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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1:09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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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公布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的通知

(水综合〔2001〕400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和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批准北京十三陵水库等18个单位(景区)为“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风景区建设的扶持和指导,鼓励水管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开展水利风景区建设工作,并不断提高景区管理、服务质量,为建设秀美山川,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做出新贡献。

附件:

首批国家水利风景区名单
(排名按行政区划)

(北京市)十三陵水库旅游区

(黑龙江省)红旗泡水库红湖旅游区

(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

(江苏省)江都水利枢纽旅游区

(浙江省)海宁市钱江潮韵度假村

(宁波市)宁波天河生态风景区

(浙江省)奉化市亭下湖旅游区

(安徽省)龙河口水利旅游区

(安徽省)太平湖风景区

(福建省)福清东张水库石竹湖风景区

(山东省)沂蒙湖

(河南省)南湾风景名胜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薄山湖水利旅游区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旅游区

(贵州省)镇远舞阳河水利旅游区

(贵州省)织金恐龙湖水利旅游区

(新疆兵团)农八师石河子北湖旅游区

(淮委)石漫滩水库风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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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
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省政府组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号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调度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企业单位,根据所在地区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挥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3.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和防洪抢险指令的。”
二、《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号修正)
1.标题修改为《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一次死亡和失踪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4.第六条修改为:“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5.第七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6.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7.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第二款修改为:“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
9.原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0.删去原第十五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11.删去原第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12.删去原第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13.删去原第十八条:“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14.删去原第十九条:“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15.原第二十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6.删去原第二十一条:“事故的伤残者需要治疗且已得到门诊或住院治疗,但仍需转院治疗、护理的,或者与事故有关的非急诊就医,应当持有关医院证明,并经海事机构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17.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次类推。”
18.删去原第二十四条:“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9.删去原第二十五条:“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删去原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措施。”
22.原第二十九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23.将各条中的“水上交通事故”修改为:“内河交通事故”;“海事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船舶”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
三、《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3.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4.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5.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央在甘行政执法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6.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件的人员;(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三)年度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四)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7.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取。”
8.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将年审结果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手册》中注明。”
10.第四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1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1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
13.删去原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4.将各条中的“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修改为:“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删去办法各条中“各地行政公署”的表述。
以上3件政府规章的文字及条文顺序,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施行。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必须符合国际旅游要求和大连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外引和内联、引进先进的旅游产品项目和科学的管理经验相结合,以发展高创汇的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度假区必须加强规划管理,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度假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其他旅游资源。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内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文教卫生、规划土地、城建房产、环境保护、道路交通、治安消防、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度假区内中方人员短期因公出境和派赴境外培训,或度假区内单位和个人邀请境外人员到度假区从事业务活动的,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核后,到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中外合资、合作的零售商业企业;可以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海外旅游业务。
具体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招聘职工条件、工资分配形式和依法确定职工工资标准。
企业招聘职工,不受区界限制,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劳动、休息、职业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计划生育、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建立财务、会计账簿。对进出口免税及海关按保税货物办理的物资,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设立、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四章 规划、土地与基本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局部调整时,应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国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市关于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进行。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管委会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一次性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大连市人民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
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如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
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在合理数量的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材料,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度假区内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对国内企业在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其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高科技、旅游含量比重大和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投资项目以及基础建设投资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按不同地段和用途,在土地使用年限、费用数额、缴费办法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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