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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3:2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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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233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下放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0万美元)除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对于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对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下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按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各县(市、区)计划局、经贸委报市计委、经委审查后审批或转报。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小型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次性报批;大型项目则分别报批。
2、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搂、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不需省里综合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二、减轻企业税外费的负担
3、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其收费标准(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减半征收。《目录》以外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
4、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5、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6、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7、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原标准降低15%后,再减征30%,即按1.19%征收,对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
8、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规模。
9、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供电方面,可减半征收地方规费。
10、给予外商投资者居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土地、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支持,收费标准不高于国内企业,地方上的各项收费比本省沿海城市下调、10-20%,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我市往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乘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11、外商在我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者;外方投资者可申请为其亲属在其投资地的城镇办理若干名常住居民户口。
三、鼓励外资项目的税费优惠规定。
12、鼓励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其房屋契税从原来按楼价的6%计降为按2.5%计。外商投资普通住宅等项目,其房产契税从原来按6%计降为按0.5%计。
13、自2000年1月1日起,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原规定标准的3.5%计征,即实际征收率为1.75%。
14、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货物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凡属国家规定予以减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已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视同已征的进项税金准予从其应纳的销项税金中饶让抵扣。
15、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原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17,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外商投资我市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的,只征收农业税。
19、外商投资我市支柱产业(建筑业除外)、环保产业、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免缴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收费中的本市财政提成部分。
20,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三至第五年根据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得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贴息奖励。
21、外商在我市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从第三年起,根据当年所缴纳的农业税或特产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奖励。
22、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止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四、其它优惠规定
23、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4、凡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个人,可由本级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2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出口创汇50万元人民币或纳税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创汇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纳税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视情可审批一至六名。企业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因私出国;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提交因私出国商务申请。
五、土地使用及收费方面的优惠
26、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以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
给予优惠。
2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8、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29、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滩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
30、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检疫部门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31,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简化通关手续,加快货物通关速度,方便合法进出,搞好后续管理,牢固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
32、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外商投资软环境,各部门应制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商投资项目特事特办,限时完成。
33、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企业的内部防范机制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治安灾害及各类事故的发生。
34、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5、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
七、吸引外资奖励
36、奖励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各部门以及境内外社会各界民间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含外商)。鼓励外商以外引外。由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并取得的招商成果不作为奖励对象。
37、奖励范围:凡搭桥牵线引进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到本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融资项目,并取得成功,且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到资的,都属于奖励范围。
38、奖励比例和资金来源:按其单个项目外商实际到资额每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奖励给吸引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1人或若干人),奖励金额不封顶(涉外部门及有关人员招商奖励减半)。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引资奖励由受益地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支付,列入年度预算。
39、本规定适用范围还包括港、澳、合、侨资企业。
40、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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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4.机关、学校、厂矿、公园等企事业单位内的水面及部队营区内的水面,由该单位经营或组织联营。
第七条 水面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领取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范围内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水面使用权要长期固定,领有水面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对使用权内的水面要充分利用,发挥效益,无
故造成水面荒废者,由发证机关收回使用权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办理领取渔业许可证手续,在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准进入规定的水域捕捞。
水面使用权证和渔业许可证均不得出卖、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和其他需要,必须使用渔业场所、水口的,应征得市水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给予经济补偿和相应安排渔业劳动力。

第三章 水域和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为了保持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的水质、水量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渔业水域填土、倾倒垃圾或排放有害渔业生产的物质。对污染渔业水域,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由排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要对排污单位负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物,严禁捕捉白鳍豚、扬子鳄、鲟鱼、江猪(豚)及水生动物的亲体和幼体。所有从事渔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禁渔区、禁渔期及禁用渔具等规定,以利水生物的繁殖、保护。
第十二条 捕捞、养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江河航道设置有碍水上交通的固定渔具。在长江和内河捕捞作业的船只,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航行规定,悬挂规定的标志信号。各类船只在航行中应兼顾渔业生产,不得在渔区停泊。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的闸坝在鱼蟹回游繁殖季节,要根据水情适时开闸纳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闸口套网捕鱼,禁止在鱼道进出口及附近水面捕捞作业。
卫生、防疫或农业部门因防治病虫害,需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事先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加强渔政管理。渔政部门在执行任务中,应取得公安、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并依靠群众,打击偷、抢、毒鱼等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渔业生产单位及个人增添捕捞船只和捕捞工具,必须报经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使用簖箔、拦河罾、水老鸦捕捞;不准使用密眼渔网进入江河水面捕捞;严禁毒鱼、炸鱼、电捕鱼。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保护水产资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乡农贸市场的管理。发现非法捕获或偷抢的鱼货,以及出售不符合起捕规格的幼鱼幼蟹,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无渔业许可证从事水面捕捞者由渔政部门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渔获,罚款。专业渔民违犯渔业法规者,亦按本条处理,直至吊销渔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凡进入国营、集体养殖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采用钩、钓、网、叉、罩等方式偷捕水产品者(包括珍珠蚌),均属违法行为,应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罚款十元至一百元,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江河或养殖水域非法采用毒、炸、电等手段捕鱼或抢鱼者,均属犯罪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罚款五十至二百元,或按照法律规定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对偷捕水产品的屡犯人员;对破坏渔业生产和渔业设施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使用暴力抗拒渔政管理人员和护鱼人员执行公务的,以及行凶报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水产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3年1月13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

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新建锅炉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类项目、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实行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审。

第三条 建立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排污总量控制审查协调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下设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联审办由与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

第四条 符合联审范围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清单和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各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严把产业准入关,认真甄别项目。对符合市级联审要求的项目,由县区发改委(经贸委、经发局)出具正式转报文件,且由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经委窗口。市经委窗口根据项目分类处理:对只涉及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的项目,出具联系单,分送市发改委、环保局;对涉及合理用能、排污总量控制、安监评价等多方面审查内容的项目,分送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市经委窗口负责回收联系单,报联审办,联审办在接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联审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协调小组讨论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消费量在2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含电力变压器800千伏安)以上及年耗水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联审办委托有资质的市级及以上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费用由市政府统一列支。评估机构应在承接评估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

第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能耗指标等;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环保设施能否满足排污总量控制要求;

(五)工艺流程或项目中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设备的能效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余热、余压、废水回收利用情况;

(七)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设置布局;

(八)新增污染物是否实行替代。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对评估报告结果负责;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评估。

第九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报告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品种是否合理;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是否符合市能耗限额要求等。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造成能耗增加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扩大的,项目业主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手续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通过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审批万元增加值能耗1.56吨标准煤以上项目,对未按规定取得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期履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一律停产整改;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承担节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在编制评估报告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文件失实的,不予继续承担评估报告编制工作;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参与联审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7〕45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补充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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