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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8:00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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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建设部


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



一九八八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两年多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把搞好有机肥建设作为农业增产的一项重要措施,层层落实任务,精心组织管理,使有机肥的施用数量逐年增加,质量不断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目前仍有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有机肥工作重视不够。表现在:对群众中只顾眼前忽视长远的短期行为,缺乏正确的引导和解决办法,重化肥轻有机肥的倾向尚未改变,有机肥源未充分开发利用,特别是还有一些地方大量秸秆、树叶被焚烧、不仅浪费肥料资源,而且污染环
境;有机肥科研工作仍很薄弱,有关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等。为了尽快改变这种状况,为农业持续稳定增产奠定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88〕83号文件精神
增施有机肥料,培肥地力是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长效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继续遵照《指示》精神,加强领导,抓紧制定发展有机肥的中长期规划,狠抓措施落实,力争在三、五年内使有机肥建设有较大改观。实现农村人、畜粪尿利用率达60%以上,秸秆还田增加到3亿亩,
冬绿肥种植面积恢复和发展到8000万亩。要继续抓好示范推广和宣传教育工作,总结推广有机肥开发利用的新经验。切实解决发展有机肥料的资金和物资,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有机肥的开发利用,新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以及
绿肥种子基地建设等。计划、物资、商业、银行部门对有机肥加工、运输机具以及仓储设备等,应继续在物资和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二、要在广辟肥源上狠下功夫
我国有机肥料资源丰富,潜力很大。各地要通过“养、种、积、造、还”各种途径多积、积取有机肥。应重点抓好粪肥和堆沤造肥,改进积造家肥的办法,提高积肥设施和保肥标准,防止粪肥散失;积极开发利用河湖塘泥等资源,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技术,因地制宜地采用留高茬、盖田
、机翻还田、垫圈、过腹还田、发展沼气、沼肥还田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利用,对焚烧秸秆、浪费肥源的做法,要明令禁止,迅速纠正,努力恢复和发展绿肥生产,进一步加强绿肥种子基地建设和良种繁育工作,认真落实高产栽培措施,提高绿肥鲜草产量,开展综合利用不断提高绿肥的经
济效益;搞好城肥下乡,充分利用城市粪肥、树叶、有机垃圾等有机肥源,大中城要认真抓好有机肥工厂化、专业化、商品化生产试点,逐步提高城肥利用率。
三、抓好有机肥料科研与推广工作
在“科技兴农”中应进一步改变传统的积肥、造肥、施肥方法,切实解决好农民在积肥、用肥中的一些难题。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解决当前生产中的主要问题作为有机肥攻关与推广的重点列入各级科研和推广计划,如省工、省力、省时、省钱、简便易行的有机肥积制技术;高工效
、低成本的积肥和施肥机具、秸秆还田机械化作业配套技术;城市粪肥、有机垃圾等废弃物工厂化处理和收集处理树叶制取有机肥的新技术等等。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有机肥技术推广和科研队伍的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物力,创造开展工作的条件。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科研推广单位与
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制定和完善发展有机肥料的政策和法规
加强法制建设是增加有机肥投入,处理好用地与养地关系的重要保证。各地都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鼓励农民使用有机肥的政策措施,制定耕地土壤肥力保养法规。目前还没有制定省级耕地肥力保养办法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并争取早日颁布,付诸实施。已经制定的地区,要强调落
实,保证各项政策的兑现。县乡的耕地肥力保养办法和乡规民约是对省级规章制度的补充与配套,应尽量做到符合实际,适度合理,具有约束力,有利于对有机肥料工作的管理。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开发利用有机肥,涉及面广,任务重,工作难度大。能否取得较大的发展,关键在于领导的重视。希望各级政府遵照《指示》精神,加强组织领导和支持,担负起协调社会各部门关系的责任,计划、农业、科技、农机、城建、环保、环卫、物资、商业、财税、银行等各行各业要密切配
合,分工协作,共同抓好有机肥开发利用工作。



199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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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

1957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25日〔57〕法办孙字第89号报告收悉。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是否须经人民法院宣布恢复政治权利的问题,本院同意你院的意见,无须经人民法院宣布。至于对徒刑期满留场人员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执行期满时,劳动改造机关是否予以宣布以及如何宣布,无须由人民法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中国 欧洲经济共同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78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为了在缔约双方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和推动双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决定缔结本协定并就以下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现行有效法令规章范围内努力促进和加强双方之间的贸易。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确认愿意:
  一、采取各种有益措施,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创造有利条件;
  二、尽一切可能改善双方商品交换的结构,以使其更为多样化;
  三、积极地研究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尤其是在混合委员会内提出的,旨在便利双方间贸易的建议。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相互贸易关系中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口、出口、转口、过境的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各种捐税以及关税和捐税的征收方式;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报关、过境、存仓和转船的规章、程序和手续;
  (三)对进出口货物或劳务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内部捐税和其他捐税;
  (四)有关进口和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系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成员而给予有关成员国的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其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任何一方为履行国际基础产品协定所产生的义务而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促进相互贸易的协调发展,并按照各自的方法为实现双方贸易的平衡做出贡献。在出现明显不平衡时,混合委员会应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便就改善这种情况需采取的措施提出建议。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来自欧洲经济共同体的进口将给予有利的考虑。为此,中国主管方面将注意使共同体的出口者有可能充分参与同中国进行贸易的机会。
  二、欧洲经济共同体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口将给予程度愈来愈高的自由化。为此,共同体将努力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从中国自由进口商品货单,增加配额额度。混合委员会将研究实施的方式。

  第五条
  一、对于双方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缔约双方应互通情况并本着促进贸易往来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以寻求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将注意不在协商之前采取措施。
  二、然而,遇有例外情况,形势不容任何拖延时,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措施,但应竭尽可能在采取措施前进行友好协商。
  三、缔约任何一方将注意在采取第二款所述之措施时不损及本协定的总目标。

  第六条 缔约双方保证促进经济、贸易和工业界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访问,便利工业和技术方面的商业性交流和接触,赞助互相组织博览会、展览会及与此有关的劳务的提供。双方应尽可能为上述活动相互给予便利。

  第七条 缔约双方商品的交换和劳务的提供按照符合于市场的价格和费率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交易支付按照各自的现行有效法律规章,以人民币、共同体各成员国的货币或交易双方同意的任何一种可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九条
  一、建立中国——共同体贸易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代表组成。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
  监督和检查本协定的执行,
  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研究可能阻碍双方贸易发展的问题,
  研究发展双方贸易的方法和新的可能性以及与双方贸易有关的其他问题,
  提出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各种建议。
  三、混合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布鲁塞尔举行一次会议。缔约一方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特别会议。混合委员会主席由缔约双方轮流担任。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混合委员会可设工作小组,以协助其工作。

  第十条 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方面,本协定适用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地区并按上述条约规定的条件实施。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必要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考虑到新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为此,双方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资确认。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三日在布鲁塞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英文、丹麦文、法文、意大利文和荷兰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代  表                 代 表
    李  强                安 诺 生
    (签字)                (签字)
                        哈费尔坎普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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