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42:53 浏览: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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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批准,现予颁布执行。
关于在市区征收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的试行办法
多年来,我市市区街道集体服务事业(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公共食堂、商业网点、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等)以及居民委员会的经费,没有列入国家和地方预算开支,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均由街道集体企业利润中开支,影响街道集体企业和服务事业的发展和巩固。为了适当
解决街道集体服务事业、街道公共福利事业及居民委员会经费的资金来源,参照中发〔1978〕13号中共中央批转第三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精神,决定从市区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总额中征收百分之五的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
一、征收范围
凡座落市内六个区和塘沽、汉沽、大港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含农村社队企业),一律按利润总额(即计征所得税的所得额)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征收办法
为了简化手续,城市集体服务事业费随所得税年终汇算清交,由税务机关一次征收,分别开缴款书,限期缴纳。缴纳确有困难的,随所得税的减免办理减免。凡是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交纳屡催无效的,可由征收单位填写“扣款通知书”,通知交费单位开户银
行扣收。
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拟定具体征收办法,贯彻落实。
三、经费用途
此项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掌握,按人口比例和事业发展需要分配各区,市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监督检查。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范围安排使用:
(1)街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开支、扩建维修费和因特殊情况造成亏损的补助费;
(2)街道群众防治站、群众文化活动站和校外儿童辅导站必要的设备购置、维修及办公经费的补助;
(3)街道办的拆洗缝纫、服务修配、商业网点、双职工子女食堂的开办、扩建维修及合理亏损的补助费;
(4)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市政设施、公共福利设施的资金补助;
(5)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积极分子的职务津贴、奖励费的补助。
四、从执行本试行办法之日起,过去与此不符的所有规定即行废止。但拖欠一九七九年度集体服务资金的,必须交齐。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82年5月1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为了适应加强地方人大工作的需要,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重新研究了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问题,特作如下决议:
一、原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撤销法制室,其工作任务归入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三、继续保留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
1988年3月10日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牡丹江市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牡丹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牡政发〔2008〕6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均可参加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的学生儿童是指就读于我市市区大中小学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
第三条由牡丹江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五条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牡丹江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学生儿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范围: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转外就医及市外急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二)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
(四)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参加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个年度内,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额度为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额度为3万元,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支付。
(二)一个年度内,疾病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转外就医及市外急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80%支付;
2.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80%支付;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含住院和门诊血液透析、癌症放化疗、抗排异反应用药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按80%支付;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发生费用达到3万元后,次日起,由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给予住院补贴金20元/日,每次住院补贴不超过90天,年累计不超过180天。
第八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缴费标准、享受待遇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九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当地学生儿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所涉条款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相抵触,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