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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30:28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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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评审工作的管理,保证评审工作质量,以利我国产品顺利进入国际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可承担认可范围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定认可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IEC40号导则、EN45012、ISO10011和ISO9000系列标准进行。

  第五条 评定认可的评审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评审机构应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能保证独立、公正地完成规定评审范围内的评审工作,其评审结果不受来自外界干涉的影响。

  (二)评审机构应严格按工作委员会制定的方针、政策、工作准则执行评审工作。

  (三)评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评审工作质量体系,按有关法规和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准则,编制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保障质量体系正常运行的相应措施。

  (四)评审机构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评审员要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

  (五)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有效技术文件,并能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评审机构应拥有与其规定评审范围所需的资源条件。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六条 欲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向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并附质量体系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七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书和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方发出是否接受申请的通知书。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与申请方协商确定被评定机构的评定认可范围。

  第九条 工作委员会指定机构评定小组组长,并与其磋商组成评定小组。

  第十条 评定小组首先对申请方提交的质量体系文件等进行初审,并根据其质量体系文件编制评定计划和调查表。

  第十一条 对初审合格的,评定小组将通知申请方进行现场符合性评定,评定结束应做出评定报告并提交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评定报告后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申请方。

  第十三条 申请方持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通知书,交纳规定费用,向国家商检局注册。由国家商检局核准后颁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注册证书。

  第十四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方,可在工作委员会发出不批准通知六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五条 国家商检局注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注册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可在注册有效期内,向工作委员会提出扩大评审范围的申请。工作委员会仅对扩大评审范围部分组织评定。评定也可在有效期满时与复评合并进行。

  第十七条 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商检局不定期发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机构名录》,向社会有关方面提供已注册的评审机构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复评

  第十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于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评审机构每年应向工作委员会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工作委员会在有效期内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至少一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以保证评审机构的条件符合评定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机构作出限期改进、停止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注册证书的决定。

  (一)评审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较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评定认可准则规定的要求;

  (二)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三)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的评审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将要对其进行复评。

  (一)评定认可范围发生变化;

  (二)评审机构进行重大改组;

  (三)有理由怀疑该评审机构能力有明显减弱;

  (四)自上次评定或监督检查之后,评审机构聘用了大量新评审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注册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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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32号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德荣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嘉兴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浙江省实施〈档案法〉办法》和《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全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省部级领导干部在本市的重要公务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本市的重大参观访问;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四)市委书记、市长的重要公务活动;

(五)县级以上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旅游等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六)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七)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会展等活动;

(八)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活动;

(九)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并采取录音、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加以集中管理。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业务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以组织承办单位为主,具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整套材料应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两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主办单位统一立卷归档,联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由该机构指定专门人员立卷归档。活动结束或机构解散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四)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

第九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一条 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鼓励档案保存者向档案馆捐赠、寄存。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方便社会各方利用。

第十四条 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参照物价指数和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市城区居民1997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11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铁东、铁西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社会困难户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和临时的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
2、家庭无在职人员、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自救能力, 月人均生活费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职工困难户
1、家有在职人员(包括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家有离退休(病退)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3、职工遗属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三)、失业职工困难户
1、因企业破产或精减下岗未能再就业的失业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业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四)、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下项目:
(一)、家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各类工资、离退休费、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等;
(二)、单位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四)、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收入;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所得的赡养、抚养费;
(六)、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
(七)、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以及收入难于核准的,均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户,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区民政局复查,报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原有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收入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在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和方法计算后,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按其不同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 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的原则。健全审批手续,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保障对象准确,保障金发放合理。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各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区民政局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认真复核,对家庭经济收有变化的要随时调整保障金额。
(四)、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对于假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钱款外,视情节给予应有的处罚。
(五)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发放手续,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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