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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4:43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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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2003年7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建设与装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及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辖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职业病预防和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学校等公共卫生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的日常工作,并保证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突发事件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在危险性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及时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建立健全120急救指挥系统和急救医疗体系,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医院。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科和病房,有条件的也可以设置规模适当的传染病医院。
乡镇卫生院和具备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门诊,配备传染病医师和相应的检查设备。
传染病医院、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加强乡镇卫生院建设,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卫生室,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队伍和专家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急处置水平。

第三章 报告和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建立与国家衔接的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体系和信息报告网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网络管理、使用、维护和突发事件的日常报告工作,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按照国家规定,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调查核实必须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毗邻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和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对举报人和举报资料予以保密,必要时,对举报人给予保护。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根据突发事件发生范围,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省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省辖市和县(市、区)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由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和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确定危害程度,作出评价报告,并提出采取控制措施的意见。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采取控制措施,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和监督监测,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医疗救治、疾病控制及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一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点,对进出本行政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查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以及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实行首诊负责制,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对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及时转送至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的医疗机构隔离治疗。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接诊和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加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
当地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对流动人口做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依法开展卫生监督检查;进行健康教育,宣传普及突发事件防治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构,承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二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保障和及时划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和资源储备所需经费,负责组织协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防护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供应和储备,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需要,进行交通管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运输车辆通行;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妨碍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严格把关,加强监管,保证质量和正常供应。对制假售假、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的行为依法惩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价格监测和管理,及时制止和打击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交通、民航和铁路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因素通过交通工具扩散,并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物资的安全运送。
第四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的突发事件的报告、通报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地的卫生管理,保障建筑工人(民工)的居住环境及食品卫生安全,防止突发事件事态的扩大蔓延。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企业的卫生管理,对旅游过程中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按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劝阻或限制旅游活动。
第四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的舆论引导,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道经批准发布的突发事件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做好突发事件中困难群众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一条 农业、科技、环保、安全生产、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报告,不按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物资生产、供应、运输、储备任务,以及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干涉调查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照《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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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模式

乔铁军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1983年5月13日,化工部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QC小组)活动,是具体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方法,实现全面、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挥其才智与经验,实现民主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与社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好办法。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QC小组的组建原则
第一条 凡在化工企业各种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的职工,为了实现企业的工作方针和奋斗目标,围绕生产建设和工作现场遇到的各种问题,组织起来,群策群力,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不断地进行研究改善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工作质量,增强企业素质、增加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活动小组,均可称为QC小组。
第二条 提倡由群众自主自发地组织QC小组,也可由各级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引导;可按班组、工序、工种、部门组织,也可按所要解决问题的需要跨部门组织。对于那些涉及面广、综合性较强的课题,可以成立厂或车间一级的QC协调小组,下按不同专题和侧重成立若干QC小组。协调小组除直接负责某项专题活动外,同时负责指导、协调其它各专题小组的活动。
第三条 QC小组的活动时间,可视其课题大小和实际需要而定,既可组织短期的、单一课题的小组,也可组织较长期的、虽课题变化而小组基本成员不变的小组。长期存在的小组必须经常坚持活动,停止活动半年以上的,应予注销。
第四条 实行工人、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三结合的方式组建QC小组。对于涉及某一职能部门的管理课题,也可全部由管理和技术人员组建小组。
第五条 QC小组组长应该民主选举产生,并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开展活动。QC小组可以聘请顾问辅导小组活动。
第六条 QC小组以三至十人组成为宜,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小组成员应对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勤于学习,热心于小组的集体活动。
第七条 QC小组实行分级注册登记的管理办法。QC小组一经成立,必须逐级向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正式资格,以享受各级规定的合法权利。

二、小组的活动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QC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1、不断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现状和职工的劳动环境与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消耗,增加经济收益,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财富;
2、经常结合研究和攻关的课题,组织小组成员学习文化知识、技术业务;培养小组成员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第一”、“预防为主”、“数据说话”的思想,并确立工作质量、专业技术、管理技术三位一体的意识,不断增长才干,提高小组的自身素质;
3、因地制宜地开展一些形式多样、健康活泼的来余活动,促进小组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培养互助互谅,团结战斗,勇挑重担,关心集体的精神,始终保持和不断增强小组内热烈、紧张、愉快的工作气氛,为加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九条 QC小组活动的基本要求是:
1、QC小组的每项活动,必须认真、如实、及时记录,并注重各种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小组取得成果,应写出成果报告书。
2、小组每年至少选定一个课题开展活动,课题难度要适当,一般以半年之内能结束为好。小课题可分解为若干小专题,力求一年能完成一个专题。
3、小组活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成员的各种意见,并建立小组活动标准化的工作制度,确保正常活动秩序,提高工作效率。
4、小组每开展一项专题研究、改善活动,都应严格遵循“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注重数据和信息的搜集、整理、处理和数莱计工具等各项科学方法的应用。
5、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的各类课题,QC小组都要本着“赶超先进,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勇于攀登”的精神,提出明确的活动计划和目标值,规定时间,积极开展活动,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补充计划和目标值,努力做出成果。

