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17  浏览:9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利用收售废旧货物从事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废旧物资行业的合法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典当、信托寄售等行业(以下简称废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废旧业须所在地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营业执照,方准开业经营。
开业经营后,因故停业、转业、合并、扩充、迁移、改变经营范围、以及更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须持主管部门证明,向公安、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各乡、街道废旧业管理站,应在当地政府、公安机关领导下,接受供销部门的业务指导,统一对辖区内个体废旧业的管理、教育、检查和废旧物品的收购。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经营废旧业,有固定场所者,不得跨区、县设点收购。其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供销部门、管理站。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人,可申请《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
外市、县个人在本市从事废旧业,必须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申请半年以上暂住户口,具有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当地乡以上政府证明,经市、县(区)供销部门同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废旧业临时流动收购证》,在指定范围内收购,所收购的废旧物品必须统一交售给
指定的供销部门、管理站。
第六条 从事废旧业必须亮证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严禁转手倒卖、敲诈勒萦。严禁收赃、销赃、窝赃,严禁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经营废旧业必须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废旧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八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运出市外的废旧金属、纸张、塑料,应经供销或物资部门核实后报市计委审核签证,方可外运,否则铁路、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办理结算和托收承付手续,公安、工商、交通检查站可以扣留。扣留的废旧物品交供销或物资部门收购。
第十二条 凡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废金属,必须持本单位证明交售给物资、供销回收部门。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典当、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证明,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的通报、协查通知单要认真核对,并妥善保管。
对典当、寄售、信托行因管理不善,造成客户物品遗失、损坏的,由典当、寄售、信托行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严禁收购、典当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持有其他可疑证件的售物人;
(四)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以及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保护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抢劫、诈骗、偷盗、打击报复经营者、职工的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侦破,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收购证和营业执照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废旧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9〕 51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我会制定了《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跨省(区)电能交易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资源配置,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包括跨省(市、区)电能交易和跨大区电能交易,是指电力企业与本省、区以外的电力企业开展的电能交易。具备条件的大用户(或独立配售电企业)可以参与跨省(区)电能交易。跨省电能交易可以在区域电力交易平台上组织发电企业与省外的购电主体进行交易,也可由发电企业委托本省电网企业与省区以外的电网企业进行电能交易。
开展跨省(区)电能交易,要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公开、透明和市场主体自愿的原则,促进电力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条 国家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按规定对跨省(区)电能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和交易方式。
(一)跨省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制定,经国家电监会审核后组织实施。跨区电能交易的工作方案和规则,由国家电监会组织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和有关电力企业制定并实施。
(二)电网企业应公平开放电网,为跨省(区)电能交易提供输电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输电费用。
(三)相应的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跨省(区)电能交易的组织协调、信息发布、安全校核、计划编制、调度实施、合同管理和电量电费结算等工作,不以营利为目的。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可以采取自主协商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交易平台集中交易的方式。
(五)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根据交易主体自主协商或交易平台出清的结果签订。
第五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价格和费用。
(一)跨省(区)电能交易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电价格由售电价格、输电价格(费用)和输电损耗构成。如果输电价格中已明确损耗的,则输电损耗不再单独收取。
(三)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购、售电价格的价差,在扣除跨省(区)输电价格后有盈余的,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使用方案,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跨省(区)电能交易中由于潮流穿越省(区)电网引起的输电损耗,已由国家核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未经核定的,可以按前三年同期同电压等级线路的平均输电损耗为基础确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六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执行情况。
(一)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依据交易合同的期限和签订次序安排交易计划。原则上,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优先于短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先签订合同的交易优先于后签订合同的交易。
(二)跨省(区)电能交易中所涉及的辅助服务,按照电监会制定的有关区域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条 跨省(区)电能交易的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
(二)购、售电主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披露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购售电量及电价、输电费用及损耗、电费结算等情况。
(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建立跨省(区)电能交易信息系统,并通过信息系统披露以下信息:
交易前信息:输电价格、输电损耗、交易时间、省(市)联络线稳定限额。
交易后信息:安全校核情况、购售电成交方、成交电力、成交电量、成交电价、合同执行开始时间、合同执行终止时间、交易电力曲线、交易计量点与结算点、交易实际完成进度及结算情况。
(四)购、售电主体应及时披露交易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撤销、变更、终止或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电力企业按照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跨省(区)电能交易的有关信息。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对电力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九条 电力企业要保留跨省(区)电能交易的调度、交易记录,包括交易电量、价格、输电价格、输电损耗、购电来源、售电去向、联络线关口计量数据、电费结算情况等内容,接受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长期跨省(区)电能交易合同或协议应在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同时抄送相应电力调度交易机构。
一个月以内完成的临时交易应以开口合同事前报备和电子确认单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备案的方式进行备案。确认单应明确交易电量、电价、输电价格、交易对象等。
第十一条 月度及以上交易,当因电网安全校核原因进行调整时,安全校核意见应及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建立跨省(区)交易工作评价制度,定期组织交易主体对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价,编制评价报告报国家电监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对跨省(区)交易情况进行检查,按年度编写监管报告,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7日市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



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2009年8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12年6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会展业有序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展会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保护。

  第三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展会主办单位负责、参展商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专利、商标、版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进行各种知识产权培训,并为其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二)检查、督促展会主办单位、参展商自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查处展会中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前款规定的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统计制度。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商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举办时间在3日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应当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处理请求,对符合立案标准的予以处理:

  (一)政府以及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三)可能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较多的展会。

  未设立现场办公室或者指定联络员的展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行政处理请求。

  第六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应当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参展项目如经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且参展商不能作出不侵权的有效举证的,参展商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三)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参展商拒绝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时,展会主办单位可以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四)与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本届展会参展商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八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投诉或者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

  (二)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约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入展会取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在展会结束后统计展会期间自行受理的知识产权投诉纠纷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分别报送专利、商标和版权行政管理部门;

  (六)配合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工作。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明材料,并且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主办单位备案;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接受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的监督、检查、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展会主办单位投诉,展会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投诉。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展会主办单位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交证明材料;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被告知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及时出示相关证据,作出不侵权举证。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被投诉的参展项目已由人民法院作出侵权判决或者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作出侵权处理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要求被投诉人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采取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应当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交予投诉人,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

  被投诉人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展会主办单位还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者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应当从下一届展会起连续三届拒绝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参展商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的;

  (二)拒不对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的;

  (三)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四)参展项目在往届展会中因展会主办单位认为涉嫌侵权而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投诉人证明其后该参展项目被人民法院或者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认定侵权,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本届展会中又继续展出同一参展项目的;

  (五)有其他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签署或者盖章的请求书,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

  (二)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版权的,应当提交版权权利证明、版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独占使用许可合同或者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明材料;

  (三)被投诉人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所在展位等;

  (四)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五)被投诉人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名称、涉嫌侵权的理由及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涉及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二)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二者的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专利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后处于复审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之中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相关规定,未能在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通知的期限内补充相关材料的。

  第十八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在调查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的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现场办公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行为;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

  (三)所涉专利权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材料的24小时内立案并送达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24小时内进行答辩,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主办单位,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即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的时间距离展会结束不足48小时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按照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通过现场对比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在展馆显著位置或者参展商手册上公布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的;

  (二)未向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的;

  (三)未报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主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采取处理措施的;

  (二)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拒绝出具相关事实证明,或者拒绝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拒绝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参展商继续参加同一展会的。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由处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存在伪造主要证据等严重情节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及照片、目录册、视像资料,以及其他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