 对及时发现和消除船机设备隐患,避免了重大机损事故的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一贯爱护船机设备,正确细心地操作使用船机设备,确保安全运转无事故的管理、操作使用和维修人员,应给予一定的奖励。
对上述奖励,企业可自行制订评选和奖励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六十九条 对船机设备管理混乱,严重失修、失养,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指出问题,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和整改情况,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以及违反维护修理规程,造成机损事故和经济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对不听劝阻的肇事者,应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总公司所属企业可依照本规则,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各管理环节的船机设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二条 总公司所属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船机设备管理,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各自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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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

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

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

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

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

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

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

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

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

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

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

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

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

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

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

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

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

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

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加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1994年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委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274号)要求,加强棉花调拨运输管理,经过艰苦细致的努力,保证了棉花市场大局稳
定,有力地支持了纺织工业生产和军需民用。1995年度的棉花生产有了恢复性增长,供求形势出现缓和,但也存在棉花调销进度缓慢,库存和资金压力很大,少数地区出现了计划外购销棉花的现象。为了认真贯彻全国棉花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棉花计划管理,维护棉花购销秩序,切实加
强棉花市场和调拨运输管理,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供销合作社要正确分析把握棉花购销形势及其变化,保障政令畅通,加强执法监督,督促供销社棉花经营单位认真、坚决地执行国务院确定的棉花不放开价格、不放开市场、不放开经营的政策。
二、棉花调拨供应计划是国家指令性计划。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为棉花调拨供应计划的执行单位。各级供销合作社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棉花调拨计划和供应价格。纺织企业不得到产地采购、套购棉花,供销合作社也不得计划外到销区推销棉花或到产区套购棉花。产区供销
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抬价或降价销售棉花,也不得赊销棉花。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和措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继续对调拨出省的棉花实行“准运证”管理。如有必要,应积极向政府汇报,取得省政府同意后,在主要道路设立临时棉花检查站。对非棉花经营部门经营的棉花,或棉
花经营单位计划外收购、销售的棉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查扣,对查扣的棉花,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予以必要的处罚。没收的棉花,应按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交当地棉花经营单位收购。
各级供销合作社棉花经营单位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积极收购没收的棉花,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部分办案经费。
以上通知,请即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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