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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7:38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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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


(1999年11月20日 [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门[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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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建设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0号)的规定,我市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并发布实施。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为本企业雇用的、从事建筑施工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注册地不在本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施工工程,其员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参加本市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的非本市户籍非城镇户口人员。

  具有城镇户口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业务。

  第六条 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列入规费项目,单独设项,专款专用。

  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逐月缴费。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农民工,建筑施工企业可选择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或逐月缴费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第八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建设单位应将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专用款项在施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总承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一负责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工程项目没有总承包企业负责的,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税前工程造价的0.06%计取。

  工程项目追加工程造价的,应当按规定重新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差额部分。

  第十条 选择对部分农民工实行按月缴费、部分农民工实行一次性缴费的建筑施工企业,整体缴费水平高于工程总造价的0.1%,按工程总造价的0.1%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施工而未竣工的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按以下标准缴费:

  应缴费额=工程总造价×0.06%×〔(合同工期总天数-已施工的工期天数)÷合同工期总天数〕。

  第十二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为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之日的时间;参保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后参保的,工伤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从参保之日起计算。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其工伤保险期限从中标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总承包单位或建设单位办理参保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或工程交易单);

  (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参保名册;

  (四)缴费的银行帐号。

  第十四条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发生变化的,各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用工证明材料向总承包企业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人员变动名单备案。

  未备案名单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现场发生工伤事故或该农民工办理平安卡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余未备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争议处理等,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以工程项目一次性缴费形式参保的农民工,在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内发生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中的用人单位支付。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级发包、分包或转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建筑施工企业参保情况和发生工伤情况建立档案予以登记。同一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再次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的,实行浮动费率,参照《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施工企业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在每年提取的工伤预防经费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该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缴交工伤保险费期间雇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及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标准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瞒报工资总额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待遇支付情况实施监察和管理。对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总承包企业或各施工企业完成农民工参保工作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规定的样式,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工地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对一起中外合资采矿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祁通


【案情简介】1998年4月18日,A公司(系美国公司)与B公司(系中国公司)签订《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约定:双方共同组建C公司,A公司出资60万元人民币或相当于该数额的美金,B公司出资90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到位。待合资企业建立后,A公司所投资立即汇入其驻XX地办事处帐户,在合资企业帐户未开立前,分期分批转入B公司帐户,以利于尽快推动合资企业运转,另外,B公司要同时提供各种花销之票据复印件,以备财务管理。合同还约定双方共享采矿权,并规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合同及章程还规定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任C公司董事长。该合同已经过XX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1998年8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C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1998年陆续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汇入几笔款项,共计87万元人民币。但B公司未在合资企业C公司成立后将该款项转入C公司。C公司遂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双方在该案件审理中达成和解。调解书确认:A公司通过其XX地办事处向B公司转入87万元人民币;B公司应立即将该笔款项调到C公司帐户。该调解书最后达成的协议包括:B公司将87万元返还C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1998年4月,B公司与XX地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开发硅灰石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并依此合同取得了硅灰石矿的开采权。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双方合资系以此采矿权为基础。但由于B公司连年欠交承包费,XX地人民政府已经终止了该合同,致使B公司丧失了继续合资经营的基础条件。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达成的合资经营合同,由B公司赔偿A公司违约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中,B公司称,B公司曾与XX物资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B公司以6万元价格购买金杯小解放汽车一辆,已付款1万元。但,B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税费收据显示,该车辆属XX物资公司所有,并未过户到B公司。
另外,根据A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B公司在合资企业C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没有出资到位。2002年9月12日,B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该鉴定结论没有将B公司已投入合资企业的车辆、土地使用权、房产等认定为投资。鉴定单位在答复意见中否定了B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支持了原鉴定结论。
【律师分析】本案是一起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解除的案例。笔者在分析案件之前首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基本法律特征作一下简单的介绍。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由中国的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设立的。在本案中A公司是外国合营者,B公司是中国合营者。外国合营者一般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中国合营者,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外国的个人可以成为外国合营者,而中国的个人是不可以成为中国合营者的。外方的投入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设立的,这与内资企业的设立是不同的。在组织形式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不设股东会,其最高权力机构是中外合营者委派组成的董事会,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运营管理体制。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权力机构,就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国境内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是国内法律关系,而不是涉外法律关系。
案件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如下:
1.关于《合资开采硅灰石矿合同》的效力。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系基于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该合同已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关于合同部分条款的效力
B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采矿权共享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属无效条款。另外,合同约定的外方代表为国家公务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采矿权共享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条款。合资企业董事人选系经双方一致同意,且该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合资经营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
3.B公司是否依约定向合资企业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合营各方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向合营企业认缴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在案件审理过程A公司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B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B公司未出资到位。B公司认为其已经出资到位。理由如下:
(1)B公司认为其已向他人借款87万元向合资企业出资。笔者认为,B公司借款87万元非企业自己所有的现金,不能视为出资。事实上,B公司的借款,实为A公司依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合资企业的投入,该笔款项通过A公司XX办事处汇到B公司后,B公司理应及时将其转入合资企业。调解书已经确定87万元为C公司资产,该笔款项应为A公司的出资。
(2)B公司认为实际上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向C公司出资。
笔者认为,合营者的出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投入。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双方应以现金出资、共享采矿权,双方未就出资方式重新约定并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B公司称其实际已以采矿权、房产、车辆等方式向凤祥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与合同约定方式不符,不应得到认可。案件审理中查明B公司并未取得金杯小解放汽车的所有权,因此,其关于以车辆出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
(3)B公司认为其已用土地使用权向C公司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是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B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其用土地使用权出资。
综上,B公司并未就设立C公司按合同约定出资。
4.合营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
目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能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法定原因主要有以下6种情况:
(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第九十条第3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予以解散,本案中,《合营企业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具备,因此应予以解除,解除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另外,B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未向合资企业出资的违约责任。

(作者简介:祁通,法学硕士,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能源律师团队成员。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联系电话:15001186376,010-5869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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