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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5:26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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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1987年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参照以往实践经验,对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及其审议程序决定如下: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二、议案应以大会通过立法或实质性决定,加强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为目的,写成明确具体的文件,在大会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三、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遵循以下原则:
可以提请大会审议通过或作出实质性决定的,建议列入大会议程;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建议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按职权范围,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修订,然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建议交自治区人民政府;

不能按前三款处理的,不予立案审议,经提案人要求或同意,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对议案的审议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听取和研究,或作必要的说明解释。意见不能一致时,报告主席团决定。
四、议案审议过程中,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五、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写出书面报告,提请主席团批准,并通知大会代表。
六、代表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也可以在会议期间通知有关机关、组织直接答复代表。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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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8〕6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5号令)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市直行政单位和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与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长春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跨部门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七)监督、指导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九)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到财政部门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购置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小汽车和公用设备配备标准暂按中共长春市委办公厅、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小汽车配备使用标准和实行编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厅[2000]18号)和长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用设施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长财行[2004]105号)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后同意列入部门预算的拟购资产,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

(二)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第十四条 经批准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纳入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后,按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机构发布出租信息,实行市场询价、电子询价和竞价,保证出租行为、出租价格公平、公正、合理。用实物对外投资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投出资产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报批时提交如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签订的协议或合同;

4.经有资质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和近期会计报表;

5.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6.土地证、房产证;

7.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8.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资产出租询价、竞价单。

(二) 提交的资料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划转、调剂)、出售(转让)、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低效运转的资产,超标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交易。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的)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第二十五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超过10%的,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主管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行政单位申报核销呆帐、盘亏资产损失的,上报前由财政部门将需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需经单位盖章确认,提高资产核销行为的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一)申请办理无偿调出(划转、调剂)、捐赠资产,需提供:

1.无偿调出(划转、调剂)资产申请报告和政府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划入单位同类资产的需求情况;

4.受捐方的接收证明,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收据。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5.因隶属关系改变而上划或下划资产的,或因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交政府部门批准文件,资产清查报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6.其他有关资料。

(二)申请办理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需提供:

1.资产出售、转让(含改制)、置换申请报告和政府部门批准文件;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4.资产出售(转让)或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或核准证明;

6.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资产置换的双方均提交);

7.资产置换对方单位法人身份证明,置换资产的意向协议;

8.其他有关资料。

(三) 申请办理报废、报损资产(含呆账、盘亏),需提供:

1.报废、报损资产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意见;

2.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记账凭单、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4.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如:公安机关立案或结案证明;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定;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停业证明;单位破产清算及清偿文件;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书等);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呆账损失的依法催收证明;

6.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公示证明材料;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国有土地和车辆的,除按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外,还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车辆行驶证,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地理位置、建筑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财政局审核无误后,根据资产处置内容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申报审批表》。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列入部门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入财政的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返给上缴单位,按项目确定支出的原则,具体由上缴单位提出项目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售、置换对象为行政、事业单位,未发生国有权益改变的;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批准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九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局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一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

第四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处置、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事项的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等资料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要对编制的资产统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部门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各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建立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库。为资产预算管理提供详实数据,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以下行为的: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地名管理规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场镇、自然村、区片等名称;

(四)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档案等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规范,含义健康;

(二)城区内及其他一个区(市)县内的道路、居民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和居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驻地命名;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以所管辖范围内的街、巷名命名;

(四)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的命名应符合公布的建筑物的命名标准。

第七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意见。

第八条 地名更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凡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及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现状不相适应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申报、审批和备案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名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境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立项报告后,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区住宅小区道路名称,由计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告后,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命名方案,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其他区(市)县的城镇道路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型楼群等建筑物名称,由建筑物的产权所有者按照公布的命名标准命名,在批准立项之日起15日内,城区的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市)县的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市、区(市)县专业部门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八)地名注销参照地名命名、更名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地名申报或告知之日起,对城市道路、桥梁应在15个工作日内(除需要广泛征求意见的外)作出审批、报批的决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各类地名,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按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公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广播、电视、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开工时,对外公布应使用正式命名的名称。

第十六条 市、区(市)县民政部门和专业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等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在出版发行政区图前,涉及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名;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应将出版物送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不得出版发行。

各种专业地图所标地名应符合标准化地名录、地名志的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经审核批准的地名法定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地名标志;

(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五)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下列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设置、管理:

(一)城区内的路牌、街牌、巷牌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二)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场镇的路牌、街牌、巷牌、乡(镇)牌、村牌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由地名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指导、监督,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地名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的规定,其他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可参照国家标准制作、使用。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和汉语拼音的规范书写形式。汉语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按《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繁华路段、旅游区、车站、码头、机场等可设置中英文对照的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一般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新建道路、桥梁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经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设置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民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建筑物未按公布的标准命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并对出版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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