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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7:24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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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 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可在矿产资源富集区域设立矿业开发区,并依法制定矿业开发区的特殊政策。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勘查登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与已取得探矿权的中方单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作勘查的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签定合同后,应将签订的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进行地质调查时,对调查区域内新发现的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产地或者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以申请预留探矿权;预留期间,他人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他人的申请,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登记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内未放弃采矿权申请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他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开采矿产资源,应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申请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工作。
外商凭划定的矿区范围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产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三年减半缴纳;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前两年免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
(二)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五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三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一年起,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六)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矿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销售和加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依法进行复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坏的,应依法进行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补偿项目或者提高补偿费标准。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参股或者不履行投资义务而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有关收费(补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询问。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答复询问人。
外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擅自增加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和强行入股等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说明理由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探矿权预留期间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四)当事人未放弃采矿权申请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审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
(八)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与中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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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法[2004]5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提高防震减灾工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防震减灾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地震监测、群测群防、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以及地震安全示范社区、农村住宅抗震示范工程、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防震减灾装备建设,提高防震减灾信息化建设水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防震减灾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投入,鼓励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等防震减灾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和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合理布设地震监测台网,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需要,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分级承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对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人员和业务进行指导、培训和监督。

第八条 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广播电视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地震群测群防队伍,完善乡镇和城市社区防震减灾助理员制度,落实相关工作经费,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收集、分析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通讯、互联网等信息共享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地震监测网点建设和群测群防工作,推进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震害预测,编制地震小区划图,开展建设工程抗震性能普查和鉴定,加强应急救援装备,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防震减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短信等形式,统一、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体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水利、电力、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辐射、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新区、新建开发区和大型厂矿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未包含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书面通知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实施监理,并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包括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和文化遗产;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建设工程。

其他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鼓励并支持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因灾害等原因受损的现有建筑物,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修复措施,并达到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作为城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指导和管理,增加资金投入,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以及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应当符合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

(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

(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

(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将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利用广场、公园、绿地、体育场馆、学校运动场等公共场所,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明显标识。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并设置明显标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纳入教学内容,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系统建设,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管理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完善地震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公安消防、矿山抢险、医疗救治等现有队伍组建。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救援器材和防护装备,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省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供热、供油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质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依法维持社会秩序;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应急预案启动后,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居民小区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人员疏散和救护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撤离危险地区居民;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五)组织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的通信畅通;

(六)及时、准确地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等相关信息。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场地,事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民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以及志愿者,做好救助、救治、康复、保险理赔、财产确认、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时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建设工程采取有效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

(二)接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的报告,未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的;

(三)擅自发布地震预报信息的;

(四)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五)未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七)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和灾情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未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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