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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30  浏览:9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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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及牧草检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农牧渔业)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
自1983年1月3日国务院颁布《植物检疫条例》以来,农业植物检疫部门按照分工,在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有效地保护了上述植物的安全生产。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农业、林业部门对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交叉检疫的问题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条例》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办公厅于1997年3月以国办函(199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分工问题的函》,对上述植物的检疫分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下发以后,大多数省、自治区、
直辖市都积极地进行了贯彻落实,但也有一些地方贯彻落实的进度不快,有的地方甚至还存在模糊认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精神,加强水果、花卉、中药材和牧草(含草坪草)的检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管理职责。有关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的检疫问题,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在给林业部办公厅的复函(见附件)中,进一步重申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中药材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负
责检疫的分工规定,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法制局的文件精神,积极做好协调工作,认真履行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职责。
二、认真做好水果、花卉、中药材和牧草(含草坪草)的检疫工作。各地要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严格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切实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蔓延。
三、加强对国外引进上述植物种苗的检疫工作。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国外引种检疫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权限,认真做好国外引进种苗的检疫审批和引进后生长期间的疫情监测工作。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单的审核和引进种苗的检疫工作,对不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检疫分工规定的越权审批单不予接受报检,并请引种单位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对检疫中发现问题的种苗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要坚持既把关又服务的原则,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并加强同林业检疫机构和动植物检疫机构的配合,切实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林业部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请我局研办你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分工问题的函〉的意见的函》(林护呈字〔1997〕6号)。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和监督管理,并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但并未明确规定水果、花卉、中药材归林业部门检疫。林业植物的检疫,还应当依照1992年5月国务院
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水果、花卉、中药材等植物检疫工作分工问题的函》(以下简称国办函〔1997〕19号)符合《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并考虑了农业部、林业部过去协商一致的检疫分工,不存在违反《森林法》的问题

二、国办通〔1993〕29号关于“‘茶、桑、果’的行业管理原则上由农业部负责,其中山区的部分由林业部管理,并纳入林业统计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根据现状,明确茶、桑、果的行业管理分工和统计口径,并不涉及茶、桑、果的检疫问题。不能据此认为“茶、桑、果”的检
疫由林业部负责。
三、国办函〔1997〕19号文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已经规定由林业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对水果、花卉、中药材检疫的,可按其规定执行,因此不会造成各地在执法中新的矛盾和困难。
四、林业部门和农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办函〔1997〕19号文的规定,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19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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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5]1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宣政办〔2005〕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形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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