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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16:09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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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规定,我会自1999年度起开始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
务的机构征收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收费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比例(1999至2001年度)
(一)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
(二)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
(三)保险中介机构按当年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
二、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计算方法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采取按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为便于操作,各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基数计算本年上缴额,分季度预缴,差额部分年终决算后统一进行多退少补。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时间
保险业务监管费由各保险总公司、中介机构统一汇缴。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应于每季初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缴额汇至中国保监会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据收费专用发票。
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本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年终清缴时间不得晚于次年2月末。
我会“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情况如下: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账 号:00933029462001
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是中国保监会开展保险监管工作的基本需要。请各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给予支持,保证保险业务监管费按要求及时足额的上缴。
五、1999年度保险业务监管费的上缴额先以1998年自留保费收入(营业收入)数为计算基数,一次性上缴。上缴时间为12月20日前。余额部分在2000年2月底前清缴。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的规定,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督管理时,可以向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
务监管费。现就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按代办保
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由你会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1999年8月17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收取保险监管费的请示》(保监发〔1999〕14号)收悉。为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保险监管部门必需的日常经费开支,经研究,批准你会在开展保险市场监管工作时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会对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实施保险业务监督管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应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购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精神,暂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你会按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保
险业务监管费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你会财务管理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支出使用范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开支范围包括:(1)中国保监会(包括派出机构,下同)开办费;(2)中国保监会必要的业务经费开支;(3)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经费开支;(4)全国保险市场的信息网络系购置安装费;(5)与境外保险公司及监管部门
的业务往来及信息交流费用;(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
六、你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从1999年1月1日起征收,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是否继续收费,由你会报财政部、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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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2006]2号

中国财经报 2006-04-21 10:13:14
  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重庆、宁夏、云南省(区、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强化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三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管理,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世界银行《项目评估报告》,国家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并结合世行贷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并通过引进世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等省项目的实施管理。项目实施应贯彻国家财经、水利、农业、林业、国土、环保、利用外资等方面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的管理机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联合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本级项目重要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工作。项目办设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工作。各级项目办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稳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在同级项目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一级项目办的业务指导。各级项目办要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经过世行确定的评估计划及中调计划,不得擅自变动。

第八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负责编制、审查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农发与财政分设的省份应联合上报),由国家农发办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九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根据项目总体实施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上级项目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在项目初步设计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条 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如确需变更,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调整、变更和终止有关事项的规定》(国农办[2003]193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世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会计核算以及提款报账等工作。世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应实行“专人、专账、专户”管理。

第十三条 各省按项目财政资金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项目管理费,由省项目办统筹安排,用于省、市(地)、县(市、区)项目管理的相关支出,市(地)、县(市、区)不得重复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五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负责项目招标采购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年度采购计划,报送国家项目办和世界银行审批,并严格按照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项目办应加强采购货物的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的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八条 省级项目办负责组织本省招标采购活动。国家项目办负责办理进口货物涉及的国内审批手续。

第六章 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工程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办应做好工程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项目办应按照国家农发办的规定建立和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国家项目办负责项目竣工验收情况的考评。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保证工程正常运转,持续发挥效益。

第七章 监测评价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应确定专人负责项目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工作条件,并做好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项目协定》、《项目评估报告》和项目实施计划的要求,制定监测评价方案,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等各项数据进行采集、整理、审查、汇总,并按时报送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财务管理、招标采购、工程管理、会计核算等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5日起执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修正)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4年4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6月15日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屠宰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将屠宰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屠宰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屠宰税。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6种牲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第三条 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屠宰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一)在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规定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屠宰的牛、羊;
(二)部队屠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而屠宰的牲畜;
(四)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五)有屠宰小猪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纳税人屠宰自食不足10公斤的小猪;
(六)奶牛场因养殖奶牛和种畜而屠宰自食多余的小公牛犊。
第五条 在部分地区需要停征屠宰税的,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乡(镇)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二)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停征屠宰税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七条 屠宰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屠宰牲畜时,纳税的具体期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屠宰税由屠宰牲畜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零散税源,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代征代缴,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代征代缴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地方税务局规定,报省和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有关征收屠宰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已经1996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猪、牛、羊、马、驴、骡等六种牧畜调往省外屠宰的,屠宰税征收事项另行规定。”
二、第三条:“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5元,羊1元,马、驴、骡3元。”修改为:“屠宰税实行定额征收,每头(只、匹)定额为:猪、牛、马、驴、骡10元,羊3元。
因特殊情况需要降低屠宰税定额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第四条第(四)项:“凭有关单位证明因病、伤而屠宰自食的牲畜;”修改为:“凭有关单位证明,因伤残而屠宰自食或者因病而屠宰的牲畜;”
四、第六条:“个别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免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修改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牲畜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屠宰税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五、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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