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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27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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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0〕161号
2000年12月29日

市教育委员会拟定的《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学校教职工聘任制暂行办法

(西安市教育委员会 2000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学校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教师队伍管理现状,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属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普通中小学校、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以《面向二十一世纪振兴教育行动计划》为目标,合理配置人才资源,进一步优化学校人员结构,不断提高教职工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四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严明纪律,严格程序,坚持原则,精心组织。
第五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市属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二章 聘任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坚持按编聘任的原则。聘任教职工应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内进行。
第七条 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分离原则。聘任中既可同职同聘,亦可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享受所聘任岗位职务的相应待遇。打破干部与工人、固定工与合同工等身份界限,原身份存入本人档案,调出或退休时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八条 坚持公开、公平、择优聘任的原则。在聘任过程中,应公开拟聘任的岗位、职责、条件、聘任的程序、纪律和要求。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和程序聘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教职工聘任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设置的要求,结合教职工履行岗位职责的条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公平竞争,择优聘任。
第九条 坚持双向选择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中,学校有选择聘任教职工的权利,教职工也有选择任职学校和聘任岗位的权利,聘任工作应在确保学校正常工作进行的同时,维护好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坚持逐级聘任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应由校长按照学校中层干部管理程序聘任职能部门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聘任各职能人员。规模在18个班以下的学校,也可由校长直接聘任教职工。
第十一条 坚持稳定的原则。教职工聘任工作既要保证教师队伍的稳定,同时又要促使人才合理流动,确保边远地区和条件较差学校的师资需求。
聘任教职工应首先在本校教职工中选聘,在编制范围内经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本区、县所辖一定范围内学校教职工中或从社会上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应当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遵纪守法;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有良好的师德,能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或学校其他工作的能力。受聘教师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实施教职工聘任制,同时实行工资总额动态包干,并根据《西安市学校教职工津贴发放办法》,把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照教职工的工作实绩进行校内重新分配。


第三章 聘任程序


第十四条 确定聘任方案。教职工聘任工作,应先由校长组织有关人员制订聘任方案,并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布聘任方案。由校长公布全校的岗位设置、职责、目标、任务、要求及有关待遇和奖惩措施,供全体教职工选择。
第十六条 落实聘任方案。教职工根据自己的条件和志愿提出应聘申请,填写聘任意向书,由校长根据聘任意向书及聘任原则确定聘任人员,公布聘任名单。
聘任人数一般应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95%。
第十七条 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双方要签订聘任合同,由校长向受聘教职工颁发聘任书。
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的权利
(一)参与公平竞争,自主选择应聘岗位;
(二)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德和学业成绩;
(四)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
(五)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和待遇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带薪休假;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聘任合同;
(二)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四)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和损害学校利益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试聘、缓聘和落聘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教职工,为试聘人员。试聘期一般为一到两年。试聘期满,根据本人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按聘任条件和程序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未聘人员中有一定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较差,但有决心改正的教职工为缓聘人员。缓聘期一般为半年,缓聘期满,符合聘任条件的重新聘任。缓聘期间,学校可对其安排适当工作,本人享受一定的岗位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未聘人员中既非试聘,又非缓聘及缓聘期满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为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可由学校介绍到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集中学习。学习期限一般为半年。学习期间费用自理,每月只领取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不享受其他任何工作性奖金和有关福利待遇。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回原校或其他学校应聘,受聘者,享受相应待遇,仍未被聘用者,其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转入所在地教育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综合人事代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予以辞退:
(一)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者;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学校工作安排,经教育不改者;
(三)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领导和其他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和聘任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者;
(四)落聘人员未参加学习或学习期满考核不合格者。


第五章 解聘和辞聘


第二十四条 解聘是指学校解除与教职工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原聘任合同解除后,教职工可在学校内部聘任其他工作岗位,对不被聘任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二十五条 凡被聘任的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校长有权解聘:
(一)不能履行聘任合同规定的职责,完不成本职工作者;
(二)在受聘期间年度考核不合格者;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者;
(四)违背教师职业道德,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者;
(五)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教职工,学校不应对其按落聘人员对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教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未达到退休年龄,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三)享受法定休假待遇在休假期间者;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者。
第二十七条 解聘教职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由原聘任者提出解聘意见,经校长审定后,签发《解聘通知书》,由原提名者通知被解聘人。被解聘人若有异议,从接到《解聘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二十八条 辞聘是指被聘教职工主动辞去所聘任的职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辞聘:
(一)聘任者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使受聘者无法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聘任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使被聘任者利益受到损害;
(三)教职工经组织批准工作调动;
(四)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辞聘应由辞聘者提出书面申请,经校长批准后方可辞聘。校长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十五日内未做答复,视为同意辞聘。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者,按旷工论处。
第三十条 辞聘者提出辞聘申请后,如属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者,聘任者应在认真改进工作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说服受聘者继续留用,仍不愿留用者允许辞聘。
辞聘人员从被批准辞聘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未在本校或本区、县其他学校重新受聘者按落聘人员对待。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校长应严格按照聘任原则、条件和程序聘任教职工,并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学校党组织和教代会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学校党组织、工会、人事部门有关人员和教职工代表组成,负责调解本校聘任制工作中发生的聘任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实施聘任制工作中,对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聘任制工作职责,给学校工作造成损失,或借聘任之机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教职工的校长,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打击报复教职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聘任制过程中,对威胁领导及其家属,妨碍其人身自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教职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属各区县、各学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和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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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形在理论上称为事后抢劫。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而随着侵犯财产违法犯罪案件的增加,事后抢劫的现象也日趋严重。正确把握事后抢劫的认定条件,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也是对犯罪分子正确量刑的前提。

