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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7:16  浏览:9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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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64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很好,对调解房屋纠纷有了基本标准,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作为工作中的参考。

附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年1月13日 (64)国房字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附二: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按照上述办法,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1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私房改造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同时,我们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有些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20%的。
(二)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镇和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出租房屋,是否还实行国家经租,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许多地方为了防止房主逃避改造,规定私房一律不准买卖,房主顾虑很大。多数房主只收租,不修房,房屋失修情况很严重。也有不少房主千方百计撵房客搬家,有的房主甚至拆房卖料,企图逃避改造。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利用私房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巩固私房改造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
根据1956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给房主的固定租金额,只要符合规定,一般应当稳定不变;低于原房租20%的,应当按规定调整。国家经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而被拆除或因修缮管理不善等人为事故而损毁,应当继续付给房主应得的固定租金;如果因水灾、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应当停止付给房主固定租金,对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各地在今后工作中,对于一些依靠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主,应当继续加强教育和改造,使他们逐渐地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合理地调整改造起点,实事求是地解决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全部消灭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情况下,私房改造的起点是一个主要的政策界限。因此,对于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1.大中城市改造起点在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之间或者稍多一些的,一般可不再变动。个别地方改造起点达300平方米的,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进行私房改造。
2.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改造起点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些偏低,但为避免过多的退房,引起新的矛盾,又不宜一律重新调整。我们意见,改造起点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进行调整,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3.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4.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5.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或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房屋退还后,原来的租凭关系,一般应当换约续租,房主不得撵房客搬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的时候,房主不愿接受应该退还的房屋,要求继续由国家经租的,应当允许。
以上问题,凡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基本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地进行镇的私房改造工作。
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1963年12月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为避免触动占有房屋不多的小房主,今后改造起点大体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为宜,同时,应当给房主留够自住房。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现在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
(四)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加强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减少私人修房和建房的顾虑,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负担。但是,也不免会产生抬高租金,进行非法剥削和不注意修房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1.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2.禁止高租、押租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剥削。同时,又要保障房主合理的房租收入。现在租金过高、过低,允许适当调整。
3.对于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投机倒把和以买卖房屋盈利。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
4.房主不愿自己直接经营出租房屋,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营,用房租维修房屋,定期结算,结余部分交给房主。房主不愿继续委托经营时,可以在结清帐目以后,将房屋退回房主。
5.加强对私有出租房屋维修的管理工作,提倡建立房屋修缮基金,从每月房租中提取适当数量储存起来,专门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那些生活并不困难而只收租不修房的房主,房管部门应当督促他们修房;拒不修房的,应当由法院判决,强制他们修房。对于那些严重失修、房主无力继续经营、愿意出卖的房屋,房管部门可以作价收购。
6.目前,不少房主确实无力修房,建议从城市征收的房地产税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私房修缮的贷款。同时,对于私房修缮所需要的材料和劳力,有关部门也给予适当的安排。
私房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很复杂,各地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今后一、二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有关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4月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办理。有关教会、庙观的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6月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的规定,由各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6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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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7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日


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省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省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
第三条 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派出,对省国资委负责,代表省国资委对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设立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省国资委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企业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
(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
(二)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其他有关会议。
(三)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五)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省国资委。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由审计机关对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省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
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公司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和监事会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单列,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的人事、工资关系原则上保留在原单位;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达到退休年龄的,回原单位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 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
(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
(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省计经委、国资局向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交通部 公安部


客船治安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4日,交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船治安管理,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和旅客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航运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是交通航运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照国家法律维护客船治安秩序。任何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乘务民警执行公务。
第五条 客船负责人应当组织船员与乘务民警队共同维护船舶治安秩序,保障客船航行安全。
第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应当向旅客进行安全旅行的宣传教育,对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携带违禁物品嫌疑人员的行李物品,可以进行检查。
第七条 客船开办电影、录像放映、音乐茶座、舞会等营业性公共娱乐项目,必须经主管的交通航运公安机关同意,并由客船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专人管理。乘务民警队应当协助维护公共秩序。
第八条 乘坐客船的旅客,必须遵守客船治安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服从乘务民警的管理,并有责任协助乘务民警维护客船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乘坐客船须持有效船票,对号进入舱位。不得无票或越级、越港乘船。
第十条 乘船旅客不得进入驾驶台、电报房、机舱等工作区以及船员生活区,以维护船舶的正常工作秩序,保证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乘船旅客在旅途中应当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现金、财物、文件等行李物品,防止遗失、被盗及其他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旅客在舱位、餐厅、阅览室、小卖部等场所休息或活动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严禁旅客携带下列物品上船:
(一)炸药、雷管、导火索、鞭炮、汽油、香蕉水、赛璐璐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弹簧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反动、迷信、淫秽书刊、画报、音像制品和其他淫秽物品;
(四)违反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
对符合管理规定携带的枪支、弹药及警械,必要时,乘务民警队可以临时集中保管,离船时发还。
(五)其他违禁物品或客运规定不准携带的物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各类商贩上船叫卖、乱设摊点。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客船乘务民警队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实施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由交通航运公安局(分局)或船籍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七条 乘务民警要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勤,不准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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