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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3:49:15  浏览:9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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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四川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省  长:张皓若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构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以下简称农机事故)。
第三条 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机耕道上作业、行驶、停放时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作伤亡或者机具、物品损毁的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机耕道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养护并可通行农业机械的道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其职责是:勘查、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五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分清责任,公正处理。

第二章 现场处理和责任认定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现场勘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处理重大事故,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应派人参加,处理结果报省农机监理机关备案。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机事故发和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可暂时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归还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均应开具凭据。
第十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构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依照事故责任确定费用承担。农机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无法预付的,农机监理机关可暂时扣留其农机事故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受伤者,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鉴定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农机监理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责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者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销驾驶 (操作)证。被吊销驾驶 (操作)证者,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 (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者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并处吊扣驾驶 (操作)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轻微事故的事故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任者为驾驶 (操作)人员的,可吊扣驾驶 (操作)证三个月以内。
凡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吊销或者吊扣三个月以上驾驶 (操作)证的处罚决定,须征得市、地、州农机监理机关同意。农机监理机关应将吊扣、吊销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按月送同级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分别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导致人员伤害的调解,调解期从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因农机事故导致人员死亡的调解,调解期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期从确定损失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关制作调解书,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交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负责垫付。
农机驾驶 (操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农机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 (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农业机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向驾驶 (操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四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 (包括抢救费、挂号费、医药费、检验费、手术费等):按照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急救医疗单位或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就医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单位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
(四)护费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等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伤残者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功能补偿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五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所在县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
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按此规定方法计算,再按残者伤残等级和公安部门规定的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农机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的伤、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在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拆价赔偿。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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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下列规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
(一)从中方合营 (合作)单位选聘;
(二)向其他单位借聘;
(三)向社会招聘;
(四)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和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 中方人员被外商投资企业决定聘用,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准许,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必须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并抄送中方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单位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聘用合同必须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 (报酬),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履行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因生产经营状况或技术设备条件发生变化致使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富余的。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应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本人申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患职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或治疗终结后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孕期和法定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可以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一)外商投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义务或侵犯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应征入伍、考入中等以上学校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条 任何一方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必须在解除聘用合同十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被解除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分立、合并或被兼并的,由分立、合并、兼并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解散、破产或被撤销的按本条第 (二)项规定安置;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的,回户籍所在地进行待业登记,可自谋职业,组织就业,也可由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介绍就业。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或非因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过错解除聘用合同后,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报酬)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选聘、借聘的,由原单位管理;
(二)向社会招聘和从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及转业、退伍军人中聘用并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的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其他的按现行规定由有关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的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其人事档案管理单位按规定调整,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协助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单位考核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监督、指导外商投资企业聘用中方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作,处理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海外华侨在四川投资开办企业,聘用大陆人员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人事厅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6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7〕759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北京市物价局、原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收费标准实施办法》(京价[收]字[1996]第043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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