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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5:49:44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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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陈云、林彪、彭德怀、邓小平、邓子恢、贺龙、陈毅、乌兰夫、李富春、李先念、聂荣臻、薄一波、谭震林、陆定一、罗瑞卿、习仲勋为国务院副总理;任命习仲勋兼国务院秘书长;任命钱瑛为内务部部长,陈毅兼外交部部长,彭德怀兼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公安部部长,陈云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李富春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薄一波兼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聂荣臻兼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李先念兼财政部部长,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程子华为商业部部长,叶季壮为对外贸易部部长,许德珩为水产部部长,王鹤寿为冶金工业部部长,彭涛为化学工业部部长,赵尔陆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宋任穷为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张霖之为煤炭工业部部长,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李四光为地质部部长,刘秀峰为建筑工程部部长,蒋光鼐为纺织工业部部长,李烛麈为轻工业部部长,滕代远为铁道部部长,王首道为交通部部长,朱学范为邮电部部长,廖鲁言为农业部部长,王震为农垦部部长,刘文辉为林业部部长,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马文瑞为劳动部部长,沈雁冰为文化部部长,杨秀峰为教育部部长,李德全为卫生部部长,贺龙兼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乌兰夫兼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廖承志为华侨事务委员会主任,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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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1972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商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2月5日 生效日期1972年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和贸易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发展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和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商品贷款一千八百一十三万二千元人民币。人民币和几内亚法郎的比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买卖平均价折算。如因人民币币值本身变化引起该比价发生变动,两国政府将对未执行的贷款金额和贷款偿还金额作相应调整的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条 上述贷款,经双方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一九七二年内向几内亚共和国政府提供一般商品,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条件和交货时间等有关事宜,由两国政府贸易机构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几内亚共和国政府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几内亚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分两次偿还上述贷款的五分之一,总共分十次还清。

  第四条 有关贷款的动用和偿还的帐务记载的技术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几内亚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周 化 民         阿布巴卡尔·库亚特
      (签字)            (签字)

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放射性货物核查办法
1992年1月10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防止放射性物质危害铁路职工及旅客身体健康,避免放射物质运输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卫生防护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铁路托运的放射性物质、含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及装过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及车辆。
第3条 本办法由铁路卫生防疫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核查程序
第4条 凡在铁路托运放射性物质的单位须持放射性物质剂量证明书,申请铁路卫生防疫部门予以核查。铁路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对申请核查的放射性货物进行实物检测核查,确保核查质量。
第5条 铁路卫生防疫部门依照核查结果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一式四份),托运人凭此证明书办理托运手续。
第6条 核查监测方法按《铁路运输放射性物质监测方法》执行。

第三章 核查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7条 铁路局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核查任务,内设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负责核查工作。
第8条 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必须掌握国家及铁路有关放射运输的法规、标准,具有较丰富的放射防护知识和熟练的监测技术,经局以上卫生部门专门培训,从事本专业一年以上并具有医士以上职称。
第9条 职业危害(放射性)作业卫生监察员从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担任放射防护监测工作的人员中选择,由各铁路局审核批准,报部卫生保护司核查备案,统一发证。
第10条 监察员职责
1、对待运的放射性物质进行辐射水平、表面污染及包装情况的监测核查,并依照铁道部有关标准,签发放射性货物剂量核查证明书。
2、对中转及到达的放射性货包剂量进行抽查,发现违反规定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同处理。
第11条 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凭监察证可进入车站货场、仓库、行李房和其它有关车辆等处所查验货包。对疑似放射物品的普通货包、车辆,应通过车站及运输部门扣发、停发,对于严重违反规定者要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12条 “放射性物品剂量核查证明书”、“放射性空容器剂量核查证明书”录自于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第13条 监察员证件为“铁道部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证”。
第14条 各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15条 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本办法由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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