三、QC小组的分级管理
第十条 全国化工QC小组实行企业、省、(区、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协、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三级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省辖市级的管理可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企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作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爱护群众参加质量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关心质量管理小组的建设,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援助,并随时掌握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及时发现和分析QC小组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选题、活动方式、
工具应用等方面给予指导,帮助小组克服困难,必要时可按人划片,落实责任。对小组的积极分子和优秀成果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促使小组活动健康发展。
2、企业对QC小组的组建、注册登记、选题、活动计划、成果核定、成果发表和奖励以及小组的权利、义务等应制订具体管理细则,并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切实贯彻实施。
3、企业应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提出全厂性的重点攻关项目,引导、帮助QC小组选好活动课题。QC小组活动应尽可能纳入企业推行方针目标管理的工作范畴。
4、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QC小组外界(厂内、厂外)的协调工作,确保小组活动的顺利进行。
5、大型企业每年应组织两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中小型企业每年于少组织一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并对推荐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QC小组的基本情况,包括活动课题、活动时间、计划目标值、完成目标值、成果效益及企业有关职能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成果效益按金额计算时,需企业财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签署核定意见)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
6、企业每年五月二十日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填报一次QC小组基本情况统计表并经主管部门综合后逐级上报。
7、企业应有计划的对QC小组组长、小组骨干组织轮训,普及和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召开小组活动经验交流会;开展QC小组活动纪录、活动方式、基础资料、成果报告书等内容的观摩活动;组织有关质量管理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竞赛等活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及时综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系统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扶植先进典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各种新问题,对面上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并经常深入基层,抓点带面,推动QC小组的不断发展。
2、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本地区化工QC小组活动的不断发展。
3、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系统的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出参加省、部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
4、于每年六月底以前,向部和协会填报一次本省(区、市)化工系统QC小组基本情况表。
5、对参加省、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负责其活动及资格的审查,并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6点规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检查。如实向上反映情况,填报和签署审查意见。
6、负责组织本系统QC小组骨干的培训提高工作和组织宣讲活动。
第十三条 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2、负责综合、分析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先进典型经验并组织交流。针对小组活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作出指导性的决策,推动QC小组活动的开展,并不断提高水平。
3、负责组织召开每年的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会,从中选拔参加全国优秀QC小组代表大会的化工QC小组代表。
4、负责组织QC小组普及读物及活动资料的编辑发行工作。
5、对参加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进行注册登记、小组资格审查和成果的抽查。
6、对全国化工QC小组的发展情况,组织调研工作,有重点地进行指导。

四、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见《全国化工优秀及先进质量管理小组成果评选及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必须按要求填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若干份成果报告书。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小组概况,包括人员组成、接受QC教育的平均时数、本课题累计活动人次及时数等。
2、发表课题名称及发表人。
3、选题理由(尽可能给予定量的表述)。
4、现状分析,找出主要问题,分析原因。
5、制订对策及实施情况。
6、效果检查及标准化措施。
7、完成课题的主要体会及下一步活动目标设想。
第十六条 各级优秀成果和优秀、先进小组的奖励,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部下发的有关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办法。但同一成果不能同时从两种或两种以上渠道重复申请奖金,对已从其它渠道获得物质奖励的优秀QC小组,仍应给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QC小组奖必须用于奖励小组成员,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五、QC小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凡注册登记的小组,有被优先推荐发表成果,参加各种质量管理学习班,索取有关资料的权利。活动成果突出的,有享受企业及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第十九条 凡经注册登记的小组,必须遵守各级注册部门的管理条例,按规定要求,坚持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QC小组成员必须努力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积极宣传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成为质量工作的积极分子和骨干力量。

六、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要求填报的各种表格的格式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以及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各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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