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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8:27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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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外综合财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府有权机关批准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募集的资金等;
  (二)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三)用于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支的自筹和统筹资金;
  (四)直管公房和行政、企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比例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本市各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据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资金用途,对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类核算。
  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物价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银行对预算外资金的存取实施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统一颁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

第二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确有必要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和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收入过渡户中的资金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
  对少数费用开支有特殊需要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定期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办理预算外资金缴款、拨款手续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预算外资金缴款通知书和预算外资金拨款通知书。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不得压票。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公房(含单位自管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资金,按规定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三章 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政府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调整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遵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应使用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统一发票,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对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记帐凭证。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开设帐户、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和公款私存;禁止隐匿、转移、坐支、截留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社会公共事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应专款专用。使用时由部门和单位按计划和规定用途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基本建设投资,还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报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部门和单位因特殊需要,用预算外资金购买统建房、商品房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投资、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活动。
  禁止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金融管理规定拆借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中旬以前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时,对经常性支出项目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综合平衡后批复执行。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确需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应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违法收费单位限期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部门没收上缴财政,并依《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侵占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拨付的预算外资金的用途,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并相应核减其当年或以后年度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密切相关的各种赞助款、抵押金,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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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叶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司法体制不断健全,依法治国的理念也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知法、懂法和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同时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期望和要求也大大提高。公正裁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灵魂和生命线,也是国家和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公正这一方面,人民群众基本上是满意的,但是也有不少案件,法院在适用法律和实体裁判上都没有错误,并且也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解释和息访止诉工作,但当事人仍不服裁判结果,甚至社会上的群众也认为裁判结果有误,其原因究竟在于何处呢?说到底,就是因为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统一。公正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它是社会主体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符合社会正义的相对独立的一般认识,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包含着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两个方面。所谓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就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在范围上不确定的社会大众对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所持的认同与否的态度;而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则是指法院审理的某一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上及裁判结果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坚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宣传文字中出现频率较高的提法之一。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出的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理所当然是正确的,也是应该得到当事人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的,即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般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间出现有差距的情况却屡见不鲜,笔者认为,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律的滞后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的不统一
作为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准则,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是人们对社会现象和规律进行认知后的总结。然而理性是有局限性的,其根源在于人们在一定时期的认识可能由于各种事因的制约而不能穷尽认识对象的所有方面,出于这种认识结果而制订的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就具有了先后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作为规范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着眼于社会关系的一般共性,其目的是实现对社会生活的普遍调整,这就要求法律应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规范性以及不任意变化的稳定性,然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的,随着时代的进步,从20世纪80年代起,中国社会就开始了一场全方位的嬗变,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可以说是日新月异,同时促进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许多法律在制订时虽具有一定的应时性和超前性,反映了当时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异常迅猛,使法律在制订后不久就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使得法律的预见性、超前性与繁杂多样的社会矛盾之间出现不一致,造成法律力求实现的正义不可避免的具有局限性。
