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8:50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均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其他农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或者地区直属的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发证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四)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和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审查、报批手续。
(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土地监察,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承担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合理规划利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
(二)整治土地、扩大耕地和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节约用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郊区和农村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土地改革以来依据法律和政策确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城市郊区和农村的土地,除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仍然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城乡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不得突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千亩以上一万
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万亩以上的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调整农业结构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一百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征用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乡(镇)村企业经批准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或者其他有种植效益的土地,在批准后无特殊原因满一年未动工兴建造成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该土地被批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荒芜费。
荒芜费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依法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法取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征用城镇郊区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批准。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以及征用城市专业菜地、精养鱼池三亩以上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征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或者报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和旱土)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计算。
(二)征用鱼池、藕池、果园和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的补偿标准计算;征用用材林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计算。
(三)征用水塘不需易地造塘的,按征用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计算;需易地造塘的,支付造塘建设费和造塘占用土地补偿费。
(四)征用宅基地的,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四至六倍计算。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作物按一季产值计算,生长期一年以上的作物按一年产值计算或根据生长期补偿实际损失。
(二)林木,能够移栽的付给移栽费,酌情补偿损失;不能移栽的作价收购;由所有者砍伐的,酌情补偿损失。
(三)成鱼,按一年的产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计算补偿实际损失。
(四)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也可以用相当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抵偿。
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征地通知后,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外,还应当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
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鱼池、藕池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规定办理。征用果园、茶园和成片林地的,每亩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计算。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易地重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征地单位支付重建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别少、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生产用地,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核减的粮食定购任务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解决。农业税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兴建公路、铁路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增加临时用地的,以及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其他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得划给个人建住宅。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除外。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或者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村企业建设使用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批准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可以使用荒山荒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提倡修建楼房,节约用地。申请和批准用地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包括住房、杂屋、厕所和畜舍),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在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改建或者重建住宅,其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用地面积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易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的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申请、批准手续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每户用地面积应低于当地农村村民用地限额。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在场内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住宅,每户用地面积可以按当地城乡居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不减免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不增加粮食销售指标,其粮食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剂解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元至十五元;非
法占用农村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元至十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五元。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农村村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不按批准的地点使用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有权批准但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批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土地使用权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
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对施工使用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书,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应及时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提出处分建议书的土地管
理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农民在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的自留地、自留山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责令改正;严重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
,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严重毁坏基本农田种植条件的,按照《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将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划拨给个人建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该单位划给个人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和划拨土地,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补偿后,原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拒不腾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5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是指: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旅游规划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违法建筑;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的违法建筑。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五)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重违法建筑。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部署、组织、实施与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调查摸底和群众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安排执法力量,在区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类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第七条 依法集中拆除各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摸底,掌握违法建筑实际情况。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根据违法建筑所处地域、形成时间、原因等进行准确统计,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提供合法、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各项保障和环境整治工作。
(一)政府法制部门必须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提供法制保障;
(二)公安部门应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加大对涉黑、涉恶等暴力抗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建立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有效保障机制;
(三)信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妥善化解各类矛盾;
(四)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和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经费保障工作,及时核拨各种工作经费和劳务补助,确保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顺利进行;
市直其他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九条 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应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村组、住户,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开辟专栏,加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宣传,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支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条 对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提前发布拆除通告。
第十二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妨碍、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依法拆除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 长:陈德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项俊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项目情况说明;
(二)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有关商会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申请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突发事件报送和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等问题。
第八条 有关商会应当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意见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有关商会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核准前3年内因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或重大失误给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
(三)申请核准前3年内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核准前3年内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六)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订立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或不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七)申请核准前3年内曾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被商务部撤销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核准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评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评标结果。
中标单位应当在开工后每个月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部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有关商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出具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核准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议标)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和《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