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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51:46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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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湖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

湖财行〔2002〕43号



市级各行政单位、各区管委会、市本级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浙财行[2001]3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差旅费开支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所属行政单位请自行转发。各单位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各县可参照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附件: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







二○○二年二月八日







湖州市本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差旅费开支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基本需要,按照节约、从紧、必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乘坐交通工具标准

(一)正、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一等舱、火车软席车、轮船二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下同)。

(二)除本条(一)款所列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出差乘坐交通工具的标准为:飞机普通舱、火车硬席车、轮船三等舱、其他交通工具按实报销。

第三条 交通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且任务紧急的,经单位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四条 杂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及通讯费等)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按出差自然天数计算报销杂费,省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5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市(指市本级,下同)外出差在每人每天10元的最高限额内凭据报销。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的,其乘坐往返机场的民航专线客车费用,可以在以上限额之外再凭据按实报销。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以及参加省内、外会议期间和各种培训班学习期间,不实行杂费报销办法。

(三)市内出差凭据按实报销市内交通费(不含出租车费)。

第五条 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除本规定第二条(一)款所列人员的住宿费按实报销外,对其他工作人员采取限额控制、超支自负的办法。每人每天住宿费限额标准为省外150元、市外120元、市内80元。超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为30%。

同一次出差,可以住宿费发票为凭,按平均每天住宿费计算报销。

(二)出差人员无住宿费发票的,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六条 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

(一)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25元、市外15元、市内10元,按出差的自然天数计算报销。

适用本规定的单位,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仍按我局湖财行[1997]219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出差补贴包干”。

(二)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单位所在地,到基层单位实(见)习,到外地挂职、下派、支援工作等,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休息天不算。

(三)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车船,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坐车船超过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25元伙食补助。

(四)参加各部门、各系统举办的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省外15元、市外8元、市内5元。

培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培训班,培训期间伙食自理的,按上述标准减半发给。

具有会议性质或伙食非自理的培训班不发伙食补助,培训班所在地人员不发伙食补助。

第七条 工作人员参加各类会议(除洽谈会、订货会外),会议期间的伙食费、住宿费以及会议场租费、资料费、公杂费、空房费等,均应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单位统一开支。参会人员应在会前咨询、了解会议费用开支情况,对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的会议,可拒绝参加。特殊情况经单位领导批准,限报销伙食费、住宿费。

第八条 不脱产人员参加市级、区级各部门以及乡镇组织的活动,其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计发误工补助,每人每天的误工补助标准分别为20元、15元、10元。伙食补贴和往返车船费比照工作人员办理,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者不再发给伙食补贴。参加各部门举办的与生产经营管理和分配有直接关系的各种专业性、技术性训练班,不发误工补助、伙食费、车船费等各种补贴。

第九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杂费等,按以上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出车补助

汽车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与一般工作人员相同。其他各种补贴按月人均200元的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各自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贴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人员的补贴,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出差伙食补助

(一)已享受会议伙食补助人员;

(二)对方招待或回单位报销餐费的人员;

(三)待分配人员;

(四)借出人员;

(五)已享受讲课补贴、野外津贴、下海津贴和其他作业津贴的工作人员;

(六)在所在地参加各种临时办公室、指挥部、领导小组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院、法院和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及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单位可视情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湖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2002年2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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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89号

1994-12-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宣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国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 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所售门票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对专业剧团排练及舞美用房;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档案馆、文物保护、图书发行网点;省级及省以上的电视台和省以上广播台及其传输转发系统;新闻、儿童、科教、美术电影制片厂,单纯设备购置,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零税率。
  第八条 与当地民用建筑标准相当的博物馆、全国定点书、报、刊印刷厂及全国定点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均适用5%的税率。
  第九条 对故事片电影制片厂和生产唱片的工厂技改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仅就建筑工程投资按10%的税率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上述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适用范围,按国家税务局、国家计委《关于下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文化、新闻、出版类税目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073号)执行。
  第十条 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宣传文化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从1994年至1997年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由于集中增值税返还主管部门难以操作,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分别在预算中再安排部分专项经费,也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一)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重点用于宣传文化工作的宏观调控。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办法,有偿使用的要按期归还。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中央级由财政部根据中宣部和宣传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商定的比例,分别拨付中宣部和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中宣部和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范围报财政部审核。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要专款专用,年终或项目完成后,要将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报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中宣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负责监督和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省级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方式,由省自定。
  (四)中央级和省级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分别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随着财力的增长,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宣传文化单位发展的条件。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赋予宣传文化单位经营上的自主权,逐步使宣传文化单位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宣传文化单位要深化内部改革,加强经营管理,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转换经营机制,完善管理制度,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经济效益,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向上、喜闻乐见的精神产品,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六条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3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四月二日

          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产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企业优胜劣汰和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在交易中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受托人将其整体或部分财产在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但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交易除外。


  第四条 政府统一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市场的监管。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由海南省证券管理部门主管。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平、公开、公正服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方向;
  (四)专门的交易场所和完善的通信系统;
  (五)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财务、会计、法律和工程技术人员配置合理。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交易和产权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查产权交易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三)主持产权交易的日常业务,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监督产权交易合同的履行,出具产权产易证明文件;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整体交易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理权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被整体交易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由交易双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第十条 负债的企业事业单位被整体交易,交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签订交易协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卖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可以交易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  
  (五)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评估确认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买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本人身份证;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对交易对象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五)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出售、公开拍卖、招标出售形式,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以货易货等。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实行公开买卖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顺序办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整体出售的企业事业单位交易合同除载明交易内容以外,还应当载明合同各方基本情况和关于交易对象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及各方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允许代理,代理活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交易各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割凭证办理产权过户、注销或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各方有下列行为的,不得进行产交易;情节严重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不真实材料的;
  (二)违反交易规则和交易程序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产权交易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撤销批准文件的处罚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二)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三)擅自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未经批准而经营产权交易的机构,按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产权产易中介机构为进入产权交易市场的资产提供不真实材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因此导致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参与产权交易市场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非法谋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产权交易的具体规程,由省产权交易机构制订报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确认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产权交易市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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