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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8:35:34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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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大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六名。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中规定的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委员中的中国公民,以及不是推选委员会委员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委员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议员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本人提出不愿参加的除外。
选举会议成员名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条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推选十一名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主席团从其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一人。
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选举会议根据主席团的提议,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选举办法。
第七条 选举会议成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每一名成员参加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八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人数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没有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提名的候选人名额如果超过应选名额二分之一差额比例,由选举会议全体成员进行投票,根据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不超过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九条 选举会议选举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会议进行选举时,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十条 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宣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公布代表名单。


19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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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达州市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2008〕31号,以下简称《意见》),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意见》明确指出,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加强市县政府自身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作为一项基础性、全局性工作,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开创政府法制工作新局面,为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达州市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达州实际,现就我市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深入开展对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意见》的学习宣传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重大意义。市县政府承担着全面管理本地区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职责,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其行政行为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的具体利益。市县政府依法行政水平直接决定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体进程,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决定》和《意见》的颁布,体现了国务院、省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坚定决心和对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高度重视,针对性强,要求明确,是今后较长时期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贯彻落实好《决定》和《意见》是市县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政治任务,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狠抓落实,切实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认识。
  (二)注重引导,强化学习宣传的措施。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尽快制定对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意见》的学习宣传计划,并将学习宣传计划于2008年11月2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在学习宣传计划中要突出重点,落实责任,明确方式,有步骤地推进,并注意与本级政府、本部门2009年度依法行政年度工作计划有机结合起来。要通过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部门工作会议、中心组学习会议以及干部职工会议等多种形式集中组织学习《决定》和《意见》,使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充分了解《决定》和《意见》的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相关要求。要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宣传本地区、本部门学习贯彻《决定》和《意见》、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总体部署、具体措施、实际行动、主要成效。
  二、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三)健全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要科学、合理、依法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权限,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充分发挥决策咨询组织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按照省政府《意见》的要求,各地各部门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三项制度;在2009年12月31日前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实施情况后评价以及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确保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合法化。
  (四)充分发挥聘任法律顾问的咨询协助作用。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在充分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等职能作用的同时,还应当发挥本级政府、本部门所聘法律顾问的法律咨询协助作用。各县、市、区政府原则上应当设立法律咨询组织,没有法律咨询组织的,要尽快设立,归口政府法制部门管理,建立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规范运作,协助本级政府、本部门搞好涉法涉诉工作。对于重大行政决策,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采取重大行政措施等事项,政府法制部门在进行合法性审查论证时,应当充分听取法律咨询组织的法律咨询意见。
  (五)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强化备案审查机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未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签署审查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进入审议审签程序,不得对外发布,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报送备案。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专项评查。
  (六)推行行政决策责任签字制度。要定期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签字和责任追究制度。凡重大行政决策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签字责任人。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三、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
  (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行政审批事项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的通知》(川办函〔2008〕94号)的规定,减少行政审批项目,优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推动以“两集中、两到位”为重点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改革,充分发挥市县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作用,认真实施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责任追究制等四项制度。积极探索实施并联审批工作机制。
  (八)理顺行政执法体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规定,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在“三项清理”(即执法依据、执法主体和执法职权)清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清理行政执法主体、梳理行政执法依据,分解行政执法职责,明确各个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形成行政执法岗位责任体系。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市政府法制局、市编办要继续搞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组建工作。抓紧完成条件成熟的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申报工作,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要结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开展,做好职能配置、机构设立、编制规划,队伍组建等相关工作。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九)加大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按照省政府《意见》的规定,各级行政执法人员每人每年参加法律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其中公共法律知识集中培训不少于3天,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要按照全省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专业法律知识集中培训不少于4天,由各部门自行组织,其培训情况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以便落实目标考核。各县、市、区政府每半年向市政府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原则上不得收取费用,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十)加强执法证件的管理。严格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全市行政执法人员(除公安、国安、税务系统执法人员外)每三年必须参加一次全省行政执法资格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后,并按规定取得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按照省政府《意见》的规定,公安、国安、税务等部门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门执法证件,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本系统、本部门已颁证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由省政府法制办直接考试颁证的交通系统已颁证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应当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备案部门对于报送备案后新办、补办、换发、注销执法证件的情况要及时通报政府法制部门。2009年1月1日起,各行政执法部门换发执法人员执法证件时,应将原持有的失效的执法证交回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销毁。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要充分利用政府法制业务信息平台,加强执法监督,实现执法人员的动态信息管理。2008年12月31日前,各行政执法机关须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按规定持有的执法证件的名称和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
  (十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各级各类行政执法主体要对行政处罚环节、步骤进行具体规范,切实做到流程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细化、量化的尽量予以细化、量化,并将行政裁量标准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予以公布,方便行政相对人查询和监督,防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在有条件的地方和执法部门要推行行政处罚调查、审核、批准和执行“四分离”制度。
  五、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
  (十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的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规范案卷格式、内容。要制定本地、本单位的执法案卷评查标准,从2008年起,各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系统内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行政执法专项案卷评查和问卷调查,剖析研究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十三)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改进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切实落实行政复议工作报告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每年要组织一次行政复议案卷专项评查。加强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按照省政府《意见》的规定,在2009年4月30日前,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对县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专职人员和经费情况开展专项督查,并将督查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汇总后,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省政府专题报告。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凡涉及行政诉讼案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每年不少于一件。
  六、加强组织领导,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十四)完善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领导协调机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实和调整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并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召开领导小组协调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科室,具体负责制订实施计划,提出阶段性目标,落实工作措施,明确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法制部门要认真履行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协助本级政府做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充分发挥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作用,加大依法行政执法监督力度,依法查处纠正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人事部门要加大公务员录用考试法律知识测查力度,在2009年4月30日前商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建立完善依法行政考核结果与公务员考核、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的考核考查制度。财政部门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进一步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预决算制度,切实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构工作经费挂钩,同时要保障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所必需的工作经费。行政监察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政,特别是造成重大行政违法事件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规范、培养和发展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管理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决定》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促进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社会氛围的形成。
  (十五)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各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推进本地区依法行政工作中,承担着综合协调,执法监督,规范性文件审核,行政复议应诉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等工作,任务繁重,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机构编制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按照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意见》的要求,在2008年11月30日前提出加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意见,报市编委会审议。

