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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34:05  浏览:9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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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
及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
活提供气象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
、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
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
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
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将气象事业纳入中央和地方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及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充分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
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所建设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其投资主要由本级财政承担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
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四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
要为农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生产所需
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的气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
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
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
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气象科
学知识普及,培养气象人才,推广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
保护气象科技成果,加强国际气象合作与交流,发展气象
信息产业,提高气象工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
困地区、艰苦地区和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国
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气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
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
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调整、修改,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编制气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
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条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
构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
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
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报经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合
格;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在气象业务中使用

第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未经检
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
得使用。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
量标准器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气象探测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向有关
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未经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批准,不得中止气象探测。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
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
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
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
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海上钻井平台和具有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籍的在国际航线上飞行的航空器、远洋航行的船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气象探测并报告气象探测信
息。
第十八条 基本气象探测资料以外的气象探测资料需
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使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
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
爆破和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
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
探测的行为。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
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
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
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
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
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
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
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
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
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
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
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
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
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
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
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
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
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
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
测、预警系统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御气象灾害的能力。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
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
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
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可能影
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并及时报告有关气象
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
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
、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
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御气
象灾害的需要,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根据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
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管理和指导。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
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
工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自治区、
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
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
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
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六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候资源
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价
,并对可能引起气候恶化的大气成分进行监测,定期发布
全国气候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
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
点作出规划。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
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
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
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
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
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
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
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
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
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
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
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
、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
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
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
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
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
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
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
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
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
、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气象台站和其他开展气象有偿服务的单
位,从事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具体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气象工作的管理办法,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气
象活动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
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
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
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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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个体和
          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6]6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

  (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编制、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查阅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用海类别、使用期限、位置、面积、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与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四)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的;

  (二)建造港口码头及防波堤的;

  (三)建设跨海桥梁、海上平台、人工渔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洋人工构造物的;

  (四)开采海砂、贝壳及其他矿产资源的;

  (五)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用海。

  申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但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五十公顷以下,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表)。

  第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在核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涉及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海洋工程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可以一并编制,但由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书面征求同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和相关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议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应当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送毗邻该申请海域的相关乡(镇)、村以及受理申请的本机关公示。公示内容为拟建议批准用海的四至范围、用途、面积和图件,公示期限为五日。在公示期限内对建议批准用海无异议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议批准用海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对涉及渔业用海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毗邻该海域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对拟建议不予批准的用海项目申请,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前,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海域使用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以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前款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不得批准。但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非渔业养殖的海域,在尚未开发利用期间,且不影响海洋功能区划实施的,可以批准用于一年以内的短期渔业养殖生产。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域使用申请,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将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严重危害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二)造成港区、沿海港湾严重淤积、堵塞及其他影响港口可航水域通航安全与生产作业的;

  (三)影响岸线科学开发利用的;

  (四)严重侵蚀岸滩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及行洪排涝工程安全的;

  (五)对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用海,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书面申请,不得分解报批。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项目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审核或者核准前征求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项目用海,同一宗海域有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招标、拍卖方案由有海域使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参加投标或者竞价,不受单位住所地和个人户籍所在地的限制。

  第十九条 以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编制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的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使用权的海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

  海域使用权招标的标底或者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同类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的最低标准,并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审批决定应当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但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勘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一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示项目用海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评估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向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由登记机关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社会公告。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其他项目用海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优先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对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转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金;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出租收益。

  继承、转让、抵押、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海域使用权终止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二十七条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给予相应补偿。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填海项目工程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

  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其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但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公安、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口、航道、水路运输行政管理等涉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陆岛通道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

  第三十二条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征。海域使用金必须按照规定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活动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措施予以制止,但暂扣、封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作出审批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收回的,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收回;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或者海域使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评估,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海类型和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规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或者审批决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已经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申请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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