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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9:16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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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劳动监察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及其劳动力中介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总称。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应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同用人单位、外地驻同用人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区)属以下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市劳动行政部门监察机构有权处理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劳动监察案件交由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并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和兼职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或聘任,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或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依法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有关机密;
(三)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对各类劳动力中介介绍机构在劳务中介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监察。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的监察:
(一)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招聘临时工(包括农民临时工)的情况;
(三)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退伍军人安置和少数民族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就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对劳动合同的签订、鉴证和履行及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察。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工资、奖金分配方面的监察:
(一)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第十五条 对社会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第十六条 对劳动保护方面的监察:
(一)用人单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其他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机构遵守职业培训规定的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人员进行,并佩带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
第十九条 查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终止当场处理,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的,以及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对阻挠、刁难、殴打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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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7月29日通过,并经1997年9月24日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鉴于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海关总署于1998年1月15日实施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通知》,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管理已作出了新的具体规定,该条例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相互供应的商品,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中国出口货单”和“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和调整。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每年应在平衡的基础上,签订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两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的合同和现行有效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五条 按照本协定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世界主要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协定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清算帐户。
  上述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范围在年度换货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在协定有效期满尚未全部履行或清算时,则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按本协定的规定办理,直至合同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
    代   表          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   洁           阿 亚 兹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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