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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36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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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见财税字〔1996〕第8号)以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
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初步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上传下达机制。现针对有些地区在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局已将有关地区报来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了汇总清分,下发给各地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已放在总局信息中心广域网络服务器中,请各地及时收取。
二、关于专用税票号码只有7位,而认证系统软件中要求录入13位的问题。专用税票的号码包括字轨(4位,如“0961”)和顺序号(7位)两部分,这11位在全国唯一地对应一张专用税票。在计算机录入专用税票时,为了解决一票多目问题,在11位代码后,加上两位扩展
码。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来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扩展码应采用01。在计算机录入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上编码规则。
三、关于专用税票重复录入工作量较大,是否可以直接从其他系统中提取数据的问题。总局在认证系统软件中,已经提供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格式,在符合认证系统软件对专用税票各项目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 各地可以从其他系统直接采集数据。但采集的信息必须是国税明电〔199
6〕014号文规定的录入凭证的信息,其他部分仍必须采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
四、关于缴销信息的录入范围的问题。按照认证系统软件的规定,专用税票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错误调整、丢失被盗、开分割单缴销共四类。确实缴销信息包括所有开出后作废的且未录入计算机上报的专用税票;错误调整信息包括所有已录入上报,又发现有误的专用税票。遇有上
述情况,除录入正确的专用税票外,原错票应作为缴销信息录入;丢失被盗的专用税票应及时上报;认证系统对所有开具分割单的专用税票能自动记录到缴销信息中。
五、关于数据清分问题。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计算机管理部门,确定上级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清分原则,以利于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获得必要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清分,主要依据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如果下属出口企业的海关代码有异常(发所属出口企业
代码的前四位与退税机关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划国标码不一致),应及时报告上级。
六、关于税务机关地区代码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在认证系统软件中,文件名是以用户所定义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为基础的,所以下级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不能重复。在使用认证系统软件的过程中,各地的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应采用行政区划国标码,但如出现交叉重复,上级税务机关应
予以协调,合理地进行自定义,并报总局备案。
七、关于各下级机关录入专用税票后,因为责任不明无法汇总上报的问题。下级电子数据汇总是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向上传递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承担此项工作。
八、目前,各地上报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路径主要有:省级单位汇总所有下级单位数据后报总局;全部由地市一级单位直接报总局;部分地市报省级单位,部分地市直接报总局。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报路径,并报总局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总局。
九、各地报来的数据中,有部分地区未按要求进行压缩。请各地务必按要求形成压缩文件再上报。
十、各地应尽快填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并在1996年8月31日前报到总局信息中心。
十一、其他事项仍按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税信函〔1996〕035号执行。
此外,有些地我动作缓慢,至今仍未认真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希望这些地区,立即按总局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尽快上报总局。造成不良后果的,总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作出必要处理。
附件: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略)





199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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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扩大互免签证范围的补充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日)
             (一)中方去文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先生阁下:
  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名义向阁下致意,并谨通知,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护照人员签证协议中第四条规定,中秘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协议的第一条作如下补充:
  中方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的人员和秘方持有效的秘鲁共和国特别护照的人员,通过对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所有入出境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中秘双方就持外交护照人员互免签证协议中各项条款的规定,均适用上述双方持特别护照、公务护照和因公普通护照者。
  如蒙阁下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徐敦信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二)秘方来文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徐敦信先生阁下:
  我谨通知收到阁下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发来的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现予答复,我谨向阁下表示,秘鲁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内容,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秘鲁共和国驻华大使
                       罗伯托·比利亚兰·科埃奇林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日于北京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属“十大体系”之信息网络体系建设配套文件,它借鉴了“长珠闽”地区的经验与做法,结合赣州实际,就加强我市信息工程的管理,从信息工程的立项、招投标、监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是建立和完善我市信息网络体系的重要政策措施。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赣州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信息工程建设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活动,提高信息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等)、投资10万元以上的信息工程项目,均适用本办法。隶属中央、省和军事系统的信息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通信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以及通信管网铺设等项目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
第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禁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赣州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程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项目时,市财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信息工程资金时,应当会同市信息办共同审查。市信息办应根据有关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对项目的规划布局、安全保障体系、技术标准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进行审查。对审查不合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属于财政投资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与基建项目同时申报立项的信息工程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10万元以下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立项报告和设计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计划或设计方案。因业务改变确需修改设计方案的,须报市信息办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息工程项目招标由市信息办负责组织实施。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信息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或因特殊原因不招标的,须经招投标管理部门和市信息办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凡财政拨款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需要采购有关设备和产品,由政府相关机构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工程建设、设计开发、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信息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等级的单位。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工程设计、开发、实施、服务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在进行信息工程设计、建设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保证和满足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需要,相应的资金投入必须到位。
第十六条 信息工程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七条 信息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符合信息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合同未明确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设计或施工单位协商解决。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信息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并建立质量检查检测制度和内部质量责任制。禁止施工单位将信息工程转包、分包他人。 
第十九条 市信息办对信息化重大项目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工程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信息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信息办提出验收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办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会同相关单位并组织专家以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合格的信息工程,施工单位应根据规定履行工程质量维护义务。工程质量维护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因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的过错导致信息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应赔偿建设单位损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承揽信息工程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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