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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0:52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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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杂散居少数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杂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杂散居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可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民委员侍或居民委员会,可建立民族村(居)民委员会,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民族乡的建立,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民族村(居)民
委员会的建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乡长由建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照顾到本乡内各民族,建乡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的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比例。
民族乡的工作人员编制,可略多于同类规模的一般乡。
第三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者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置管理民族工作的机构和配备民族工作干部,安排专项民族工作经费。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成员中,应有少数民族公民。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工作。
第五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区)在招开、招工中,应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公民,其比例应不低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培养、选拨、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要有计划地选他们到各级干部学校、大专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进修、培训。
第六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
辖有民族乡的市、县(区)在核定民族乡的财政收入基数时要留有余地。乡财政超收部分,全部留级当地。
第七条 为帮助杂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要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优惠条件,在生产资料特别是良种、化肥、农药、柴油的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林业部门与民族乡或少数民族公民签订联合经营林业生产合同时,应在利
益分成方面给予优惠。银行部门对少数民族用于适度的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贷款应优先安排,并应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和利率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发展交通、能源事业,尽快使少数民族的乡、村通公路、通电。
第八条 少数民族新办的企业,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税外,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审批,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对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县一级税务局批准,可给予两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免税期满后
纳税仍有困难的,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年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第九条 要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对申请工商登记的少数民族公民,凡符合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开办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提供经营场地、原材料、货源、能源、交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经营有民族特色,符合民族生活习惯的行业,应积极扶持和帮助。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域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有利于当地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利润要有一定比例留给当地。
第十一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城镇、农村中生活无依靠,丧失劳动能力的少数民族鳏、寡、孤、独和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应优先安置和给予必要的救济。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征用、拆建城镇少数民族自有业房和集体所有房屋,建设部门应严格按民族政策和城建有关规定,在临迁和回迁时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村委会,应按照方便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设置初级小学。乡、镇一级要办好中心小学。交通不便的山区和地广人稀的边远山区,可采取多种形式办一些寄宿制学校(班)。
辖有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应办好民族中、小学和其他学校中的民族班。同时根据实际,提供办学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级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文化技术教育。
对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学费。
第十四条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的教师待遇可予以适当照顾。对民族乡和民族学校的民办教师,经考核合格后可优先照顾转为公办教师。
辖有民族乡和杂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县,在安排教学经费、教学设施和基本建设投资时,对民族乡及民族学校、民族班应给予适当照顾,拨给专项民族教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普通中学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应适当降低十至二十分。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收民族乡的少数民族考生应按自治地方的政策待遇给予降分录取;对杂散居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市、县所属的中等农业、林业、师范、卫生、水电等学校,每年应安排一定名额录取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考生。
中等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少数民族学生可免收学费。
第十六条 民族乡和民族村民委员会的少数民族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质量。其生育政策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到杂散居少数民族地区搞科技扶贫的科技人员人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福利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不论大小一律平等。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障各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做好清真饮食、肉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按规定由当地政府安排放假。
第十九条 在民族地区工作的国家干部、科技人员、教师、医务人员、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地区补贴。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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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工商食字[2011]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了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切实维护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1〕20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规定和要求,现就贯彻落实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通知》精神,切实增强严厉打击流通环节违法添加行为和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当前,在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广大人民群众十分关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提出新的要求,并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各地工商部门要深刻认识、科学研判食品安全所面临的复杂而严峻的形势,认真学习,全面领会,深入贯彻《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意识、法制意识和政治敏感性;坚决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严格依法行政,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的监管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进一步促进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深入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

  1、深入组织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针对重点食品、重点区域和重点食品经营者,认真开展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执法检查。采取市场巡查、明查暗访等形式,对本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是否有食品非法添加行为进行集中全面排查,严厉查处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坚决打击通过互联网等方式销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企业外租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彻底捣毁销售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

  2、强化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明确责任,分片包干,消除监管死角,将食品经营主体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情况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加密自检频次。同时,加大对食品中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力度,扩大抽检范围,增加抽检频次。要针对重点环节和薄弱部位,加强市场巡查力度,及时查处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监督经营者下架不合格食品,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3、依法从重惩处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各地工商部门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制定依法严惩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具体措施,以监督流通环节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为重点,严厉打击非法添加行为。对食品经营者不按规定落实查验记录制度,记录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未索证索票、票证保留不完备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提供虚假票证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相关食品的经营。对因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而销售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依法查封问题食品,责令停业;对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并给予严厉处罚,要求其对造成的危害进行赔偿;对上述行为,同时依法追究其他相关责任。

  4、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地工商部门要切实加大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案件的查办力度,快查快办,依法严厉惩处。对大要案件实行领导包案,挂牌督办,限期办结,彻查到底。对发现的涉及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非法添加线索,要立即向质检等部门通报;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有案不移。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和检验鉴定证明,确保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市场日常监管力度,依法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

  1、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监管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登记和台账制度,按照《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附件2)的内容和要求,由基层工商所按辖区逐户建立经营主体档案,做到检查一户、登记一户、录入一户。责任区监管人员应逐户掌握,做到底数清、情况实,有针对性地开展市场巡查,严肃查处和取缔无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