  一、先前行为条件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必须触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且只限于这三种财产犯罪。由于盗窃罪要求“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诈骗罪与抢夺罪也要求“数额较大”,故存在如下问题:是否包括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事实上尽管刑法的表述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首先,“犯罪”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其次,事后抢劫包括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显然也包括了没有获得财物的情形。最后,抢劫罪的成立没有数额限制,故事后抢劫也不应有数额要求。因此,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财物数额大小,只要符合本条认定的其他条件,都构成事后抢劫。

  二、时间条件

  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这里重点强调对“当场性”的准确把握,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例如,甲在麦当劳店扒窃一顾客挂于座椅上提包中的钱得手,将钱揣入自己衣兜中,被反扒警察盯上,甲继而到附近一商厦地下肯德基店再次行窃一顾客未果,当甲欲离开商厦时,跟踪的反扒警察即上前抓捕,甲掏出刀子反抗,仍被拿下。此案中,甲处在一个连续作案过程且被跟踪,属于事后抢劫的“当场”,故构成抢劫罪。此外,如果盗窃、抢夺犯罪完成后,在其他场合被人认出是犯罪分子或者销赃时被事主撞见抗拒抓捕的,不符合“当场”条件,故不成立抢劫罪。该抗拒行为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结果的,按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手段条件

  手段条件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例如,甲在丙家盗窃了财物,刚出门时遇到了乙,甲以为乙是失主,为抗拒抓捕对乙实施暴力。即使乙不是失主,既没认识到甲的盗窃行为,也没抓捕甲的想法与行为,对甲的行为也应依本条认定为抢劫罪。

  四、目的条件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铁道部


养路机械安全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1994年5月21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保障铁路运输、施工作业安全,加强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研制及新改造的养路机械(含线路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及有关小型液压机具等,以下同)在全路推广使用前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经过铁路局(含院校)组织的技术鉴定;
2.产品经过铁道部、铁路局主管部门人员参加的地方省组织的技术鉴定;
3.在结构和性能上有重大改进的既有产品,经过铁路局组织的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
第四条 养路机械的安全使用审批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组织实施。由铁道部组织鉴定的产品,不再进行安全使用审批。
第五条 铁路局鉴定的养路机械限于本局试用或使用时,由铁路局比照本办法进行安全使用审查,同时将有关资料报部备查。
第六条 养路机械报部审查时,须由产品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1.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或技术评议意见;
2.进行技术鉴定或技术评议的全部技术资料和涉及行车安全的专项检测报告;
3.产品的安全操作规程;
4.对审查内容的必要的说明资料等。
第七条 报部审批的养路机械范围包括:
1.道碴捣固机械:
2.道碴清筛机械,
3.道床整形机械;
4.轨道稳定和夯实机械;
5.起拨道机械(机具);
6.钢轨整修机械(含打磨、刨边、直轨、平轨、钻孔、锯轨、轨缝调整和长钢轨拉伸机等);
7.轨枕抽换机及方枕器等;
8,龙门铺轨机;
9.长钢轨运输列车及换轨车等;
10.移动式钢轨气压焊机;
11.机动螺栓扳手;
12.轻、重型轨道车及拖车(含发电轨道车和带吊的轨道车及拖车等);
13.地面式钢轨涂油器;
14.线上辙叉吊装机械;
15.钢轨探伤仪;
16.列车接近报警器及列车速度监测仪;
17.其他新研制的需上道使用并涉及行车安全的机械设备。
第八条 根据不同的机械及设备,对下列内容进行全部或部分审查:
1.安全设施;
2.走行及下道装置;
3.对轨道电路的绝缘性能;
4.人身保护措施;
5.机械防卡死性能;
6.机械作业状态和下道状态的限界;
7.机械使用条件;
8.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故障紧急处理措施;
9.轨行式动力机械及各种专用车辆的动力学性能;
10.质量检测、安全防护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九条 审批期限为自接到审批申请及完整资料后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审批时,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对上报的养路机械的审查结果,由铁道部工务局发文通告各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或未通过安全审查的养路机械,严禁在全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5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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