二、法律自身的逻辑性与社会传统思维习惯的不统一
任何社会规范及行为准则都具有其自身的逻辑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然而由于社会传统的思维逻辑习惯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有时会出现不同,就势必会造成社会大众从传统社会思维习惯的角度出发而对建立在法律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例如,一位父亲一怒之下将其经常虐待家人且横行乡里,为非作歹的儿子杀死,在一般群众眼中,他无疑是“为民除害”的英雄,而法律却可能因此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可能就不会为群众所理解,从而出现群众联名请愿,要求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此时,司法机关的司法“为民”就会与为民除害的“为民”产生冲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就会出现不一致情形。
三、司法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群众普遍知道的一个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只有查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之后,才能在所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作出裁判。因为引起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事实都是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而法院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事实通常是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事实,有时尽管证据比较充足,但依靠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也不可能会全现已发生过的客观事实,它反映的只是客观事实中的某一大方面,而不是全部,此时审判机关通过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形之下作出的裁判所实现的公正与正义的本来面目会不一致,从而造成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裁判结果中认定的事实产生怀疑,致使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出现不一致。
四、审判过程中程序与实体问题重视程度的不一致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就是诉讼中的当事人比以往更加注重自己的诉讼权利,除了要求人民法院公正的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之外,也要求人民法院充分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程序是否公正,是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的,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否则,即使裁判结果实体上合法,案件也可能会被指为裁判不公。近几年来,法院不断开展要求审判人员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避免暗箱操作,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过程的透明度的工作,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却仍存在着不少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就出现了在不少案件中,我们虽然做了大量的息访息诉工作,且实体裁判和适用法律也没有问题,但怎么解释当事人还是不服,认为法院存在暗箱操作,程序不公的现象,甚至影响到社会大众也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质疑,从而造成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一致。
五、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与时代的要求不一致
法律的实施是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来实现的,审判活动也总是通过个体法官的个案审理和裁判来进行的。但是任何一部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么明确,具体,都会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但法官也同样享有自由裁量权。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的不同,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会有所不同,体现在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出现差异。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具体怎样减轻,减轻多少,法律都未作规定,全凭法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同样的伤害结果,实践有判受害人承担10%责任的,也有判承担20%甚至30%责任的,这公正吗?实际的,上述裁判均未违法,从法律效果上看,他们是公正的。案件类似,但裁判结果却不一致,这在法律实践中是无法避免的,甚至正表明了个案裁判的公正。然而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都是有限的,虽然现在的普法力度不断加大,但人民群众大都还处于知道“欠债还钱,杀人抵命”,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水平,至于怎样正确的保护,保护的正确与否则还处于一知半解状态。要想让所有人都认识到“法律是一门学科,要想真正掌握并认识他,则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并非易事。因此我们很难要求每一个人都能理解和认同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甚至完全可能与另一个案件有所不同,而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都是公正的。所以,参照一个案例提出上诉、申诉,指责对自己的这一案件裁判不公的当事人才会得到社会上多数人的同情。在这些人眼里,类似的案件如果没有相同的结果,这样的裁判就是不公,从而造成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不一致。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体现在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所以从审判工作的整体和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发展的形势及社会稳定的角度来衡量,追求司法裁判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是必须的,只有两者一致,法律的权威性才能得以实现。然而,如何才能更有效的做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呢?笔者在此发表一些的肤浅观点,以供大家探讨。
一、牢固树立司法公正的裁判理念,弥补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是调整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准则,他告诉人们什么可以为,什么不可以为。自从有法开始到今天法律逐步完备,有这样一个事实已逐渐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即由于法律在制订时期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它不可能穷尽社会矛盾的各个方面,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然而法律具有原则性的特点都始终未变。立法本身的目的就在于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这两者是统一的,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即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达到调整社会矛盾和社会关系,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政治、经济利益的目的。诉讼最根本的目标就是给诉讼当事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判,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由于法律的滞后性问题是一个不能根治的矛盾,所以要想弥补法律自身的局限性,除在新类型的社会矛盾出现后,及时有针对性的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外,法官还应牢固把握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在出现法律滞后的情形时,以公正、公平为永恒的裁判标准,全面把握法律的精神,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等,以公平、公正的诉讼目标来审核证据,理解法律,并作出裁判,从而使裁判结果得到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达到两种效果的统一。
二、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树立司法权威的观念
