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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40:02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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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人事部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人事部 2001年4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 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 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 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 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 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 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 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 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 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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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冰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促进两国的文化交流,从而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促进两国的文化、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开展高等院校间的交流、互派教授和研究人员、就相互感兴趣的课题共同进行科学研究等活动,促进两国在学术领域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协议和各自财力,鼓励致力于加强两国文化交往的机构和团体开展活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各自的大学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讲授对方国家语言和文化的课程。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为在大学、研究生院、音乐学院或类似研究机构从事人文、科学和艺术学习与研究的学生互相提供奖学金。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出版领域的合作,特别是互办图书展览、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文学作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代表性的艺术和文化遗产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派艺术家互访、参加对方国家的艺术节和其他重大活动,以促进在音乐、舞蹈、美术、戏剧和摄影领域的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进行信息交流和人员互访。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在体育和青年工作领域进行信息、经验和人员交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国家电台和电视台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各项活动,具体安排和财务规定将由缔约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冰岛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冰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刘德有            英格瓦森
     (签字)            (签字)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四日

  
南宁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政管廊项目的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管廊,是指为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城市管线(含市政管线和小区配套管线)提供的综合性地下物理通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管廊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管廊项目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三统一”原则,坚持政府统筹主导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施特许经营的方式,充分考虑各管线单位的地下空间资源需求,综合利用各管线单位的存量资源。
  第五条 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管廊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管廊建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廊公司”)负责南宁市市政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业务。
  市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水利、环保、人防、价格、工商、信息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应在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单位规划需求的前提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供水、弱电、供电、燃气等各专业市政管线专项规划由各自对应的主管单位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政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充分调查掌握城市管线地下通道现状,合理确定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科学预测规划需求量,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市政管廊专项规划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应依据市政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同步进行,并对原有的存量资源逐步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主管部门通知各管线单位。各管线单位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与道路建设配套的管线建设计划报市政主管部门,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编制市政管廊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管廊公司实施。
  第十条 已实施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市政管廊建设的道路,管廊公司在规划期内不得再进行管廊建设,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由市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管廊公司必须按照建设程序办理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工程或河道及堤防设施的,应征求人防部门或市区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经审批的建设方案、规模、内容及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查机构批准,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报项目前期审批部门重新立项或调整初步设计及概算,并由原审查机构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施工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
回填砂石料应当达到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不得回填泥土或混入垃圾及其他杂料。
  第十六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管廊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管廊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及工程竣工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未实施市政管廊的道路,性质相近的各管线单位应充分利用已有地下管线的存量资源,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逐步实现本市地下管线的互联互通,并按市场经济规律,组织各管线单位进行管线出租和产权交易。

  第四章 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管廊公司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各专业管线单位提供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等服务。
市政管廊的出租、出售及日常维护管理的价格,应兼顾管廊公司的合理市场利润及各管线用户的经济效益,由管廊公司提出收费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为保障公益事业的发展,对政府公益性管线租用、购买市政管廊设施的,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政管廊建成后,未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由管廊公司负责,已出售、出租的管廊设施(含井具等)的日常维护按双方的协议执行,协议不明确的由管廊公司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委托管廊公司对管线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应由管线单位向管廊公司提供专业管线的设施维护规程,并与管廊公司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管廊公司应加强市政管廊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确保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做好各管廊用户单位日常维护管理的统筹安排工作。
各管线单位在使用市政管廊设施的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在确保所属管线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基础上,配合管廊公司做好市政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政管廊内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单位应立即报告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管廊设施的,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公司备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邻市政管廊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辖各县、开发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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