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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0:54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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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2〕3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等规定。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规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结构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权利义务、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等。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以政府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申报时间为每季的第一个月的月底之前。

第九条 报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的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请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充分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一并加以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涉及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稿上共同签署。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重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汇总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作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重要制度有较大争议,起草单位又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或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吸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对草稿的说明。草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重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或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稿进行修改,报请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以市长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市级报刊上全文刊登。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该文件指定的机关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接到备案文件后10日审查完毕,并将备案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21日原抚州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印发的《抚州地区行政公署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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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
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
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单位在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本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规定,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5日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省级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已转变为经济实体的省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不再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对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重新核定。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医疗经费按规定标准拨给学校统管,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第三条 凡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干部和职工,必须持有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公费医疗证”就医。门诊就医,由公费医疗享受单位自行确定医院以及费用管理办法。干部职工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住院手续:(一)患者持本人的公费医疗证到本单位的定点
医院就医。经检查诊断确定需要住院治疗者,由医生开具住院通知书。(二)患者持住院通知和本单位介绍信(注明本人月工资标准额)方可办理住院手续,并预交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0%。如病情需要住有专科特长的省级其他医院时,定点医院应予照顾,费用由定点医院负责结算。
第四条 因公出差、休假等在兰外因病需住院治疗者,一般应在县以上医院就诊,并及时转送到定点医院。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垫支,待转定点院后核报。
第五条 定点医院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转外省治疗的病人,由定点医院和病人所在单位商定,省内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结算。赴外省医疗的费用由定点医院、单位及个人商定承负比例。省卫生厅转外医疗办公室按程序办理转外医疗。
第六条 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医疗费比例。包干给各享受单位的门诊医疗费,由单位按改革意见规定的比例定额到人,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节余留用,超支按比例报销。干部职工门诊就医自负10%,单位在报帐时扣除。超定额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分担,具体比例是:
工龄在10年以下的单位报销40%,个人自负60%;
工龄在11—15年的单位报销50%,个人自负50%;
工龄在16—20年的单位报销60%,个人自负40%;
工龄在21—25年的单位报销70%,个人自负30%;
工龄在26—30年的单位报销80%,个人自负20%;
工龄在31年以上的单位报销90%,个人自负10%;
退休干部职工单位报销95%,个人自负5%。
对于门诊就医个人负担重,确实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干部职工,由单位在福利费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干部职工住院医疗费自负比例。干部职工因病住院,除一律自负医疗费的10%外,还按以下年龄档次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一定比例。
30岁以下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20%;
31—4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5%;
41—50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10%;
51—59岁的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8%;
60岁以上的(包括退休干部职工在内)每次住院自负本人月工资标准额的5%。(月工资标准额:行政单位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工资,事业单位指职务等级工资、津贴)
以上个人自负额(即10%与本人月工资自负比例之和)年累计不超过本人一月工资标准额。
第八条 包干给定点医院的各单位的住院医疗费,由定点医院按单位分别建帐管理。单位住院医疗费如超支,由单位承担超支额的20%,定点医院和财政各承担40%(具体由省公费医疗办公室结算)。待年终审查结算后,如单位住院医疗费节余,60%结转下年本单位帐户继续使
用,40%留定点医院作为公费医疗管理奖励资金,奖励资金的60%用于改善定点医院的医疗条件,40%奖励在公费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医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九条 医疗费用的拨付。省财政按定额,每季度10日前将下季度医疗费拨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公费医疗办公室按4∶6的规定比例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分别拨各定点医院和公费医疗享受单位。各单位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填报享受公费医疗干部职工花名册,
经核准后按单位门诊费用总额拨付。如人员有变动,可在下季度拨款时按实际增减。各定点医院每月5日前向省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各享受单位出院人员医疗费支出月报表,每季度向各享受单位书面通报住院费开支情况。另外,省财政每年按医疗费总额的2%拨付给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
作为公杂费,用以印制有关的表证等。
第十条 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离休干部、副省级以上干部,癌症、烈性传染病患者及危重抢救病人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原则上核实报销,但危重抢救病人在脱离危险期后,医疗费支付同其他病人同等对待。核实报销人员住院期间每人每天自负2元的住院费,其医疗费由单
位向公费医疗办公室填报月报表,由财政、卫生厅、享受单位共同审查后,经费由省财政厅单独拨付。
第十一条 发放医疗补贴费。为了便于干部职工就医时垫支医疗费,各单位从福利费中每人按每年工龄4元累计,年初向干部职工个人发一次。1994年第4季度,每人按每年工龄1元累计发给。
第十二条 合理确定公费医疗费用定额。省财政厅根据上年度职工医疗费实际支出,剔除不合理因素,考虑医药器材涨价,并视当年财力情况,按照保证干部职工基本医疗,不降低干部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减少浪费,促使卫生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数。1994年10—
12月份按人均50元拨付省公费医疗办公室。
第十三条 强化定点医院对公费医疗管理的责任。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省级公费医疗的管理,由一名副院长具体负责,抽调有关科室人员组成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并配备专职人员管理此项工作。临床科室要由一名科主任管理,并确定公费医疗专职医师。
第十四条 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基本医疗一般不包含带有保健性的医疗服务。享受公费医疗的病人原则上只做常规检查,需要进行特殊检查者,单项检查每次超过200元的,个人自负检查费的15%(不包括在自负住院费年累计的最高限额之内)。要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公费
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无论门诊就医还是住院治疗一律实行双处方,门诊病人用药处方量,一般病人3—5天,慢性病病人每次用药处方量不超过7天,出院带药最多不超过两周量,不准附带与本次病情无关的药。病人住院应书写大病历,详细记录病程日志,检查治疗严格执行医嘱。
第十五条 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各单位,应管理好本单位干部职工的门诊医疗费,并配合定点医院管好住院医疗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的身体健康情况,分析医疗费使用状况,及个人医疗费开支情况,张榜公布,提高干部职工的参与意识,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使有限的费用发
挥较大的效益。
第十六条 省医药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公费医疗制度的改革,协助医院做好药品的购销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医药企业一道尽可能做到公费医疗药品简易包装,严禁异形包装及不合理搭配。尽可能使本省医药企业发挥药品供应的主渠道作用,防止假药流入我省医疗市场。

第十七条 省公费医疗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各享受单位和定点医院实行指导、检查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制定实报实销人员的费用控制措施,使公费医疗享受对象人人参与改革,提高改革意识,增强责任感,达到既保证基本医疗,又克服浪费的目的。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省级公费医疗检查员或巡视员,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检查监督,提出限期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定点医院和享受单位要自觉接受检查监督,
积极支持配合他们开展工作,保证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严格制度管理,实行奖优罚劣。省级公费医疗改革意见的实施,标志着我省公费医疗改革向前推进了一步,但这项改革运行过程复杂,操作难度较大,需要一系列配套措施予以保证,由省卫生厅负责牵头制定。对医疗质量高、服务态度好,包干住院费使用合理(一般不超支
)的医院,由省财政厅奖励3—15万元。对不负责任,检查治疗不认真,该使用的药品不用,或者乱检查,乱开药,干部职工反映强烈的医院和医务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19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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