  2、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质量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监督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把好进货质量关,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要对供货者索要其合法证照,按批次索要添加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保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销售台账制度,将标签标识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的主要内容,不得购入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切实把好食品添加剂市场准入关。要强化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工作,突出重点,制定具体抽样检验工作方案,切实做到程序合法,行为规范。对经过抽样检验依法确认的不合格食品添加剂和市场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过期的及有问题的食品添加剂,要及时退市,严格按照《通知》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3、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行为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食品添加剂市场巡查检查,针对商场、超市、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及食品店等不同组织形式,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食品添加剂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不规范和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4、切实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自律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加强监督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和违法案例的警示教育,强化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切实增强食品添加剂经营者的自律意识,特别是对经营的食品添加剂质量从入市、交易到退市全程进行管理,层层把关,严格落实各经营环节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切实做到自觉规范其经营行为。

  四、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和创新监管手段,建立健全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监管长效机制

  1、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强化对食品中违法添加行为和食品添加剂的抽样检验工作,加大抽检力度,增加抽检频次,扩大抽检范围,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预警,切实防范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对在监管中发现新的可疑非法食品添加物或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要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

  2、建立健全经营者诚信自律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引导经营企业开展“讲诚信、保质量、树新风”活动,树立安全发展,诚信经营的理念。要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采购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与其签订责任书;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工商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大型食品经营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确保各项食品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各地要加快推进食品经营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机制建设,在2011年底前,对辖区所有食品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3、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各地工商部门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涉及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申诉举报。积极鼓励经营者内部人员和广大群众投诉举报。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制度,并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切实加强食品安全信息员、监督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五、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1、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工商总局成立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名单见附件1),总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相关司局和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各级工商部门也要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构。各级工商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相关职能机构分工协作抓,特别要将监管任务和责任层层落实到基层工商所,任务到岗,责任到人。

  2、强化责任制度和协调协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增强监管责任意识,细化和明确各级各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实施岗位责任制,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与当地卫生、农业、质检、食药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反馈,及时将违法销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信息通报相关地区和部门。在接到有关部门的通报时,要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3、严格信息管理和扩大正面宣传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严格工作纪律和信息发布管理,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严禁迟报、漏报和瞒报。要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工作措施及成效,确保宣传活动覆盖到每一户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做到应知尽知。

  4、狠抓检查落实工作。各地工商部门要认真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层层分解任务和细化责任,精心组织实施,加大督查检查工作力度,将流通环节食品违法添加行为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逐项、逐级落实到位,并逐项、逐级考核工作完成情况。对于检查中走过场、不按规定履职,涉嫌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

  各地要按照《2011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整顿工作方案》的要求,及时汇总上报相关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前,向总局食品司报送《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附件3)和《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附件4)。



  附件:1、国家工商总局严厉打击流通环节食品非法添加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登记表

     3、流通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主体情况统计表

      4、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工作情况统计表

    (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吉林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测绘项目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测绘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人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招标。

  第八条 下列测绘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50%以上,且测绘面积超过10平方公里的测绘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测绘项目。

  第九条 下列测绘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需要采用先进测绘技术或者专用测绘仪器设备,潜在投标人不超过5个的测绘项目;

  (二)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测绘项目;

  (三)受环境条件限制普通测绘单位不适宜从事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涉及抢险救灾急需的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时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已获得项目批准手续;

  (二)项目所需的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所需的测绘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不少于5日,由招标人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省级公共信息网或者省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根据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技术实力等条件,邀请不少于3个测绘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测绘项目的内容、规模、实施地点和工期;

  (三)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信誉和业绩要求;

  (四)招标项目资金来源、简要技术要求及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名称;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经过批准的测绘项目任务书及有关文件;

  (三)测绘项目说明书;

  (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有关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签订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测绘项目涉及保密的,应当具备的保密条件;

  (八)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标准及方法;

  (九)其他需要的投标辅助材料;

  (十)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九条 对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人的测绘资质、业绩、信誉等进行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办法应当与招标公告一致,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投标人。

  招标人根据测绘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有投标意向的人踏勘测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测绘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测绘资质的要求,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组成联合体各单位中等级低的单位确定。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中标后可以将中标项目中的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工程量的四分之一。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符合招标人关于测绘资质的要求,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总报价和分项报价;

  (三)项目实施的进度安排;

  (四)项目实施的技术力量、仪器设备等情况;

  (五)商务条款和技术偏差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中标后拟将中标项目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的部位、工程量及接受分包单位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也不得利用伪造、转让、失效或者租借的测绘资质证书投标。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和有关部门参加,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专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全省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库,并纳入省政务大厅评标专家库管理,作为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选聘的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测绘师或者具有高级职称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选聘的测绘项目评标专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聘任证书。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方面的专家由招标人从测绘项目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参与测绘项目评标的专家名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单位的员工;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当熟悉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和性质;

  (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主要技术要求、标准和商务条款;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标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做必要的书面澄清或者说明;

  (三)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四)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在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前提下,要求投标人书面补正;

  (五)招标文件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六)测绘项目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1至3个中标候选人;

  (七)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或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印鉴)的;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确定为中标候选人:

  (一)未按规定在投标文件规定截止之日前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二)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的;

  (四)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得分排序第一的为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全部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由招标人按照评标得分高低顺序依次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新的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立项批准部门的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检查、稽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

  (二)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执行法定程序和规则的情况;

  (三)受理并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和举报;

  (四)监督招标投标各方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开标后的5日内,可以向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负责受理投诉、举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做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管理体系。对串通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不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约定等缺乏诚信的投标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记入投标人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或者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

  (二)未取得测绘资质,或者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限额,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四)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中标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第四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行使招标自主权的;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五)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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