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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3:43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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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文物出国展览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文物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的作用,有计划、有组织、有成效地做好文物出国展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文物出国展览工作必须在国家对外开放方针指导下,本着“积极慎重,细水长流,统一规划,归口管理”的原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办理,并坚持由我方主办或中外双方联办,一般不允许以租赁的形式举办文物展
览。
第三条 出国文物展览应根据出展国家和地区的不同情况和要求,展览内容和形式要多样化,可以组织综合性的展览,也可以组织地区性和专题性的展览。
每次展览的出展文物一般控制在一百件(组)以内,其中一级品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珍贵的文物孤品和重要的易损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出。
不得向在国外举办的工业、农业或其它商品展销会提供文物展品。国外大型博览会或友好庆祝活动以及其他展览,确需文物参展时,必须单独签署文物展出协议书,单独开辟展出场地,不允许与其它展品混在一起。
第四条 文物出国展览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外做出承诺。
国家举办出国文物展览,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出国文物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应由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将参展文物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通知举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展手续。
我省在国外主办或与国外有关组织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会同省外事办公室征求我驻外机构意见,一般在半年前将展览项目报省人民政府,经同意后再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参展文物展品目录和展览议定书(草案),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
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全省文物出国展览工作统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具体负责。
国家举办或我省与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文物出国展览,凡属我省提供的文物展品,一律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借调和退还手续。
我省与外国友好省市或与国外民间团体联合举办的文物展览,均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以中国陕西省对外文物展览公司的名议对外商谈、签署协议,并负责展览的筹备工作。
文物复制品视同文物对待,不允许非文物部门在国外举办文物复制品展览。在国外进行文物仿制品展销,需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鉴定。
第六条 举办文物出国展览,必须确保文物安全。展览议定书对文物安全必须作出明确规定。在展品运输、布置、展出和撤离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监督对方落实安全措施。如有文物展品损坏,必须迅速查明情况和责任,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文物损坏
程度索赔。
第七条 配合文物出国展览,可以组织文物仿制品、图录、纪念章、录像片、幻灯片等宣传品、纪念品的外销工作,以增强展览宣传效果,并为国家多创外汇。
第八条 文物出国展览既应重视宣传作用,也应重视经济效益。对举办文物展览的经济收益,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对象,提出不同的要求。
展览的经济收入都必须用作文物事业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选派文物出国展览团(组)人员和随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出国人员条件的规定。随展工作人员必须是思想作风正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文物展品情况、具有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干部。
随展出国人员的审批手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出国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外事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198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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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

商资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财政监察专员办、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建设兵团商务局、财务局:

  为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根据《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税总局令[2007]4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9]115号文有关条件的说明

  (一)外资研发中心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或确认。

  (二)外资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投资总额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三)对新设立不足两年且为非独立法人的外资研发中心,研发总投入是指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在近两年内专门为设立和建设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四)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年来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应为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企业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六)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2010年底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财税[2009]115号文所附《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以下简称《设备清单》)所列设备。

  二、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申报日期。外资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向审核部门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财税[2009]115号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通知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企业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和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需报送的材料

  外资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外商投资研发中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第一条(二)、(五)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外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对于在2009年7月1日和本通知发布日之间已采购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可就已征税部分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二)各有关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企业资格的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到企业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企业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企业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后实施,请各地有关部门按照通知要求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商务部(外资司)联系电话:010-65197318,65197334,传真:65197332,65197322。

  附件: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月17日〔84〕沪高民他字第13号请示收悉。关于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本国驻我国领事馆工作人员为诉讼代理人,可否允许的问题,我院经研究并征求外交部领事司、条法司的意见认为:
(一)外籍当事人委托居住我国境内的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可以准许。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国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亦应准许。同时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外国驻华领事馆官员(包括经我国外交部确认的外国驻华使馆的外交官同时兼有领事官衔者),当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还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你院请示中所提原居住在我国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民尤塔·毛雷尔,在其回国后,欲委托在上海市任教的本国人或本国驻上海领事馆工作人员,担任她离婚诉讼中代理人的问题,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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