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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8:26:2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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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个别条文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精神,特制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
表决。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为议案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大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作出报告。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提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并在每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宣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大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将审议结果报大会主席团。对大会规定的截止期限以后收到的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对经过审议不作为议案对待的,按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分别由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研究处理,并在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
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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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与构建和谐社会

毕清辉 张琳琳

摘 要

生态和环境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使得我们意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保护生态和环境,必须建立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 ,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之一。本论文针对我国当前传统的环境诉讼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理论发展、制度完善极不协调的现状,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前提的角度,提出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原告资格的放宽,诉讼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模式。

关键词:环境  公益诉讼  环境保护  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以加强环境保护为前提的,而环境保护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都取决于全社会的努力。全社会成员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 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目标的实现和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1]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常常是不知、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原因是现行环境诉讼制度规定限制了公众的有效参与,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领域内的公众参与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一、 环境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释义

和谐社会既包括人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和发展的载体 。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可以减少或消除因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自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中的环境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加强环境保护,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目前,随着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增多,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以诉讼的方式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予以深入研究,加强环境立法,特别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才能日益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进而全面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 [2] 在近代的诉讼制度中,为保护私人利益而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就叫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和社会团体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具有特殊性和广泛性。传统诉讼的原告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此,罗马法首次提到公益诉讼的概念时就曾论述,“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司法救济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被起诉,并通过审判得以暴露,可以有效制约社会权利的滥用。再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及补救功能。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一旦受到损害,事后的补救是比较困难的,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甚至是无法弥补和挽救的。为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对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甚至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内涵

针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先后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互相联系的理论体系。特别是胡锦涛总书记2005 年2 月19 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 年2 月21 日在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和谐社会的特征,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并强调要加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至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框架初步形成了。
在社会不断发展演变的今天 ,结合社会主义国情 ,我们又赋予了和谐社会新的内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它是指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胡锦涛主席曾经强调 ,和谐社会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 ,二是,人与人的和谐 ,三是,社会分工的和谐。在和谐社会的三个价值序列中 ,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最基本的内核 ,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马克思、恩格斯把“全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的关系。” [5]统筹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现阶段 ,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从新世纪、新阶段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提出的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战略思想 ,是对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必要性的。

二、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

(一) 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危机背景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出了挑战。中国科学院一份专题报告结论说:“中国生态环境十分严峻,从总体上看,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中国生态破坏尽管与自身的生态环境脆弱有关,但是生态环境恶化更多的是由人为的破坏所造成的”。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将被疲于应付各种灾害而拖累。据统计,2003 年的灾害全面损失已达到2 000亿元。人口形势亦十分严峻,2005 年1 月6 日,中国大陆地区人口达十三亿,当前我国人口总量高峰、就业人口高峰、老龄人口高峰相继到来,就业人口对经济承载的压力、贫富悬殊对社会承载的压力、生活生产方式对资源承载的压力、人口总量对环境承载的压力明显增大。我国经济总量虽然已居世界第七位,但很大程度上是“高消耗、低效益、高排放”的粗放增长。资源日渐耗竭,“电荒”、“水荒”、“地荒”等困扰我国众多城市。在GDP 高速增长时,环境污染日趋严重,一些地方的污染事故处在一触即发的警戒线上。环境问题已严重影响着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 和谐社会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必须依赖环境法治,环境法治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提供良好的制度安排。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所体现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反映全社会公众的要求,以追求整个社会的利益,实现全社会的和谐为目标。环境被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受害者决不是别人,也不是一部分人或某一特定阶级中的某些成员,影响所及的是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整个区域内居住、停留或过境的人。有些污染还有一定的潜伏期和持续期,不仅危害当代人,而且还会危害后代人。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加快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为环境保护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保障。
首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直接途径。现在我国的资源短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社会和谐的破坏作用,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是基本前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加快环境立法,实现有法可依,而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实现经济发展、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与社会稳定相平衡。地球上各种资源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的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实现环境公平即在代内和代际的资源配置中坚持公平的原则,让代内人类的各种群体都得到较好的发展,让不同世代的人都能得到比较充分而又合理的发展;否则,不仅当代人得不到必要的发展,就连后代人都有可能丧失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再看看我们的国情:人口太多,资源太少,环境容量太小,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而环境公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条件,没有环境公平就无‘可持续’,没有‘可持续’就没有发展。[6]近代以来发生了代际环境的不公平,即当今人类消耗的环境资源逼近了环境资源的最大承载力,使人类的生存发生了危机,未来世代发展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已日益丧失。因此为了实现环境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调动人们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让人们以主人翁的姿态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进行监督,以实现代内、代际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从公平配置代际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应从现在开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再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尽管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对策,但我国的环境违法事件仍然屡禁不止,某些企业、某些地区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为了自身的眼前利益,不惜以牺牲其他企业、其他地区的资源和环境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危害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安全运行和社会长期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必将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应当设计适当的程序和渠道,依靠环境公益诉讼,惩戒环境违法者,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三、 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现实依据

(一) 环境公益诉讼是预防环境侵权的有效手段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预防为主”的重要保障手段。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有力地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阻止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起到了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在各国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就要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社会的可持续的发展。

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

财金[2001]660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关闭破产费用审核工作,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财政部决定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进行初审。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经专员办初审后再报财政部审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范围
凡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中央企业及原中央所属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金属企业的关闭破产项目,均须报经专员办审核后再报送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工作按属地原则就地进行。
二、审核时间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计划后,有关企业应及时将关闭破产费用预案报送所在地专员办。专员办在收到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后,一般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三、审核项目
(一)企业职工人数审核。审核以下内容:1、企业职工总人数是否真实;2、在职职工中全民所有制职工、合同制职工、混岗集体工等划分是否准确;3、1—6级伤残、职业病职工人数,伤残等级划分有否依据;4、提前退休人数;5、移交企业所办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人数;6、抚恤人员和退养家属工人数。
(二)移交企业所办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的费用审核。要对收入与支出的明细项目逐项进行审核。
1、审核收入项目的核算。包括收入项目、收入计算是否完整等。
2、审核支出项目的核算。支出项目是否合理,费用分摊的计算是否准确等。
3、收支缺口的审核。收支缺口是否正常合理。
(三)资产变现审核。资产变现的计算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文件规定。重点审核存货、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变现的计算。
(四)拖欠事项的审核。
1、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审核。审核其是否与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数据一致。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是否经中介机构审计。
2、拖欠丧葬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的审核。应核对企业其他应付账款明细科目。
四、出具审核意见书
专员办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已审核项目名称、审核时间、审核内容、审核结果、存在问题等。《审核意见书》由专员办直接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企业,作为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的组成部分。专员办应做好审核记录,妥善保管有关审核资料。
附件:审核意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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