  附件: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主要任务分解表






  附件: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主要任务分解表

序号 项 目 责任单位 完成时限 备 注
1 制定对国务院《决定》和省政府《意见》的学习宣传计划 各县、市、区政府和
市级各部门 2008年11月25日 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2 充实加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意见 市编办 2008年11月30日
3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定制度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 2008年12月31日 部门报本级政府备案
政府报上级政府备案
4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市政府法制局 2008年12月31日
5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和审查制度 2008年12月31日
6 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2009年6月30日
7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实施情况后评价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市监察局 2009年12月31日
8 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预决算制度 市财政局 2008年12月31日
9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制度 各行政执法主体单位 2008年12月31日 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10 公务员录用法律知识考试测查制度,依法行政考核考查与公务员考核、奖励惩处、干部任免挂钩制度 市人事局 2009年4月30日
11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市级各部门 2009年6月30日 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12 对县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专职人员和经费情况开展专项督查 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编办 2009年4月30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搞好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和管理工作,现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四条 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五条 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 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
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八条 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九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十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分中磷、硫含量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铜、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十一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力、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 )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lc大于等于120__MPa√m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l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十三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十四条 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分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度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于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温度不得低于工作时的最高壁温,且不得超过器壁材料的蠕变温度。
第二十条 对存在腐蚀、冲蚀的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
第二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制造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条件。
第二十二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必须盖有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并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和主要尺寸;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介质名称及特性;
容积;
净重与总重;
厚度附加量;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标准等);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其它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强度设计,包括静载强度设计、应力分析校核和疲劳设计计算(当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时)。
第二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筒体静载强度设计,应保证在设计压力下不发生塑性破坏,当材料具有各向异性时,须以低强度方向的强度作为设计基准。
第二十六条 超高压圆筒容器的爆破压力可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或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进行计算,其计算见附件(一)。
超高压圆筒容器设计压力和壁厚计算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的爆破安全系数值,当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3;当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2.7。超高压容器的初始屈服安全系数应取大于等于1.5。
第二十八条 对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开孔部位、过渡区、螺纹退刀槽等应力集中部位,应进行应力分析(含热应力)计算,其一次、二次、峰值应力值应不超过有关技术文件(标准或技术资料)规定的许用应力。
计算文件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的超高压容器,必须根据容器运行工况、应力水平(包括应力集中部位),确定容器抗疲劳载荷能力。必要时,必须作出容器结构的疲劳设计试验曲线,并算出疲劳寿命。

