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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15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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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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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关于印发《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建[2008]219号


各县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新农办: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合肥市新农村建设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财政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是指市财政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建设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以及以宅基地整理项目为平台,市级整合的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级整合资金”)。

第三条 市对县、区宅基地整理项目按实际新增耕地面积给予补助。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县、区“报账制”管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收支、核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宅基地整理项目市级补助资金的安排

第六条 各县区按照《合肥市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实施意见》的规定程序,组织编制宅基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委会审定。

第七条 对经市土委会批准实施的宅基地整理项目,农户旧宅基地复垦部分,按市国土资源局审定的新增耕地面积每亩5万元预安排补助资金;土地整理部分,按现有土地复垦整理政策标准执行。以上费用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项目补助资金。

第八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户拆迁补偿、新村基础设施建设、旧宅基地复垦整理以及项目实施范围内水利、林网、道路等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与宅基地复垦、整理及农业生产无关的支出。

第九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不足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不可预见因素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的,由项目所在县、区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及其他可用资金中安排解决,不得留有资金缺口。

第十条 市级整合资金,按《合肥市支持土地及宅基地整理和新农村建设资金整合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需工作经费按项目市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比例,从市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用于对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市级整合资金不得开支项目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具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市级补助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宅基地整理市级补助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宅基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完成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项目开工批复,按项目补助资金总额的30%比例拨付资金。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区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凭项目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资金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提出资金支付意见,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招标工程进度达到50%、70%、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分别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45%、65%、8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旧宅基地复垦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按达到项目补助资金预算的90%比例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经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后,市财政按省国土资源厅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办理资金清算。超过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增加补助;少于计划新增耕地面积的,按5万元/亩标准扣减补助资金。多拨资金的,由县、区财政缴回市财政;拒不缴回的,由市财政从对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中扣回。

第十四条 市级整合资金拨付,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实行工程建设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完成招标,开工建设后,按中标合同拨付30%的启动资金,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审核拨付资金。

(二)实行先建后补的项目,在项目建成并通过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拨付补助资金。

(三)对生产发展类项目,按市级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财政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补助资金,开工时预拨60%,竣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40%。



第四章 资金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所在县、区财政应按照“报帐制”管理规定,设立专户,对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分项目核算、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管理费用市级补助资金,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及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开支,资金如有结余,统筹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县、区财政要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宅基地整理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核算、审批等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按用途使用财政补助资金,完善相关手续,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规、核算规范。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国土等相关部门要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进度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宅基地整理项目竣工后,市财政局要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标,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办理资金清算。对截留、挤占、挪用市级补助资金的,要予以纠正或由市财政扣回;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拖拉机运输交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四年《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发布以来,我国农民拥有的拖拉机数量增加很快。农民在利用拖拉机从事农田作业的同时,积极参与运输活动,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城乡交流,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拖拉机行驶速度低,制动性能差,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堵塞和事故,影响道路的通行能力与交通安全。为了既稳定农村经济政策,又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与安全,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拖拉机运输的交通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活动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在大中城市市区、旅游风景区、主要干线公路及其他公路的交通拥挤地段,要规定一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不准拖拉机上路。
二、各地要加强对拖拉机运输的监督管理。用拖拉机从事运输,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到后边车辆发出超车信号时,驾驶员必须靠右行驶,并减速让行。
三、用拖拉机从事运输,必须按照一九八八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保发字[1988]350号),向车辆登记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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