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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9:06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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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哈尔滨市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征集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完善贫困学生的资助保障体系,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
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贫困学生助学金(以下简称贫困学生助学金),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用于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完成学业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级财政按照规定提取和社会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和发放,以及市直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管理。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财政、民政、农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做好资助贫困学生的工作。
  第五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按照下列方式征集:
  (一)市和县(市)财政部门在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按3%的比例提取贫困学生助学金;
  (二)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和需要,可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三)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从杂费等预算外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用于贫困学生助学金;
  (四)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贫困学生助学金。
市农业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扶贫开发的总体要求,在扶贫资金中适当安排比例用于农村贫困学生资助。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做到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利用扶贫资金资助农村贫困学生,按照《黑龙江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主要用于抵减贫困学生的杂费、课本费及寄宿制学生的生活补助费。
  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学生,可以申请贫困学生助学金:
  (一)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属农村特困家庭的。
  (二)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享受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经济特别困难的。
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获得救助的贫困学生,不再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
  第九条 学生申请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应当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申请表》,并按下列规定提供相关证明:
  (一)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及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或者提供《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及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非农业户口的学生,应当提供《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领取保障金的存折,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家庭收入和享受保障金情况的证明。
  (三)因突发性灾难造成家庭临时性经济困难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学校对申请学生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填写《哈尔滨市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贫困学生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由低到高确定助学金发放对象。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名单,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学校应当自开学之日起20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学生申请的评定上报工作。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学校上报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及拨付贫困学生助学金工作。
  贫困学生助学金原则上不直接发给学生本人,由学校代为保管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贫困学生助学金实行公示制,学校应当将每学期享受贫困学生助学金学生的名单通报家长委员会,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贫困学生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审计制度,确保贫困学生助学金的使用效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贫困学生助学金,对于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举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助学金的征集与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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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
为提高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质量,加强对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管理,根据《海洋环境预报与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质量,加强对专项海洋预报服务及其资格证书的管理,维护用户利益,根据《海洋环境预报与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是指为工程建设、资源开发、交通运输、渔业生产等海洋经济生产活动和海洋科研调查、海上体育、旅游的安全和作业需要以及为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而提供的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及海洋自然环境状况评价、海洋灾害评估等。
第三条 凡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须按照规定申领《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
第四条 《资格证书》由国家海洋局或所属的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审查颁发,并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资格证书等级、适用范围和资格标准
第五条 《资格证书》分为甲级、乙级两种,并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六条 持有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各海域、大洋和特定海域的各级项目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甲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持有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海域内的省、区、直辖市以下项目的(含省、区、直辖市级的项目)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乙级《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的机构以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有在编的专职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有二名以上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五名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
(四)具有开展全海域及邻近洋区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所必需的海洋环境实时资料和接收处理资料的仪器设备并具有相应的计算、通讯设备和其它必备设备;
(五)具备较先进的海洋环境预报技术。
第八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及在编的专职业务配套技术骨干和工作人员;
(三)有一名以上专门从事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三名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具有开展所在区域海洋环境预报服务所必须的海洋环境实时资料和接收处理资料的仪器设备,并具有相应计算、通讯设备和其它必备设备;
(五)具备在相应海域的预报技术。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领甲级《资格证书》的程序
(一)申领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所在海区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海洋局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三份。
(二)按规定填写后,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报国家海洋局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国家海洋局颁发甲级《资格证书》。
第十条 申领乙级《资格证书》的程序
(一)申领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需向所在海区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三份;
(二)按规定填写后,报海区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海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乙级《资格证书》。并将审定、审批全套文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一条 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逐步具备甲级《资格证书》单位条件的,可按第九条的规定办法办理申领手续。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乙级《资格证书》两个月内、甲级《资格证书》三个月内组织审定并给予答复。
对于审定合格者,发给《资格证书》;对审定不合格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超过有效期,即行作废,需继续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应及时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定、核发甲级《资格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单位,有权终止或吊销其《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
(二)核定乙级《资格证书》的发放限额;
(三)检查乙级《资格证书》的发放情况,对不具备条件者,有权责令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资格证书》;
(四)检查、监督全国范围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各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申报甲级《资格证书》的核审;
(二)审定、核发辖区内乙级《资格证书》,对违反本办法的持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有权终止或吊销《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并及时上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对辖区内持甲级《资格证书》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海洋局核定后,实施处理。
(四)对相应的海域内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持证书单位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海洋局颁布的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等方面的有关法规、标准,遵守《资格证书》的使用规定;
(二)承接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项目,在签定合同时,必须标明所持《资格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并附所持《资格证书》的影印件;
(三)严格按《资格证书》中审定的服务项目向各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四)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告本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机构、人员等工作条件的变动情况,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是从事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和扩大服务范围,否则视情节轻重,给予吊销《资格证书》和经济处罚(合同额的3%以下)。
第十八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如实填写资格证书申请登记表。如经核查发现有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行为,发证部门将立即取消申领单位的申领资格,并处以二年之内不予办理申领手续的处罚。
第十九条 非持《资格证书》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违者将由当事人所在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合同额的5%以下)。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军队系统的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若要承担地方的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委托国外机构在中国海域进行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由委托单位参照本办法,办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专项海洋环境预报资格证书审定费用由申请《资格证书》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吴纪树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1】其二,肯定说。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企业法人,未对非企业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31页;
【2】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2期;
【3】参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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