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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2:47:17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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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3〕79号
二○○三年九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日游”是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旅游局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标准,有关部门要通力配合,积极支持“一日游”工作,不断促进全市旅游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兰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我市“一日游”活动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业务经营者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散客的形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局是我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市旅游局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二)有具备合法营运资格、符合游览业务要求的车辆或船舶;
  (三)有具备导游资格的导游人员和具备旅游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使用船舶的,还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船员。
  第五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业务,应当向市旅游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一日游”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承诺;
  (四)导游人员的导游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第六条 市旅游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营范围在城市市区内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范围延伸至城市市区之外的“一日游”经营者,还应当持市旅游局核发的《兰州市“一日游”经营许可证》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路段的经营线路申请,经批准后可经营。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位置悬挂市旅游局核发的“一日游”标志,在车辆醒目位置张贴旅游须知、“一日游”路线、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路线价目表及投诉电话等。
  第九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旅游局《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做到车容整洁,车况性能良好,证照齐全,驾驶员、导游员佩带证件、持证上岗。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保证“一日游”服务质量,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所发布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增加或减少旅游参观点;
  (二)擅自提价或临时向游客加收服务费用;
  (三)从业人员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报酬等。
  第十一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在始发点载乘游客,不得中途揽客;在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不进入公共交通客运站点的前提下,可以在旅游参观点附近停车,以便于游客参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驾驶员和导游员应当掌握“一日游”必要的技能、技巧,熟悉兰州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历史沿革等知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线路站点邻近旅游景点的,有关单位应当在线路、站点名称中予以明确标示。
  第十四条 市旅游局应当认真及时地受理游客的求助和投诉,对游客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帮助。
  旅游、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载有游客的“一日游”营运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除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形外,均应迅速作出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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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任职实施办法》、《长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竞争上岗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任职回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养路费征收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养路费(以下称养路费)是依法向养路费缴费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建、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本省和外省调驻本省的汽车、摩托车、轮式拖拉机等机动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养路费缴费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与缴纳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分级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
养路费应当以路养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截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和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市(地区)、县(市、区)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征稽机构)分别行使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养路费和轮式拖拉机养路费征收和稽查职权。
公安、农机、财政、审计、物价、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模范遵守本条例,在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稽机构职责
第七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施养路费征收工作;
(三)稽查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
(四)处理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培训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养路费征费稽查站。
征稽机构对拖欠、逃缴养路费的车辆可以上户、上路稽查。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必须忠实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征费稽查。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交通征费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规定的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征收、减征、免征养路费车辆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轮式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分别由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缴费人应持车辆有关证明或证件,按下列规定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的有关手续:
(一)新增的车辆,应于领取牌照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登记手续;
(二)车辆转籍的,应于三十日内到转出地和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转出和转入手续;
(三)报废车辆,应在十五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注销登记手续;
(四)外省调驻本省和本省调驻外省车辆应于三十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和调驻地征稽机构分别办理养路费调驻登记手续;
(五)车辆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改变车型的,在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车辆改变用途或减征、免征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在改变前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缴费人在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按规定标准缴纳。
车辆未领取牌照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计征养路费。
外省调驻本省的车辆,缴费人应在车辆调驻本省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在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本省调驻外省的车辆,从车辆调驻第三个自然月起,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停征养路费。
养路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处缴费、全国通行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征收按户按车实行年度或季度包缴优惠制度。
实行养路费包缴的车辆,必须于年度、季度开始前缴纳;未实行包缴的,必须于本月开始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缴费人应按规定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减征、免征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减征、免征手续或被核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全额交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被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扣押、封存或者因交通事故等情况停驶的车辆,缴费人应向征稽机构报告,车辆恢复行驶时,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征稽机构批准,停征停驶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对缴费人未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扣押车辆,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稽机构在稽查中发现逃缴养路费不能当场缴清的,可以视其情节留置行车证件或扣押车辆。
留置证件或扣押车辆,应当出具证明,缴费人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的,应当立即发还。扣押车辆超过九十天,缴费人仍不补缴养路费的,征稽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拍卖扣押车辆抵缴养路费。
第十七条 缴费人申请破产的,清算组织应将欠缴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列入清偿之列。
第十八条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缴费凭证。
核准免征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养路费免费凭证。
第十九条 缴费人必须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并接受征稽机构检查。
养路费缴(免)凭证不得借用、涂改、伪造。
养路费缴(免)凭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 养路费缴(免)凭证和收据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及滞纳金,及时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专户,并按规定解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公安、农机车管部门应当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在办理车辆转籍、变更、报废和检审验时,必须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对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责令其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未随车携带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拒绝接受征稽机构检查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除责令缴费人足额补缴应缴养路费、滞纳金外,可处以警告,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增车辆和车辆转籍、报废、调驻及变更所有人、牌照号码、载重吨位和用途等,不按规定办理缴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处以应缴养路费月额度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逾期未缴纳养路费未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超过六个月的,处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借用养路费缴(免)凭证及车辆牌照证件,造成养路费流失的,处以应缴养路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超过五千元或者对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缴费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复议;对市(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稽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协助养路费征收工作义务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履行职责,造成养路费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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