第四章 制 造
第三十条 超高压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制造。
第三十一条 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制造。对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改变,必须事先取得设计单位的修改设计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有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造单位对外协的超高压容器筒体锻件,应逐件进行复验。复验的项目包括: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低倍、金相(组织、晶粒度、夹杂物)和无损检测(超声、磁粉或渗透)。对外协的其它主要受压元件锻件应有齐全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筒体热处理后,应在筒体外壁上均布划出5个与筒体轴线相垂直的环线,在每个环线上均布取4点,做硬度检查。硬度值应符合设计图样或标准的规定,硬度最高值与最低值差(△HB),环线间各点应不大于40;同一环线上各点不大于20。
第三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
1.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有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具有压力容器锻件的无损检测经验。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Ⅰ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3.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在制造期间(耐压试验之前),至少应做两次100%的超声检测(性能热处理前后各一次),其中一次须同时做纵、横波检测。其它主要受压元件应做一次100%的超声检测。筒体表面应做100%的磁粉或渗透检测。
4.超声检测验收要求:
(1)筒体超声检测灵敏度为φ2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φ3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φ2mm和超过φ2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在筒体内壁和开孔部位沿边缘50mm厚度范围不允许有大于等于φ2mm当量直径单个缺陷存在。
(2)其他主要受压元件超声检测灵敏度为φ3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φ6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φ4mm和超过φ4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
(3)可采用其他不同的超声检测方法,但验收要求不得低于本规程规定。
注:缺陷密集区:系指当荧光屏扫描线上相当于50mm的声程范围内同时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或者在50×50mm的探测面上发现同一深度范围内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
5.磁粉(或渗透)检测要求:
(1)不允许有裂纹、白点和气孔等缺陷存在。不允许存在长度大于2mm的线性缺陷或直径大于4mm的圆形缺陷显示。
(2)发现4个或4个以上呈线状分布的线性或圆形缺陷,且其相领缺陷首尾相距不超过1.6mm时,则为不合格件。
注:线性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圆形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等于或小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6.制造单位应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准确详细填发报告,有关报告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7年。
第三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筒体精加工后内壁表面及密封面粗糙度Ra一般应小于或等于0.8μm(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可取1.6μm),外壁表面粗糙度应小于或等于6.3μm。盲孔型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内壁表面形状突变部位应圆滑过渡,且粗糙度Ra应小于或等于3.2μm。
第三十六条 不得对超高压容器的锻制受压元件施行焊接。
第三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加工完毕应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且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试验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场地停留。
第三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
1.耐压试验压力PT 按下式计算:

pT =η·p·〔σ〕/〔σ〕
式中:P——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MPa(对在用超高压容器一般可取最高工作压力);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 ——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
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可取η=1.10 ̄1.25(设计压力高时取低值,设计压力低时取高值,一般取1.12,但pT 值不应超过1.5p)。
2.耐压试验一般可采用煤油和变压器油混合液作为试验介质或采用设计图样要求的试验介质。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且应配备适用消防器材。
3.耐压试验时容器壁温和耐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为不致引起压力容器发生脆性破坏的温度,一般不低于15℃。
4.应先将容器充满液体,使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排净。容器外壁表面应保持干燥,待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逐级升压至设计压力,每级保压3~5分钟,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器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压力降到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方法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确认无泄漏后再按升压级差缓慢逐级卸压。升压或降压时每级保压时间内,压力读数应保持不变,不得带压调整紧固件。
5.耐压试验要安装两个量程相同、经校验合格的压力表,并应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位置。
6.耐压试验后应及时将试验介质排净,并将容器内外表面清理干净,不得有锈痕。
第三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符合下列要求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响声;
4.设计有要求时,应测量容器筒体外径的残余变形(在距端部1/4、1/2和3/4筒体长度处测量)其值不应超过0.05mm;
5.耐压试验后必须对筒体进行复核性无损检测。
第四十条 超高压容器出厂时,必须配备爆破片(帽)装置及其使用说明书。其他安全附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志)和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见附件三);
3.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已实施监检的产品,下同);
4.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提供产品铭牌。未装产品铭牌的超高压容器不能出厂。产品铭牌上至少应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年月,容器名称、类别,产品编号,设计温度,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容器净重等。
在产品铭牌附近应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并应符合《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应指定具有超高压容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超高压容器安装的验收和试车;
4.检查超高压容器的运行和安全附件的校验情况;
5.超高压容器的检验、修理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制订超高压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超高压容器数量的变动情况的统计表。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超高压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超高压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管理;
10.对检验和操作超高压容器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超高压容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超高压容器登记卡(见附件二);
2.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等;
3.超高压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超高压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4.定期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含检验、检测、修理记录);
5.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6.生产操作记录;
7.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四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在超高压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本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超高压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1.超高压容器的操作工艺参数(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介质);
2.超高压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间歇检查的规定与要求,如有必要,应规定防腐要求;
4.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的防止措施。
第四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单位安全部门报告。
1.超高压容器的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筒体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安全附件失效;
3.主要受压元件发生变形、密封泄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4.紧固元件损坏程度达到危及安全运行;
5.超高压容器本身或与其连接的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
7.出现其他异常现象,操作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对超高压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操作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紧固或拆卸工作。
超高压容器需要修理时,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超高压容器制造许可证或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
修理后的结构强度要保证满足超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要求。
第五十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针对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环节,编制超高压容器的使用管理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到货后至安装前的维护、保护规定;
2.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
3.登记、建档的管理规定;
4.定期检验规定;
5.修理、过户管理规定;
6.事故登记、报告、处理规定;
7.报废、更换规定;
8.停用时的封存、保养规定;
9.安装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措施,如防爆墙、隔离屏等。