曾有位美国大法官说过这样一句话:“我们的裁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不是因为我们的裁判十分公正无私,而是因为我们拥有最终裁判权;我们之所以拥有最终裁判权,是因为我们裁判的公正......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的公正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公正,裁判的权威是建立在法律权基础上的权威。换而言之,就是在法治社会中,对于裁判结果公正与否的评价,应以法律标准作为最基本的标准,同时法律标准也应是评价司法裁判公正与否的唯一标准。我国是个经历了漫长的封建制度的国家,封建社会中遗留下来的传统思想在一定时期内还会在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存在;另一方面,法院是保障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人民群众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因此,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结果都存在着过高的期望值,要想改变这种状态,首先应在司法体制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的权威性,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使社会大众树立起司法裁判具有至高无尚权威的观念。因为仅有法律、司法机关而缺乏法治意识的国家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我国现阶段虽经“三五”普法教育,但“法盲”不仅在农村,甚至在文化层次较高的人群众中也屡见不鲜,社会法治意识的谈薄,直接导致了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法院裁判的漠视,致使审判权威不高,法律尊严不存。如果我们不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的社会也就不可能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威,人民法院的审判若没有权威,就必然会使法律看起来不那么可靠,不那么公平,从而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差距不断加大。其次,在执法过程中,应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增加法制宣传的内容,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讲,无论法院作出怎样的裁判,都会有裁判正确与裁判有误两种截然想反的感受,而对于社会大众来说,也都存在着裁判公正与不公正两种观念。如果能让社会大众及当事人认识到法院的裁判是最终的,其必须接收,那么他们对该裁判自以为不公正的认识将会大大淡化。如此,这项依法作出的裁判在根本上又是对其有利的,因而是公正的,应当予以尊重、维护和执行。正是这一意义上,笔者认为在对社会大众的普法教育上,不仅要让社会大众知法,懂法,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要应加强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和法院裁判权威的认识和理解,从而促进两个效果达到统一。
三、增强法官素质,加大阳光工程力度,做到程序与实体并重
法官作为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特殊重要的职责,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适用水平 、专业知识结构和审判工作作风,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和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文明进度。作为英国著名法官、律师和哲学家的培根对法官的素质曾作过这样的阐述,他说:“法官应当博学而不只是止于聪明;法官应当受到尊敬而不只是止于受到欢迎;法官应当深思熟虑,而不是止于自满,自信。但只有这些仍不够,正直才是法官之命脉与圣德。”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的队伍离法官要求的精髓还相差很远。只有加强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自身素质,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利益观,并在思想上解决为准执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树立求实、严谨、刚正、廉洁、文明的职业形象,才能使法官真正成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才能通过审判案件的职务行为,传播先进法律文化,弘扬法制精神,使司法裁判文书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社会大众不断“疾呼”要求法院彻底解决“暗箱操作”的问题,法院内部也加强了开展“阳光工程”,增加审判透明度的力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法院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理性告诉我们,追求实体公正永远只是相对的,甚至常常是困难的,难以把握的。而程序公正,则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这是因为,公正的裁决不仅应该存在,更重要的是应让人们看到它是存在的。裁判的实体公正,惩治了违法,伸张了正义,只能让守法公民和有正义感的那部分公民感到他是公正的,而要使整个社会相信法院裁判的公正,只能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因此,法官在重视实体裁判,实体公正的同时,必须重视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来展现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保证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来证明实体公正。在西方国家,他们的传统作法是“重程序、轻实体”,按他们的说法是:“实体错误侵害的仅仅是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利益,而程序错误则是侵害全民利益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实际上,依据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程序与实体并重是对执法的基本要求。要真正解决此问题,就应严格执行审判制度,减少庭前裁判法官接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的机会,强化和健全审判流程管理及监督体制,将审判的辅助性工作如送达法律文书等与庭审工作彻底分开,且增加辅助性工作和庭审工作的透明度,增强当事人举证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自觉性,从诉权和程序上保障裁判的公正,从而达到两种效果统一的目的。
四、净化诉讼代理人市场,建造良好有序的诉讼环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1、律师;2、当事人的近亲属;3、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诉讼当事人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便于当事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目前的诉讼代理人市场却较为混乱,一方面表现为个别律师功利思想严重,案件败诉后,不是运用法律向当事人解释,反而将败诉的责任推到法院身上,鼓动诉讼当事人上诉、申诉或上访;另一方面,许多不具备律师资格的公民以个人名义大量代理案件,充当诉讼掮客,从中渔利,造成社会大众对法院失去信任感。笔者认为要杜绝目前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的现象,就必须从源头上进行根治,即一方面由司法部门加大对诉讼代理人的管理制度和职业素质教育,对不具备代理资格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制订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严格审查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对没有代理资格的坚决杜绝其参与诉讼,从而减少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的误解,达到两个效果统一的目的。
除上述对策之外,加大诉讼调解力度也是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相统一的有效途径之一。因为调解是调和纠纷,其结果是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也是相一致的。对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追求是必要的,但是也应该是有节制的,因为在一个法治的国家,法律应当成为全社会特别是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的最高规范。司法机关只有公正高效地依据现存的法律在对个案追求正义的基础上,在保证个案的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下,再去追求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一致才具有实际意义。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水体属全民所有的,约定的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须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捕捞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从事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须经作业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四川省的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二条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五条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4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3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八条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值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域进行人工增殖放流。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进行人工养殖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站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应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和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并按规定对原有排污口进行治理。

因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殖生产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的,责令停止养殖生产,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一)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渔饲料的;(二)渔饲料的包装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三)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四)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渔饲料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渔饲料添加剂或者在渔饲料中添加其他禁用药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实物和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收购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非法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渔业资源或养殖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检查人员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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