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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8:15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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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有线电视台、站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条 有线电视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和人民的喉舌,是无线电视台的补充、延伸和发展。为加强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电视宣传管理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转播节目和自办节目。
转播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站收转无线电视台的节目和电视教学节目。
自办节目是指有线电视台自制的供本台播出的新闻、专题性节目或有线电视台、站通过合法供片渠道购买、交换、租赁的专题、文艺、教育、科技、服务等各类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
第三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领取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节目。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转播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当地省级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在获得本台、站播映权后,方可在自办节目频道中使用国内无线电视台制作、引进并播出的电视节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以转播 央台和省市台节目为主,自办节目为辅,要根据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贴近实际和具有多功能服务手段的特征自办节目。强化宣传、教育功能。有线电视台要重点办好与本区域、本单位密切相关的新闻节目,每个自办节目日必须有新闻节目(含重播,每周自制新闻不得少于30分钟)。要努力办好社会、科技、知识、文化教育节目。运用图文广播等形式为观众提供经济、科技、文娱、交通、天气等社会服务。节目应充分满足不同层次观众的需求,可设置专门频道播放某一类别的(如教学辅导、科技讲座等)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应合理编排播放内容,每日必须安排一定时间播放各类专题或教育性的录像制品。
第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影视剧、录像制品应以国产的为主,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录像制品不得超过每周影视剧、录像制品总播出量的1/3。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以外的其他文艺性节目,必须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所指定的机构统一提供。各省(区、市)确定的供片机构,要做好统一供片工作。同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中央电视台所属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向各省(区、市)供片机构提供一部分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
第八条 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提供3/4节目母带和封面、内贴。各省级有线电视节目供片机构可按双方的协议购买节目的地区播放权,根据本地有线电视台、站的数量复制子带,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按行政区域分别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剧,必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地方管理司审查同意。部地方司每年年初确定供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外国及港、澳、台影视的数额,由中国电视国际服务公司集中引进,通过省级供片机构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录像制品,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在其录像带上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由省级供片机构向有线电视台、站统一提供。审批机构应将审查片名、审批结果一式两份,按季分别报地方司和音像处备案。
第十一条 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国产电影录像带,须经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处查审批准。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机构可依据公布的批准片目直接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或当地省(区、市)电影公司联系购买,并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后,统一向有线电视台、站提供。
第十二条 提供的有线电视节目,必须按各省级有线电视供片渠道供应,严禁以任何方式出版发行并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将所供录像制品自行翻录、出租或转借。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一律不得自办商品广告节目。
第十四条 中央电视台播出《新闻联播》、当地省级电视台播出全省新闻联播及其他规定转播的重要节目时,有线电视台、站不得同时播出文艺(含影剧、录像制品)节目。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应定时显示本台台标。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每年应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收转: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
(三)未取得本台、站播放权的电视节目;
(四)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海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六)未加贴《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七)港、澳、台地区播出的电视节目;
(八)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的外国及港、澳、台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上报当地党委宣传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线电视台、站,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线电视台、站的节目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各地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根据本规定作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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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承包,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市场实行管理。
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劳动、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禁止在建筑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初审,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
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企业,凭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办资质等级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名称、地址、拟定的法定代表人;
(二)经济、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有专业职称人员的姓名、职称证明文件;
(三)企业资本金证明;
(四)资质申请表。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终止、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对建筑经营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未经年检的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登记制度。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程项目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代理;
(二)建设用地和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备;
(三)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发包,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建设资金经有关部门审查,已经落实,来源正当;
(三)征地、拆迁进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不得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发包,不得指定承包者。
禁止将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承包的企业,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本省地(州、市)、县(市)来筑从事施工承包的企业除持本条前款规定证件外,还须持地(州、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外省(市)施工企业除持本条第一款规定证件外,还须有贵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法人委托书及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规范及标准。国家、行业和地方尚无标准的,可以执行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性较强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可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设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档案。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须报法定的检测机构抽样检查合格。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验收评定标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未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者经核定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者承担保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做好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承包、发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工期定额缺项的,可参照同类工程工期定额,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和调价通知,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拖欠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者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承建单位按设计要求统一采购,并对其质量全面负责。按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提供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及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承建单位有权拒绝接受。
第二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工程的;
(三)将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五)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六)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七)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设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四条 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经营中介服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工程监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19号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市人民政府第九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白音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涵养水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制定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三)负责审批、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并发放《水土保持许可证》和征收水土保持防治费(含补偿费、治理费);
(四)调查和处理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市、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均设置水土保持机构和专、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为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市、旗、县、郊区都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在资金、物资、技术、政策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章 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放牧,应以草定畜,避免超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
第九条 禁止在风沙移动区和20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放牧。
凡已在禁止开垦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开展植树种草,逐步恢复植被。退耕有困难的,应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时,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同时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持证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表”,经县级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在各级地方政府行政区域内实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制度,审批费用从生产建设项目投资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水土流失内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实施措施,并领取《水土保持许可证》。不按规定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治理。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生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逐步建立起水土保持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集体和个人,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进行承包治理,承包者与土地所有者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并经公证部门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承包治理证》。
第十六条 小流域治理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即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水土流失区建设的水土保持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随意占用;因生产建设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章 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单位或个人无力治理,由水行政主管方面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土保持治理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开始治理,否则视为无力治理。
第十九条 建设过程中,按项目设计造成的水土流失,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不按项目设计施工,造成的水土流失,其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工单位承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视其情节,一次性交纳赔偿费,标准是:梯田每亩700—1000元,条田、坝田、河滩地每亩1500—2500元,灌木林每亩300—500元,用材林每株10—100元,其它项目按实际情况赔偿;
(二)在水土流失区内因生产建设造成地表植被和土壤的损毁,可按破坏面积的植被覆盖率,地面坡度,植被种类等综合情况,一次性交纳水土流失补偿,标准是:占用、开挖、压埋面积每平方米收费0.5元。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采药等按其破坏程序,每平方米收缴0.5元;
(二)采砂、淘金采砂每立方米收缴0.5元;
(三)采石(矿石、石灰石等)按销售额的2%征收;
(四)采煤每吨收缴0.5元;
(五)烧砖瓦按销售额的1%征收;
(六)水泥按销售额的3‰—5‰征收(不包括外购原料部分);
第二十二条 凡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旗、县、郊区留成80%,上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20%。
第二十三条 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旗、县、郊区征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管理,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治理和小流域综合治理;
(二)用于水土流失查勘、规划、设计和监测;
(三)用于水土保持设施管理、维护和设备的购置;
(四)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培训,科研补助等。
第二十六条 旗、县、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应编制年度预算,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热心水土保持事业,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有其它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垦,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按非法开垦的实际面积每平方米罚1—2元;
(二)不按规定取土、采石、采矿、淘金采矿和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堆放废弃物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三)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水土流失面积以每平方米2—3元的额度罚款;
(四)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范围内取土,采砂、采石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从接到《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过期不缴纳的,每超过一天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收流失防治费1‰的滞纳金;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侵占、私分水土保持防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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