第六章 定 期 检 验
第五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必须安排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周期间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并将超高压容器的检验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生产周期的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 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指由专业人员在超高压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实施,检查人员应经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外部检查报告书由检查人填写、签字,并存档备查,外部检查报告书格式由使用单位制定。
内外部检验:指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检验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件。检验人员应持有R2级检验员证书。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Ⅰ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耐压试验:指在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协助配合实施。
第五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周期应根据超高压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规定为:
1.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每3~6年至少进行一次;
3.耐压试验: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应在内外部检验后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高压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1.介质对器壁的腐蚀情况不明,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不准确;
2.首次检验;
3.使用环境恶劣;
4.使用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并和检验单位协商,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由于其他原因认为应缩短周期。
第五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经内外部检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更换和修理主要受压元件;
2.改变使用条件,且不超过原设计参数;
3.停用1年以上又复用;
4.过户安装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
第五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停机进行定期检验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1.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并将与其连接的设备、管道隔断,且设置明显的隔离标记;
2.经过置换、中和、清洗、消毒等措施后,保证容器内易燃或有毒介质的含量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切断与容器有关的电源。
第五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外部检查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保温层、铭牌是否完好;
2.外表面有无裂纹、变形、局部过热等不正常现象;
3.密封部位有无泄漏;
4.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
5.紧固螺栓是否完好;
6.测量壁厚。
第五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的内外部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外部检查的全部项目;
2.审查制造技术条件、使用运行记录和历次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记录;
3.容器的内外表面、开孔处等部位有无腐蚀、冲蚀等现象。应力集中部位有无裂纹。对有怀疑的部位,用放大镜检查或无损检测。若发现缺陷,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可用打磨的方法消除缺陷,打磨处应圆滑,其粗糙度应符合第五十三条要求,且打磨的深度不得影响安全使用。必要时,应采用超声检测,对于内径小,检验人员无法进入内部检验的超高压容器,可用内窥镜、管道爬行检查仪等方法进行内部检验;
4.容器内壁如由于温度、压力的作用,可能引起金属材料金相组织变化时,则应进行金相检验和表面硬度测定;
5.主要紧固螺栓,应逐个进行外形宏观检查(螺纹、圆角过渡部位、长度等),并用磁粉或着色检查有无裂纹。
第六十条 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按第五十四、五十六条要求,确定是否进行耐压试验;
2.按第五十九条进行内外部检验;
3.符合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
4.耐压试验场地和设备经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和检验单位认可,并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试验报告书上应有在场检查的R2级检验员签字。
第六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检验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分为继续使用、监控使用和判废三级。
继续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下次检验时间。
监控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根据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监控使用时间。在监控使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内,必须保证监控的实施并要完成修复或报废更新。监控使用只允许一次。
下述情况之一的超高压人造水晶釜应判废: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不清;
(2)主要受压元件内、外表面发现裂纹,未作修磨和修磨后强度核算不能满足要求;
(3)主要受压元件发现穿透性裂纹;
(4)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劣化;
(5)底部严重变形;
(6)从距釜体内表面20mm处至外表面的壁厚范围内,存在埋藏缺陷。且经检验发现缺陷已经扩展;
(7)耐压试验不合格。
对超高压聚乙烯反应器的判废标准,可参照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颁发的《聚乙烯装置超高压容器和管道的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其他超高压容器可参照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定期检验周期或项目进行检验时,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经安全部门和技术负责人批准,提前提出申请,报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延长检验时间或减少检验项目。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在用超高压容器,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缺陷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评定工作。
2.缺陷评定的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负责。最终的评定报告和结论须经承担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在主送使用单位的同时,应报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安 全 附 件
第六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应装设压力表(或压力传感器),爆破片(帽),测温仪表和超温或超压报警装置等安全附件。
第六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单位必须选用有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六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安全附件应确保齐全、灵敏、可靠。对易燃、有毒、腐蚀等介质的超高压容器,应在爆破片(帽)的非出口装设导管,使有害介质排放到安全地方,并作妥善处理。爆破片(帽)和具有高温条件的超高压容器连接时,其间应装有效的隔离散热装置。
第六十七条 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爆破片(帽)应定期更换,更换期限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超过爆破片(帽)标定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应立即更换。
第六十八条 压力表选用要求
1.应与超高压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精度不低于1.5级;
3.表盘刻度极限值为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5~2.0倍,表盘直径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50mm。
第六十九条 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在安装前应进行校验合格。应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并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七十条 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影响;
2.与超高压容器之间应装有适当的缓冲装置;
3.应装有防护罩,防止爆破伤人。
第七十一条 测温仪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超高压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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