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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8:01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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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2月7日,财政部

最近,一些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驻地方单位反映,人事部门正在积极推进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并要求财政部门将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等有关经费划拨给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经办机构管理;有的地方强行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直接从银行扣提养老保险费等各种保险费,建立独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养老保险基金)。
针对上述情况,我部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应严格按照中央部署进行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和有关具体实施方案。最近,国务院研究确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前只在城市企业职工中进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各地应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办事,坚持“总体设计,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的原则,在国务院正式下文部署之前,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暂不进行,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严格财经纪律,不得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划到预算外
财政预算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是财政预算内支出,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法规和财务制度,保证国家财政预算资金的完整。在国务院没有做出决定前,不得将预算内的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经费划拨给其它部门和机构管理,已经划出去的要坚决立即划回来。
三、中央驻地方单位养老保险问题
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之前,中央级机关事业单位不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因此,未经国务院批准而自行决定试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地区,不得强行要求中央驻地方单位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更不应直接从银行扣提保险费。已经这样做的要主动纠正。
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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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 等


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基层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

1984年6月15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军区、省军区,北京卫戍区,上海、天津警备区,各省、市、自治区组织部、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适应城乡体制改革的新形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中发〔1983〕35号)和中央〔1978〕64号文件精神,现将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社人民武装部改为乡人民武装部
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设之后,原来的公社人民武装部改为乡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是乡党委的军事部,又是乡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在乡党委、乡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承办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工作,组织民兵参加物质文明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担负战备和治安勤务;战时组织民兵参军参战,配合部队作战,保卫后方,支援前线。
政社分设之后设立区级机构的,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二、区、乡人民武装部的干部配备原则
本着精简和改革的精神,区、乡人民武装部的编配原则是:区一般配部长、干事各一人,区辖的乡只配部长一人;没有设区的县,公社改设乡的,可配一至二人;战备重点地区和陆海边防县市对敌斗争任务较重的乡以及三万人口以上的大乡,一般可增配一人;由大队改设的乡,不设立乡人民武装部,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但要有一名副乡长兼管这项工作。各省要按上述原则制定具体配备方案,经省委核定后执行。
相当于乡的镇和农林牧渔场,可按上述原则办理。
三、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条件和来源
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要选拔年纪轻、身体好,热爱人民武装工作,具有一定军事素质的党团员担任。可从现有地方干部和部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的民兵干部中选配。需要更新和新增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员额,从每年新增干部指标中统一解决。
四、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权限和职级待遇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由县人民武装部商所在单位提名,县委审定,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委命令公布。区、乡(镇)人民武装部部长是区、乡(镇)领导成员之一,一般应参加同级党委。其职级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作出具体规定。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问题,应同本地区、本单位的同级党政干部一样对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厂矿企事业等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
厂矿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的设置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等问题,仍按中央〔1978〕64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执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原则是:职工人数在千人左右的单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一人;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单位,配部长一人,干事一至二人;五千人以上的大单位可酌情增配副部长一人,干事若干人。
大中城市的街道和工交、财贸等系统,根据任务大小和各地实际情况编配。其余不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由本单位党委(支部)分工一名委员兼管民兵工作。
由于各地厂矿企事业单位的情况不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贯彻执行。
六、机关、科研等单位不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根据中央[1981]11号文件的规定,机关、科研等单位不建立民兵组织。因此,这些单位不设人民武装部,不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现在仍设有武装部的一律撤销。
高等院校现有的武装部暂予保留,待研究院校军训机构问题时一并解决。
七、加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队伍的建设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基层做好民兵、预备役、征兵和战时动员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是我军预备役干部的来源之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这支队伍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证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编制定额真正落实,专项使用。要做好选拔、考核、培养工作,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要照顾他们的工作特点,建立岗位责任制,使他们把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做好本职工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10年6月2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唐志国

2010年6月17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已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保边缘对象等困难人群(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对已享受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救助对象再次给予优惠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救助与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障需求与本地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救助资金的核算和发放等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主要来源于市、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上级机关拨付的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利息等。

第七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因病情需要到定点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不享受城市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定,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民政部门发给的定点牌匾,在实施诊疗过程中,因病施治,降低服务成本,按照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合理用药,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减收5%的优惠,并于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出示《低保证》、《低保边缘证》和相应的医疗救助证等证件。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采取住院诊疗的,在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低保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500元;低保边缘对象按照60%给予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低保对象采取门诊诊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元,低保边缘救助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

救助金仅限本人使用,不可混用,不结转下年。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额内,重复享受住院和门诊两种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终可以根据本区域内救助资金结余情况,对重病救助对象实施特别救助。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症不能按照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但是,应当于急诊处置后3个工作日内,转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因转院导致病情加重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确需在急诊时入住的非定点机构诊疗的,应当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所发生的费用,由其在最高限额内交纳本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由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的,超出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况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在境外地区诊疗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四)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扣除省转移支付资金后按5:5的比例承担。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连同利息作为医疗救助基金滚存使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2月底前将下年度部分救助资金预拨至市医疗救助专户。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本级配套资金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后,由市财政部门将上级补贴资金连同市本级配套资金按季度拨付至县(市)区医疗救助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每年的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结算资料副本按照顺序编号分类并装订成册,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病历、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审定、审批和资金结算等环节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追回骗取的救助金,并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3年。2006年6月26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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